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包琴燭
林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包琴燭、林淑萍所有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指甲貼貳拾貳件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包琴燭、林淑萍(下稱被告2 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仿冒CHANEL指甲貼23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規定。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基此,於100年6月29日修正、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認罪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指甲貼22條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雖被告2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上開扣案物品既屬仿冒商標商品,依前所述乃為專科沒收之物(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司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堪認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其他扣案之指甲貼1 件係員警依法蒐證購買而取得實際支配權,業據被告包琴燭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足認該物品已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 人所有;且員警係依法蒐證購得該物,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甚明。從而,檢察官雖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然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扣案物品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且稽之扣案物之性質,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