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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維華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維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各編號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成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維華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劉維華與潘飛龍(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財物得手(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共犯、被害人、竊得物品及價值,均如附表所載)。

二、吳志成主觀上已預見劉維華所交付之電視機1 台、吸塵器1台、木頭拋光機1 台、砂輪機3 台、電鑽2 支等物(分別為乙00、丁00、戊00所有,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劉維華竊取)可能係來源不明且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倘該等物品確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予以買受。

三、嗣經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被害人乙00、丁00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04 年7 月19日23時許,在上址吳志成之住處,搜索扣押前述吳志成向劉維華買受之電視機1台、吸塵器1 台、木頭拋光機1 台、砂輪機3 台、電鑽2 支(已分別發還乙00、丁00、戊00);於104 年7 月20日10時40分許,在不知情之張孟讚位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搜索扣押劉維華放置在該處之帳篷1 頂、電鋸1 支(已分別發還乙00、丁00)。另劉維華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維華、吳志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維華、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4、79、83-84、94、161、171、177頁),核與證人張孟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00、證人即被害人乙00、戊00及丙00於警詢證述綦祥(丁00部分見警卷第22- 24頁;乙00部分見警卷第31-32 頁;戊00部分見警卷第35頁;丙00部分見警卷第3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志成、張孟讚)、104 年7 月19日、同年月2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吸塵器照片3 張、電鋸照片2 張、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0號工寮現場照片16張、旗山事業區87林班地戊00租地工寮座標圖1 份、扣押物品發還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00)1 份、扣押物品吸塵器照片2 張、電鋸照片1 張、扣押物品發還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00)1 份、扣押物品電視機照片2 張、帳篷照片2 張、扣押物品發還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戊00)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反面-17 、19-21 、25-30 、33-34 、36-37 頁、本院卷第55-56 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華上揭4 次竊盜犯行、被告吳志成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而該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47年台上字第859 號、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另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提案審查及多數說意見參照)。另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寮,依證人即告訴人丁00所述,案發時,一星期兩、三天會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依前開說明,可見該工寮並非供證人丁00日常居住之宅第,核非住宅,而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破壞該工寮之門窗後攀爬窗戶入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又附表編號1 、4 之農舍、工寮,於案發時均沒有人居住,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00、戊00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是可認上開農舍、工寮於案發時並非乙00、戊00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故而,上開農舍之門窗、工寮之後門,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安全設備有間,尚難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以該款事由繩之。

㈡、另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維華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維華就附表編號1 、4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 、4 之農舍、工寮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農舍之門窗、工寮之後門,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安全設備,尚難對被告劉維華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以該款事由相繩,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寮,核非住宅,而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維華此部分所為,係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劉維華與潘飛龍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維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劉維華為警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 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維華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破壞安全設備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此對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全造成極大威脅,進而造成社會不安;被告吳志成因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所為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劉維華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吳志成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8 頁反面)及其等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劉維華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被告劉維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2 人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劉維華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視機1 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塵器1 台、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木頭拋光機1台、砂輪機3 台、電鑽2 支,業經變賣予同案被告吳志成得款3,000 元,此據被告劉維華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4、161 、171 、177 頁),然因無法分別確認各次變賣物品之價額,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自所得若干,自應平均認定之,即未扣案之被告3 次竊盜犯行所變賣之物所得均係1,000 元;另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除電視機1 台、帳篷1 頂外之物品、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除電鋸1 支、吸塵器1 台外之物品,亦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劉維華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篷1 頂、香煙1 包之款項95元、電鋸1 支,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丙00或發還予被害人乙00及告訴人丁00領回,業據被害人丙00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發還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00、丁00)2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5、33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則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吳志成故買所得之上開贓物,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丁00、被害人乙00、戊00領回,此有扣押物品發還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00、乙00、戊00)3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5、33、3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則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吳志成買受後占有上開贓物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僅使用數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占有前開購買之贓物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行竊方式、共犯、被害人│宣告之罪刑        │沒收部分  │
│號│ (民國)   │            │、竊得物品及價值      │                  │          │
├─┼──────┼──────┼───────────┼─────────┼─────┤
│1 │104年7月10日│高雄市六龜區│徒手拆下破壞該農舍之門│劉維華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
│  │18時20分許前│藤枝林道三百│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罪所得新臺│
│  │某時        │公尺處無人居│),攀爬入內竊取乙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幣壹仟元、│
│  │            │住之農舍    │所有之電視機1 台、酒類│仟元折算壹日。    │酒類約30瓶│
│  │            │            │約30瓶、茶葉10包、龍形│                  │、茶葉10包│
│  │            │            │茶几1個、大型板手1支、│                  │、龍形茶几│
│  │            │            │音樂盒1個、電子秤2個、│                  │1 個、大型│
│  │            │            │電風扇1 台、電動奶泡機│                  │板手1 支、│
│  │            │            │1台、蚊帳1個、柚木茶几│                  │音樂盒1 個│
│  │            │            │1 個、瑜珈墊1 張及帳篷│                  │、電子秤2 │
│  │            │            │1 頂等物品(電視機1 台│                  │個、電風扇│
│  │            │            │變賣予吳志成,犯罪所得│                  │1 台、電動│
│  │            │            │平均認定為1,000 元,嗣│                  │奶泡機1 台│
│  │            │            │電視機1 台、帳篷1 頂,│                  │、蚊帳1 個│
│  │            │            │已發還乙00)得手。  │                  │、柚木茶几│
│  │            │            │                      │                  │1 個及瑜珈│
│  │            │            │                      │                  │墊1 張均沒│
│  │            │            │                      │                  │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104年12月5日│高雄市六龜區│前往該店消費時,趁老闆│劉維華犯竊盜罪,處│無。      │
│  │19時        │和平路303 號│娘丙00不注意之際,徒│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丙00所經營│手竊取香煙1 包(價值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之雜貨店    │95元,已返還丙00現金│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5元)得手。          │                  │          │
├─┼──────┼──────┼───────────┼─────────┼─────┤
│3 │104年7月11日│高雄市六龜區│由劉維華徒手拆下破壞該│劉維華共同犯毀越安│未扣案之犯│
│  │20時許前某時│南橫路118 巷│工寮之門窗後,劉維華、│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罪所得新臺│
│  │            │5之26 號有人│潘飛龍先後攀爬窗戶入內│之建築物竊盜罪,處│幣壹仟元、│
│  │            │居住之工寮  │,共同竊取丁00所有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高粱酒3 箱│
│  │            │            │電鋸1支、吸塵器1台、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共36瓶)│
│  │            │            │粱酒3 箱(共36瓶)、充│仟元折算壹日。    │、充電式手│
│  │            │            │電式手電筒1支、睡袋3個│                  │電筒1 支、│
│  │            │            │、衛生紙1 串及茶葉5 斤│                  │睡袋3 個、│
│  │            │            │等物品(吸塵器1 台變賣│                  │衛生紙1 串│
│  │            │            │予吳志成,犯罪所得平均│                  │及茶葉5 斤│
│  │            │            │認定為1,000 元,嗣電鋸│                  │均沒收,於│
│  │            │            │1 支、吸塵器1 台,已發│                  │全部或一部│
│  │            │            │還丁00)得手。      │                  │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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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7月15日│高雄市六龜區│劉維華、潘飛龍趁該工寮│劉維華共同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
│  │2時許       │美崙山步道上│之後門未上鎖之際,開啟│,處有期徒刑伍月,│罪所得新臺│
│  │            │無人居住之工│後門入內,共同竊取簡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寮(旗山事業│菊所有之木頭拋光機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於全部│
│  │            │區87林班地)│、砂輪機3 台及電鑽2 支│                  │或一部不能│
│  │            │            │等物(拋光機1 台、砂輪│                  │沒收或不宜│
│  │            │            │機3 台及電鑽2 支變賣予│                  │執行沒收時│
│  │            │            │吳志成,犯罪所得平均認│                  │,追徵其價│
│  │            │            │定為1,000 元,嗣前開之│                  │額。      │
│  │            │            │物均已發還戊00)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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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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