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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曾志宗與鍾勝凱(鍾勝凱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行為。嗣鍾勝凱於警方未發覺上開各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志宗所犯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經當事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易卷一第130頁第10行以下;易卷二第34頁倒數第9行以下;易卷四第24頁第3行以下、第29頁第3行以下、第35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並經被害人李昭謨、王梓燦;同案共犯鍾勝凱、證人張夏裕於偵查或本院中陳述明確(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出處)。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八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01頁)。足認被告曾志宗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曾志宗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鍾勝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①案)刑期自10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③案),刑期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上開①②③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時雖均仍於③案之假釋期間,然前揭②案部分,既已於10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構成累犯,爰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分擔之犯罪角色及參與情節與獲利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生活仰賴姊姊資助,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四第35頁第5行以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叁、沒收

㈠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勝凱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含車牌2面)、附表二編號2所示農用搬運車(引擎號碼:YK1473),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警八卷第56頁、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5157-PB號車牌2面部分,雖未扣案,惟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共犯鍾勝凱所有、於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詳警八卷第5頁背面第8行以下),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勝凱用以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且非被告、同案共犯鍾勝凱所有,業據被告、同案共犯鍾勝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易卷三第165頁倒數第10行以下;易卷四第34頁倒數第5行以下),且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曾志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一五七-PB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志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    行竊方式及竊得之物      │被害人  │證據出處      │
│號│      │        │                      │                            │        │              │
├─┼───┼────┼───────────┼──────────────┼────┼───────┤
│1 │鍾勝凱│104年12 │屏東市高屏溪河川地(長│曾志宗騎乘機車搭載鍾勝凱,沿│李昭謨  │①被告鍾勝凱:│
│  │曾志宗│月31日上│安里高分18右分22電線桿│路尋找作案目標,途經左列地點│        │警六卷第10頁倒│
│  │      │午7時許 │旁)                  │,見李昭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數第9行以下、 │
│  │      │        │                      │-PB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2人│        │警八卷第11頁倒│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數第7行以下   │
│  │      │        │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志宗在│        │②被害人李昭謨│
│  │      │        │                      │旁把風,鍾勝凱則持客觀上對於│        │:警八卷第53頁│
│  │      │        │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倒數第1行至背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        │面第3行;偵六 │
│  │      │        │                      │開車門,再以該一字起子發動車│        │卷第42頁第20行│
│  │      │        │                      │輛,竊取得手。嗣警據報於105 │        │              │
│  │      │        │                      │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 │        │              │
│  │      │        │                      │市○○區○○路0號,尋獲該自 │        │              │
│  │      │        │                      │用小貨車(尋獲時該車係懸掛AC│        │              │
│  │      │        │                      │Z-9953號車牌。已發還)。    │        │              │
├─┼───┼────┼───────────┼──────────────┼────┼───────┤
│2 │鍾勝凱│105年1月│王梓燦位於高雄市甲仙區│鍾勝凱、曾志宗駕駛前揭附表二│王梓燦  │①被告鍾勝凱:│
│  │曾志宗│2日凌晨2│西拉雅路2巷10號住處前 │編號1所示竊得之ACZ-9953號贓 │        │警六卷第10頁背│
│  │      │時20分許│騎樓                  │車,途經左列地點,2人共同意 │        │面第1行以下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②被害人王梓燦│
│  │      │        │                      │之犯意聯絡,由曾志忠在旁把風│        │:警八卷第61頁│
│  │      │        │                      │,鍾勝凱則持自備鑰匙發動車輛│        │背面第1行以下 │
│  │      │        │                      │,竊取王梓燦所有之農用搬運車│        │、第63頁倒數第│
│  │      │        │                      │(引擎號碼:YK1473)1台得手 │        │3行以下;偵六 │
│  │      │        │                      │。得手後,鍾勝凱先將之放置在│        │卷第42頁第13行│
│  │      │        │                      │高雄市內門區久采1號山上空屋 │        │③證人張夏裕:│
│  │      │        │                      │,嗣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        │警八卷第31頁背│
│  │      │        │                      │將前揭農用搬運車出賣予張夏裕│        │面倒數第1行至 │
│  │      │        │                      │(張夏裕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        │第32頁第2行; │
│  │      │        │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本院易卷三第15│
│  │      │        │                      │。105年1月17日18時28分許,員│        │9頁背面倒數第1│
│  │      │        │                      │警在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中正幹│        │行至第160頁倒 │
│  │      │        │                      │某農田小路,尋獲該農用搬運車│        │數第3行、第164│
│  │      │        │                      │(已發還)。                │        │頁第4行以下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