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治洧(原名鄭志弘)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鎮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 被告
- 李政嶽
- 選任辯護人
- 鍾佩潔律師
- 被告
- 黃耀南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宏律師
- 被告
- 林春凰
- 被告
- 陳文通
- 被告
- 陳美玲
- 被告
- 黃勝堂
-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 李秀容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雪娟律師
- 被告
- 莊銘仁
- 被告
- 許丁文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呂郁斌律師
- 被告
- 黃健彰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6609號、103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李秀容、莊銘仁、許丁文、黃勝堂、黃健彰被訴「偽刻大陸簡體字之『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等印章」部分,均不受理。
其餘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治洧(原名鄭志弘)、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李秀容、莊銘仁、許丁文、黃健彰、黃勝堂(下稱鄭志弘等11人)均知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生電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美嘉生電公司若以寄檯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檯業務,係先將機檯列為營業用固定資產,並將機檯調撥至各客戶之營業處所寄檯,故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係與客戶「寄檯拆帳」所得之營業款項,相關遊戲機台應屬美嘉生電公司所有,不能認列銷貨收入。㈠惟鄭志弘等11人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收入以美化財務報表,據以增加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竟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規定之不法犯意聯絡,明知美嘉生電公司實際上未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有進、銷貨之事實,由鄭志弘、李政嶽、黃耀南指示陳文通以SKYPE、MSN MESSAGER等網路通訊軟體與葉聖文、黃健彰、王安泰、孫玉龍、賴啟旻(以上5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大陸、東南亞各地之員工進行機檯調度、序號更新、機率控管、營業額對帳、收支報表等資料傳遞;指示林春凰、陳美玲、李秀容、陳婉愔等人員配合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另由鄭志弘指示李秀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黃傳河開設之「建興鎖印行」偽刻大陸簡體字之「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等印章,進行虛偽不實之進、銷貨行為。鄭志弘再指示李政嶽、黃耀南等人將上開偽造不實之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訂單及沃爾富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採購單,交由美嘉生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業務等部門員工配合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而完成前開虛偽進銷貨行為。㈡當鄭志弘等人完成不實進、銷貨行為後,為解決不實進、銷貨之資金進出,以製造進、銷貨款進出之假象,鄭志弘、李政嶽、林春凰遂指示陳美玲、李秀容陸續持「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香港ME公司」等4個OBU帳戶,及黃勝堂、許丁文等2個活儲帳戶,共6帳戶至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營業櫃檯填寫「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等交易憑條,並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及上海艾野富公司、沃爾富公司等彼此間之採購銷貨金額,其中100年度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5,744萬8,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25.24%,虛增與越南嘉盛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850萬2,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8.13%,虛增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319萬9,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5.8%,合計100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8,914萬9,000元;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598萬2,000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進貨比率3.2%,虛增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2,050萬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進貨比率10.96%,合計100年度虛增進貨金額26,48萬2,000元,並將此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鄭志弘等11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證據均如附表所示。
三、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應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
①本案起訴書第 6 頁所述關於被告鄭志宏指示李秀容偽刻大陸簡體字之「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長逸電玩城專用章」、「麥克龍電玩城專用章」等印章乙節,證據清單雖有記載其證明方法,然對照前案即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 號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24319號、30760 號、322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9112 號)及追加起訴書(同上機關 101 年度偵緝字第 1442 號、1443號、1516 號、1517 號、1522 號、1523 號),可知上揭偽刻印章情節,業據前案訴訟繫屬中【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741、968 號刑事判決認與事證不符且乏足夠證據以資證明,見該判決書理由㈤李政嶽部分⒊⑵⑶】,參以本案起訴法條僅記載本案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論處等詞,是以上開記載固可認延續自前案犯罪方法之敘述,然既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免爭議,自應認業經起訴,然此顯係重複起訴之違法,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應為無罪判決之部分
⒈依前揭起訴意旨可知,檢察官係主張美嘉生電公司將仍屬該公司所有之相關遊戲機台實際上供作寄檯拆帳(如圖 2)但予認列銷貨收入(偽作三角貿易,如圖 3),進而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完成虛偽進銷貨行為,製造進、銷貨款項進出之假象,再以交易憑條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雖均與前案相同,然就本案被告虛增美嘉生電公司 100 年度與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 HAPPYLAND 公司之銷貨金額合計8,914萬9,000元;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沃爾富公司100年度之進貨金額合計26,48萬2,000元,並將此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如圖4)之犯罪行為,則與前案所涉美嘉生電公司
98、99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自非屬同一案件,附表編號4所列被告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黃勝堂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抗辯本案與前案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認為本案有重複起訴之違法等語,係有誤會。
┌───────────────────────────┐│⊙圖2:起訴書主張美嘉生電公司實際營業方式 ││ ││┌─┐ │││ │ │││ │ ┌─上海首威公司 │││美│ ┌─生產製造機檯─┐ ├─香港ME公司 │││嘉│ │ │ ├─越南嘉盛公司 │││生├─┤ ├→├─柬埔寨HappyLand │││電│ │ │ ├─上海艾野富公司 │││公│ └─寄發零組件 ─┘ └─石家庄麥克龍 │││司│ │ │││ │ ↓ │ ││ │ ┌────────┐ │││ │ ←───────────┤ 寄 檯 拆 帳 │ │ │└─┘ └────────┘ ││ │└───────────────────────────┘┌───────────────────────────┐│⊙圖3:起訴書主張美嘉生電公司對外佯稱營業方式 ││ ││ ┌────────────────────┐ │ │ 報關出貨 │ │ │ ┌──┴───┐← ┌─柬埔寨HappyLand ← ┤ ││ │美嘉生電公司│←訂單─┼─越南嘉盛公司 ←──┘ ││ └──┬───┘← └─石家庄麥克龍 │ │ │ ↖ ↑ │ │ 出口部分零件 └─ ───────┐ ││ ↓ │ │ │┌───────┐ │ │││上海艾野富公司│ │ ││└───┬───┘ │ │ │ 帶工帶料生產完成 │ ││ │ │ ││ 運送機檯───────────┘ │└───────────────────────────┘┌───────────────────────────┐│⊙圖 4:起訴書主張美嘉生電公司 100 年度虛增進銷項對象 ││ 及營業比例 ││ ││上海艾野富公司3.2% ─┐ ┌──────┐ │ │ ├進項→│美嘉生電公司│ ││沃爾富公司 10.96% ─┘ └──┬───┘ ││ 銷項 │ │ ↓ ││ ┌──┬──┐ ││ 石 越 柬 ││ 家 南 埔 ││ 庄 嘉 寨 ││ 麥 盛 HappyLand ││ 克 公 5.8% ││ 龍 司 ││ 25.24% 8.13% │└───────────────────────────┘
⒉然而,檢察官所主張美嘉生電公司的寄檯拆帳營業行為(如圖 2),自應先將機檯或零組件寄送所稱配合寄檯拆帳之客戶,核以美嘉生電公司的 100 年度財務報告所列主要銷貨客戶清單(見資料三卷第 120 頁背面),僅其中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 HappyLand 在列,上海艾野富公司則列在美嘉生電公司之主要進貨客戶,至於香港 ME 公司則均不在列,顯見美嘉生電公司 100 年財務報告所載進銷貨客戶名單與檢察官上揭主張之營業行為不同,此或可為檢察官起訴美嘉生電公司 100 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憑據,然此前提自當以檢察官所主張美嘉生電公司實際營業方式(如圖 2 )為真實,故以下檢視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檢察官所主張為真:
⑴就寄檯拆帳合約之存在:起訴書以編號16證據「王安泰之供述」認定美嘉生電公司與柬埔寨HappyLand確為寄檯合約,然
①依證人王安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幫忙處理柬埔寨HappyLand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的合約的確是寄檯合約,但我只負責介紹,最後有沒有達成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頁164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美嘉生電公司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實際上在運作什麼並不清楚。也不清楚他們的業務分工,因為當地我比較熟,他們要去處理寄檯或作業務活動,如何拆帳、如何分配,我提出一些建議和想法,就是抽的百分點,寄檯或買賣不一定,後來他們如何跟柬埔寨HappyLand公司談,沒有再委託我處理,我也沒有過問,柬埔寨HappyLand公司確定不是美嘉生電公司在柬埔寨虛設的,當初是幫忙看寄檯的合約,針對寄檯怎麼拆帳怎麼弄,買賣的合約不知道也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31頁),雖證人王安泰就於100年3月31日與被告陳文通以SKYPE通訊傳送的「美嘉寄台(合約原稿).xls」檔案證稱確實為寄檯合約,且依其通訊內容涉及對美嘉生電公司員工在柬埔寨與HappyLand公司人員相處情況及營運指示,但以所述「四月14,15,16是柬新年,所有機檯須在此日子前完成改裝以利營運收益」等語(以上通訊內容見偵一卷第164頁背面),是在通訊(100年3月31日)後是否確實於4月14日之前完成改裝機檯開始營運,營運模式為何,其收益歸入美嘉生電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何筆業務往來等事實,則未見有證據予以指明,自難單憑無內容之檔案名稱、上開通訊內容及證據遽以認定美嘉生電公司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於100年度之業務往來均屬寄檯拆帳模式;②又以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載明「主要產品(營業比重)」包括電子遊戲機台(93.1%)、儲值收入(0.4%)、拆帳收入(6.2%)、維修收入(0.3%)等(見資料三卷第118頁),並非僅以機台買賣為100年度唯一營業模式,在美嘉生電公司之營業模式同時包括機檯買賣與寄檯拆帳以及上揭其他方式的情形下,起訴書既未特定具體交易,益徵無法單憑上揭證據予以認定美嘉生電公司與柬埔寨HappyLand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模式必定是寄檯拆帳模式。
⑵起訴書以編號30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簡稱櫃買中心)查核美嘉生電公司疑涉虛增營收乙案之例外管理核報告①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 公司有相當關連:依該查核報告所附越南嘉盛公司的登記資料之越南文件(見資料一卷第 34 頁背面至第 36 頁背面),經被告黃健彰聲請本院送請翻譯後顯示上揭越南文件分別係嘉盛(即 DONAH)公司與京龍公司之登記證明書,而二者之負責人、營業地址均不同,其中被告黃健彰僅登載在京龍公司之股份受讓人,此有中外翻譯社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7 頁至 15 頁),至於上揭查核報告所指稱越南嘉盛公司之負責人 TSAI WEN YUAN 與柬埔寨 HappyLand 公司負責人 TSAI WEN YUEN 音譯雷同乙節(見資料一卷第 27 頁背面),則係將京龍公司股份讓與人 TSAI WEN YUAN 誤認係越南嘉盛公司負責人,與嘉盛公司負責人即越南國人黃春宇(音譯)不同,故上揭查核報告就此顯然有錯誤。②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疑為關係人交易、銷貨金額超過受信額度且帳款已逾授信期間部分:櫃買中心就此係以石家庄貨款透過上海艾野富之香港分公司匯入,第二大銷貨客戶番禺東方電子之銷貨款項也透過上海艾野富公司代為匯入,且美嘉生電公司部分交易,係直接由上海艾野富進貨後,逕送至大陸客戶處,無物流軌跡可稽。另外,美嘉生電公司除對柬埔寨HappyLand公司外,其餘3家銷貨客戶之應收款項多已逾授信期間且回收速度緩慢,呆帳可能性升高為其論據,然估不論該查核報就此係針對銷售行為而非起訴書所主張之寄檯拆帳之應收款項,似以銷售之應收帳款回收緩慢予以推認非真實銷售,然依該查核報告第3頁所載對美嘉生電公司的銷貨單據查核結果,除對大陸地區之銷貨,部分係自台灣直接出口,部分係提供原料由上海艾野富組裝後直接運交石家庄或番禺東方電子公司外,其餘地區之銷貨均由美嘉生電公司向國內供應商購貨直接出口,另銷貨HappyLand公司之出口報單所載之目的地為胡志明市等詞;另石家庄之款項係透過香港艾野富公司匯入,已取得委託匯款證明書、番禺東方電子公司則於銷貨合約中載明交由上海艾野富代收後再匯款與美嘉生電公司(見偵一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顯見美嘉生電公司就進銷項單據、出口報單完備、委託匯款證明及約定均明確;又依證人即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林建邦到庭具結證稱:(問:編製100年年報的時候所查核大陸方面的銷貨憑證,如麥克龍、上海艾野富、沃爾富這些銷貨憑證,會計事務所是否都有審核形式上是否符合公認會計準則?)是,麥克龍跟首威是銷貨的對象,上海艾野富是帶工帶料組裝部分,相關單據我們在查核過程中並沒有發現異常狀況。調查局沒有移送這件事情,因為如果我們查核的公司出現財報問題的時候,只要檢察官或調查局發動搜索或起訴,在起訴之後因為投保中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簡稱)請求權時效為2年,投保中心會把相關人員包括刑事被告或公司董監或會計師先提起民事訴訟,但是會暫停審判,等刑事確定有無問題。主管機關對會計師的懲戒權時效為3年,會立刻調閱我們的底稿看有無疏失,有疏失會予以懲戒,懲戒報告會給投保中心作為向會計師求償的依據,懲戒報告裡面如果有很多疏失,民事求償的責任比例就會比較大,比較少的話比例就會比較小。(問:後來有無被懲戒?)沒有被懲戒,主管機關大概查了我們一年多,把底稿都調去、相關公司資料也調去看。(問:投保中心就本案有無對你提起民事求償?)到目前為止沒有。公司的財務報表編制是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的規定,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的相關規定編制,編製完財報之後由事務所依照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去執行審計工作,只要是財報裡面的相關科目需要的相關資料,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的要求,我們就會請公司提供,提供之後我們會交叉比對有無錯誤產生。按照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如果確實去執行的時候,當公司所為的所有行為一定會留下審計軌跡,這些審計軌跡和一些內控制度的控制體所產生的一些跡象,我們可以去了解它的交易到底性質是什麼。(問:你們從書面上的形式去認定這筆交易的真實性,不會實質去探究是否真的有這筆交易存在?)我們基本上一定會要求要去探究,不然這樣的財報沒有意義,只是說在探究財報的收入或成本、費用,這些產生到底在程序上有無不正確的事情發生,或者跟外部證據比對起來事實上不相符。有分內部證據跟外部證據。內部的證據,就是一些公司內部所產生的文件,包括簽核、公司所製作的單據;外部的證據,包括銀行或公司的上、下游所做的函證以及相關合約,或者外部的鑑價報告等等,就是外部的一些證明。所以其實都是書面上的審核,不會去問個人,沒有單獨去約談什麼的。(問:以美嘉生電100年的年報來看,你查核的時候是否會知道這些憑證是公司內部何人提供,或者何人製作?)通常在的表單下面會有製作人、覆核人、核准人。公司有內部證據和外部證據,內部證據產生的過程中因為我們是外部的人,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知道產生的過程有無問題,但是如果我們在查的過程中對數字不了解或內容不是很清楚的時候,我們會去問這些表單製作的人,當然如果不是他們,我們就會有一定程度的懷疑。事實上整個表單內部如何形成我們沒有參與形成的過程。(問:依會計師所受的訓練,從軌跡證據如果發現公司的會計憑證有造假可能的時候,會不會在相關的審核意見上做一些保留,對這些提出質疑?)基本上如果發現公司有偽造憑證的情況,實務上應該就會拒絕簽證。(問:你對美嘉100年的年報,當時是否沒有出具任何保留意見?)對,我們出具無保留意見,我們所出具的意見是經由審計的過程中所蒐集到足夠、適切的證據之後去表示意見。(問:你們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之後,能否確保裡面的交易都是真實的?)我們的無保留意見是說公司在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受查公司依照這兩個規定所編制的財務報表,我們查核去蒐集足夠、適切的證據之後,認為它允當表達,我們是這麼認為的。至於允當表達是否完全真實,我們無法絕對保證,因為有些金額其實很小,但是財報有時效性,所以我們要提供給報表使用者去使用,如果金額很小的部份我們不會去管它。如果公司跟外部所有的公司都串謀舞弊,我們也就沒有辦法,因為包括內部憑證如果是假的,外部憑證這些單據都是假的,我們就是沒有辦法。但是我們可以說我們已經盡到專業上應有的注意,認為它已經有很允當地表達財報。(問:就你專業角度來說,如何去查核這是否係真實的交易?外部證據內部證據都已經串謀好了,自己左手賣給右手,從會計的角度來說,如何去發現跟查核這不是一個真的交易?)虛假的交易,如果以銷貨收入來說,收入的規定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裡面規定,尤其重要的是第4條的規定,必須要有符合各要件之後才能夠達到可以認列收入的標準,這個標準如果都有達到,在財報的規定上它就是可以認收入。如果說一般來講所謂的假交易,就是事實上例如甲、乙、丙、丁公司,貨物由甲公司賣給乙公司,再賣給丙、再賣給丁,最後又回到甲公司,這個交易一直在循環,這個循環交易有可能就是假交易,有可能是貨物賣出去可是當時並不知道它最後會回來,只是因為它也賣不好,所以趕快賣給丙公司,丙公司又賣給丁公司,最後我有需求去市場上找,又剛好從那邊買回來,可是當時在甲公司出去的時候並沒有預測到它會回來,最後即便回來有循環銷貨的情況,按照會計公報來說它還是可以認收入,只有甲公司的貨在出去的時候已經可以預期,已經串謀好了最後會再回來,按照公報規定這個貨雖然看到它的實體包括出口報單它有出去了,可是我已經知道它會回來,其實貨物雖然有移轉但是風險沒有移轉,風險沒有移轉的時候財報就不可以認列收入,如果認列收入就會是財報不實了。但是我們看到的是說美嘉的組裝廠上游原料公司大概有十幾家在往來,這十幾家到美嘉來的原料,包括角鋼、主機板、電源器、木板、螢幕、玻璃,進到美嘉之後組裝完再賣出去,或者這十幾家到上海的艾爾富去組裝之後再賣給美嘉的客戶,除非賣給上海首威或石家莊麥克龍,他們接到機檯之後又把它拆成十幾種原物料,又回到美嘉授權核可的廠商之後,再轉賣進來,除非是這樣否則銷貨其實沒有問題,當然這個部分不是我們查核我們不會知道,可是實務上這個機率不高。我們在偵測虛假循環交易會特別注意是單一貨物態樣都沒有改變的時候,比如說都是賣高價的主機板,跟他買進來又賣給他,沒多久又同一批一樣的型號、一樣的內容物,物品的態樣都沒有改變的時候,我們當然會有專業上應有的懷疑,如果是組裝的情況之下作假的成本太高了,要組裝又要拆解損耗率非常高,而且要串通的人太多,包括這十幾家廠商,光是公司的人是不足以做這樣的犯罪行為,要串謀太多的人,包括進出口的報關行或者海關也都要,要一起進行舞弊的人太多。(問:所以在會計的判斷上,型態改變的時候比較不會認為這是一個虛假的交易?)對,態樣如果有改變的時候機率就非常低,還有收款的情況,從收款也可以作假。台灣過去有很多假交易的公司最後一直在膨脹假的銷貨收入,在會計科目來說銷貨收入的相對科目是應收帳款,銷貨收入一直膨脹是虛假的,應收帳款最後吹泡泡終究有破掉的時候,應收帳款最後收不到。我們看到美嘉公司也要對美嘉公司的客戶去進行函證,函證的金額也要經過對方公司的確認回函是銷貨的數字,比如我銷貨100萬元給它,它就是要付100萬元給美嘉,這個數字都是一模一樣,確實後來在101年、102年陸續有收到。(問:你們要出具無保留的審計報告之前,也有做類似此標準的查核?)有,有規定要函證,有規定要看它前後收款的狀況有無異常的狀況。(問:風險有無移轉出去,從會計帳冊看不出來?)即便在交易的時間點沒有辦法很確定,但是在其後的狀況其實也可以瞭解。包括我們也都要接受主管機關非常嚴厲的調查,要查我們到底當時查的資料是什麼,美嘉生電公司當時被停止交易就是要釐清這些問題點,後來發現其實這些狀況都足以支撐它的收入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後來主管機關有發文給公司說這些都釐清了,讓它們恢復股票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3頁);③以上可見,⑴上揭查核報告所質疑之關係人交易或呆帳可能性等,均未有會計審查準則上的憑據,充其量僅能稱作主管機關的假設性臆測,檢察官就此並未進一步查證後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臆測為可信,自不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⑵至於上海艾野富公司代石家庄匯款美嘉生電公司之款項是否全部出自起訴書所載上海艾野富公司OBU帳戶?該OBU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美嘉生電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此從OBU帳戶(OffshoreBanking Unit)俗稱境外金融中心。其客戶必須是註冊於國外的公司(即境外公司),或是持有外國護照之個人,該業務範圍及其優點,包括外匯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利息優厚、外匯匯兌→除新臺幣以外之幣別兌換,交叉匯率操作靈活、光票買入、託收→收款迅速、入帳順利、匯款→匯出迅速確實、匯入立即入帳、進、出口業務→可三角貿易、節稅避險、靈活操作、授信→利息低廉、預購、預售遠期外匯交易→便利企業靈活規劃財物操作,避開匯率變動風險等,尚不足以被告在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填寫上海艾野富公司OBU帳戶在內之「行內戶轉專用申請書」之事實(如圖1)遽認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美嘉生電公司之款項均出自美嘉生電公司之事實,且與上揭會計審查結果不合,檢察官就此自應更進一步提出證據具體指出上海艾野富公司代石家庄匯款美嘉生電公司之款項流向,此外,僅以如圖1所示之6個帳戶,並未有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沃爾富公司帳戶,客觀上亦不足以構成起訴書所主張「美嘉生電公司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與前開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公司及上海艾野富公司、沃爾富公司等彼此間之採購銷貨金額」之情節,並未有證據堪予認定,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圖1:起訴書所載被告在大眾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填寫「行內 ││ 戶轉專用申請書」之帳戶 ││ ││ 黃勝堂活儲帳戶 ││ 許丁文活儲帳戶 ││ 香港ME公司OBU帳戶 ││ 張宏彬OBU帳戶 ││ 上海首威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OBU帳戶 ││ 上海艾野富公司OBU帳戶 │└───────────────────────────┘
⑶是以上揭證據並不足以支持檢察官所主張美嘉生電公司實際營業模式均屬寄檯拆帳營利(如圖2),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列主要進銷貨客戶清單既與檢察官主張之對象不同,自不能遽予判定該100年度財務報告就此所為記載係屬不實。
⒊以財務報告的製作期間而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將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為本案犯罪事實,經公訴
日公告申報之日」,就上開犯罪事實補充為「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之年報(伍)營運概況─二、市場及產銷狀況(四),最近二年度任一年度曾佔進銷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客戶名稱及其進銷貨金額與比例,1主要銷貨客戶名稱、2主要客戶進貨名稱。陸、財物概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告」、「只要有虛偽進銷項金額加總記載不實,即為不實。」(見本院更審前卷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背面),然簡要核以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抗辯,除被告李政嶽抗辯於100年6月接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後,所為交易均正常出貨未有回流外,其餘被告均辯稱於美嘉生電公司編制100年度財務報告之時,並未在該公司任職或受僱,如何能與美嘉生電公司負責編制100年度財務報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旨,此據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4所載「經
站前往美嘉生電公司等處執行搜索」等詞,對照法務部調查局再於102年11月5日再度執行搜索所製作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四卷第6、18、28-33頁移送書及附件)之所有人與提出人,本案被告僅出現被告李正嶽,別無其他被告,可見被告鄭治淯、黃耀南、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李秀容、莊銘仁、許丁文、黃勝堂、黃健彰如附件所示有關於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編製時,並非美嘉生電公司員工或負責編製財務報告之人等抗辯,並非不足採信,復參以各被告在第一次遭檢調搜索調查後,事後於隔年能否再與編制財務報告之人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並非依一般社會常情所得判斷採認之事實,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自難以起訴書所載各被告犯罪行為逕予認作本案被告於查獲後編制財務報告時仍能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此外,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主張被告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嫌,其所涉及之階層事實與證據方法應非僅最終結果之財務報告,尚及於偽造不實進銷項交易資料及憑證、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會計憑證等(如圖5),然由於檢察官並未將所稱虛偽交易之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進銷貨交易予以列示,並具體指出所虛偽交易者,究係交易數字若干虛偽,或交易對象及交易客體如何虛偽等,就此已使法院審判及被告防禦有證據不足所致事實不明之妨礙,檢察官固有聲請本院調取前案扣得證據並送鑑定以釐清資金流向,然經本院調取後,檢察官再次以補正函稱前案扣得證據欠缺「美嘉生電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許丁文、黃勝堂、張宏彬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21日之交易明細」、「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大眾銀行101年1月20日眾營融密發字第1010000607號函」及「關於張宏彬、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轉帳憑證傳票影本、大眾銀行開戶資料」等卷證,顯見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到使公訴檢察官預設以鑑定釐清資金流向之程度。準此,檢察官再聲請送會計專業鑑定,亦僅能證明資金流向,對該資金所由來之交易是否虛偽,尚須有其他事證配合勘查始能認定,亦即仍屬前揭證人林建邦會計師所證稱之內外部證據的比對審查,對於該憑證所代表之交易與資金並不能具體確定判別,況且於審判中再花費鉅資委請專業會計單位,對已經過專業會計師審查認證之財務報告再進行會計作業上的審查,在證據方法上的意義欠缺其必要性,爰認無再送請會計鑑定之必要。
┌───────────────────────────┐│⊙圖 5:檢察官主張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所涉及應舉證││ 之階層事實及證據方法 ││ ││ ┌───────────────┐ ││ │ 填載不實的財務報告內容 │ ││ │ │ ││ ┌──┴───────────────┴──┐ ││ │ │ ││ │ 偽造不實的資金往來紀錄、會計憑證 │ ││ │ │ ││┌─┴─────────────────────┴─┐│││ ││││ 偽造與他方公司不實的進、銷項交易資料及憑證 ││││ │││└─────────────────────────┘│└───────────────────────────┘
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79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㈢綜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就上揭㈠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就㈡部分,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第 301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 │號│抗辯要旨 ├───────────┬────────┤ │ │ │共通證據 │個別證據 │ ├─┼─────────┼───────────┼────────┤ │1 │①被告抗辯:伊於 │共通證據: │①被告李政嶽之供│ │被│100 年間並未進公司│①同案被告孫玉龍之供述│ 述 │ │告│,都在養病,公司如│及偵查中之證詞 │②被告陳美玲之供│ │鄭│何運作要問被告李政│②同案被告陳恭彬之供述│ 述及另案偵查、│ │治│嶽。 │③同案被告王安泰之供述│ 審理時之證詞(│ │淯│②辯護人辯護意旨:│④證人即嫌疑人陳志榮於│ 見高雄地院101 │ │ │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偵查中之證詞 │ 度訴字第741號 │ │ │據均未能證明起訴書│⑤同案被告賴啟旻之供述│ 及第968號刑事 │ │ │最重要的一點即「美│⑥證人即嫌疑人陳瀅如之│ 判決) │ │ │嘉生電公司若以寄檯│供述 │③被告黃耀南之供│ │ │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⑦證人即嫌疑人倪綵彤之│ 述 │ │ │機台業務... 相關遊│供述 │④同案被告李哲卿│ │ │戲機台應屬美嘉生電│⑧證人即嫌疑人賴柏禎於│ 之供述及偵查中│ │ │公司所有,不能認列│偵查中之證詞 │ 具結之證詞 │ │ │銷貨收入」等詞。 │⑨證人即嫌疑人黃名嬋之│⑤證人即嫌疑人蔡│ │ │⑵檢察官以空白表單│供述 │ 炳成之供述 │ │ │上所載「逐年提列折│⑩同案被告葉勝文之供述│⑥證人即嫌疑人汪│ │ │舊」等文字,來推定│及另案調查、偵查、審理│ 玉香之供述 │ │ │本件是寄檯拆帳的,│時之證詞(見高雄地院 │⑦證人方瑞鴻於 │ │ │並無根據,且依前案│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及第│ 101年9月27日詢│ │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968號刑事判決) │ 問筆錄及另案偵│ │ │院 101 年度訴字第 │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查、審理時之證│ │ │741 號、968 號案件│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美嘉生│ 詞(見高雄地院│ │ │)相關證人證稱該表│電公司疑涉虛增營收乙案│ 101年度訴第741│ │ │單只是要把本件機檯│之例外管理查核報告1份 │ 號及第968號刑 │ │ │送到美嘉生電公司代│⑫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 事判決) │ │ │工廠即上海艾野富公│ME公司、張宏彬、上海首│ │ │ │司加工組裝的依據而│威公司、許丁文、黃勝堂│ │ │ │已,並不是寄檯性質│等大眾銀行存款開戶申請│ │ │ │。證人陳婉愔更證稱│書類袋 │ │ │ │這不是寄檯。 │⑬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 │ │⑶起訴書所提到偽刻│機動工作站100年8月31日│ │ │ │的印章,並未證明是│搜索扣押筆錄 │ │ │ │用在銷貨憑證上的章│⑭美嘉生電公司、美嘉網│ │ │ │,證人黃傳河也於另│路公司、鄭志弘、沃爾富│ │ │ │案證稱伊當時記憶並│公司、孫玉龍、華聯電信│ │ │ │沒有百分之百肯定是│公司等大額通貨交易資料│ │ │ │李秀容來刻的,但檢│21張 │ │ │ │察官就一直咬著伊一│⑮大眾商業銀行張宏彬、│ │ │ │定要說是李秀容,伊│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 │ │ │沒辦法就說好啦等語│富公司、香港ME公司等4 │ │ │ │,所以檢察官引用黃│個OBU美金外幣活存帳戶 │ │ │ │傳河證詞之證明力有│資金清查表7張 │ │ │ │有問題的。 │⑯美嘉生電公司板信前鎮│ │ │ │⑷證人王安泰也證稱│分行帳戶資金清查、帳戶│ │ │ │只是提出個人看法,│往來明細、提款單影本96│ │ │ │不清楚美嘉生電公司│張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 │ │ │ │是否已經做這樣的寄│年報1份 │ │ │ │檯買賣交易。 │⑰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 │ │ │ │⑸證人林建邦會計師│年報1份 │ │ │ │於另案審理時也證稱│⑱中央銀行外匯局美嘉生│ │ │ │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電公司外匯收入、支出歸│ │ │ │公報第 32 號,認為│戶彙總及明細影本9張、 │ │ │ │若有假交易,現金流│中央銀行外匯局上海艾野│ │ │ │量表可以看得出來,│富公司、越南嘉盛公司國│ │ │ │也無法在這兩、三年│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 │ │ │支付員工薪水、貨款│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 │ │ │及銀行利息。 │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 │ │ │⑹美嘉生電公司 100│總及明細表影本10張 │ │ │ │年財務報告是在 101│⑲美嘉生電集團(美嘉、│ │ │ │年編製,但被告鄭治│華聯、沃爾富)公告、美│ │ │ │淯當時已經不是董事│嘉集團員工年終獎金明細│ │ │ │長,要如何為虛偽或│及考核評表、美嘉生電集│ │ │ │隱匿之故意或犯意聯│團員工名冊、美嘉集團組│ │ │ │絡,檢察官就此也沒│織圖、越南出差期間薪資│ │ │ │有提出證據。 │表、美嘉網路公司100年 │ │ │ │⑺本案起訴事實與前│薪資清冊、美嘉網路公司│ │ │ │案起訴大致相同,僅│等下週預估支出明細表、│ │ │ │多加進越南嘉盛公司│華聯公司等支票簽回單、│ │ │ │和柬埔寨HAPPYLAND │伙食費申請表 │ │ │ │公司,其他都沒有變│⑳柬埔寨進口資料、柬埔│ │ │ │更,但加進來的這二│寨寄櫃明細 │ │ │ │家公司,整個卷證資│㉑薪資估算表、租金估算│ │ │ │料看不出來究竟是如│表 │ │ │ │何寄檯、寄檯給哪些│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 │ │ │商家、寄檯的收入比│年度訴字第741號及第968│ │ │ │例如何分配等等,這│號刑事判決乙份 │ │ │ │些商家回流資金到美│ │ │ │ │嘉生電公司的流向又│ │ │ │ │是如何,完全從卷證│ │ │ │ │看不出來,林建邦會│ │ │ │ │計師也被金管會調查│ │ │ │ │取全部底稿,查了一│ │ │ │ │年多也沒有懲戒,客│ │ │ │ │觀上並沒有財報不實│ │ │ │ │的問題。 │ │ │ ├─┼─────────┤ ├────────┤ │2 │①被告抗辯:伊於 │ │①被告李政嶽之供│ │被│100 年 6 月接受美 │ │述 │ │告│嘉生電公司董事長後│ │②證人蔡炳成之供│ │李│,公司交貨都是正常│ │述 │ │政│出去,沒有回流,貨│ │ │ │嶽│款也都經過正常程序│ │ │ │ │從廠商收回,跟檢察│ │ │ │ │官前案起訴的 98、 │ │ │ │ │99 年是不一樣的情 │ │ │ │ │形。 │ │ │ │ │②辯護人辯護意旨:│ │ │ │ │⑴就本件被告李政嶽│ │ │ │ │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 │ │ │ │事長與中國大陸石家│ │ │ │ │庄麥克龍、越南嘉盛│ │ │ │ │公司、柬埔寨 │ │ │ │ │HAPPYLAND 公司的交│ │ │ │ │易,都有 ORDER 做 │ │ │ │ │為對應的訂單,也有│ │ │ │ │銷貨、出口報單,也│ │ │ │ │有對應的款項入帳,│ │ │ │ │在美嘉生電公司負責│ │ │ │ │出口報關的證人汪玉│ │ │ │ │香也證稱他們確實有│ │ │ │ │機台出口中國大陸、│ │ │ │ │越南等地。 │ │ │ │ │⑵證人陳裕勳於另案│ │ │ │ │二審亦證述寄檯、銷│ │ │ │ │售的區別,如果是寄│ │ │ │ │檯的話,就不會有OR│ │ │ │ │DER、銷單、出口報 │ │ │ │ │單,因為寄檯只要有│ │ │ │ │一個檯子運過去,對│ │ │ │ │方如果收到寄檯的確│ │ │ │ │認的話,就會回覆寄│ │ │ │ │檯的訂單、拆帳比例│ │ │ │ │、如何交付拆帳款項│ │ │ │ │,這是寄檯合約的部│ │ │ │ │分,可是我們是真實│ │ │ │ │存在交易,才會有訂│ │ │ │ │單、銷單、出口報單│ │ │ │ │,這些部分本件檢察│ │ │ │ │官起訴說美嘉生電公│ │ │ │ │司與上開三家公司是│ │ │ │ │以寄檯方式做這樣虛│ │ │ │ │偽資金的交易,但卻│ │ │ │ │沒有任何證據有寄檯│ │ │ │ │合約、拆帳比例、如│ │ │ │ │何交付款項等事項。│ │ │ │ │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 │ │ │美嘉生電公司與這三│ │ │ │ │家公司的貨款進出與│ │ │ │ │所指 4 個 OBU 帳戶│ │ │ │ │有何虛偽地方。 │ │ │ │ │⑷被告李政嶽於擔任│ │ │ │ │總經理與董事長的98│ │ │ │ │ 年至 100 年間的交│ │ │ │ │易都是真實的,並非│ │ │ │ │是虛假的銷售電玩寄│ │ │ │ │檯之交易。 │ │ │ ├─┼─────────┤ ├────────┤ │3 │①被告及辯護人抗辯│ │①證人蔡炳成之供│ │被│意旨: │ │ 述 │ │告│⑴檢察官主張被告黃│ │②證人方瑞鴻於10│ │黃│耀南跟其他人有去指│ │ 1年9月27日詢問│ │耀│示越南或是柬埔寨公│ │ 筆錄及另案偵查│ │南│司的業務,結果在證│ │ 、審理時之證詞│ │ │據清單裡面要用被告│ │ (見高雄地院 │ │ │黃耀南的證詞去認定│ │ 101年訴字第741│ │ │其他被告的犯罪事實│ │ 號及第968號刑 │ │ │,但被告黃耀南的證│ │ 事判決) │ │ │詞卻是離職前不知道│ │ │ │ │越南公司的業務,所│ │ │ │ │以這部分其實是很荒│ │ │ │ │謬的,一方面說我們│ │ │ │ │去指示,二方面又拿│ │ │ │ │我們的證詞去證明其│ │ │ │ │他被告犯罪,結果我│ │ │ │ │們的證詞也說了其實│ │ │ │ │並不知道越南公司的│ │ │ │ │業務。 │ │ │ │ │⑵本件起訴法條是所│ │ │ │ │謂財報不實,100 年│ │ │ │ │度第一季的財報最快│ │ │ │ │4 月份會做出來,但│ │ │ │ │被告黃耀南從文件上│ │ │ │ │看起來是2月份交接 │ │ │ │ │的, 3月份也經由其│ │ │ │ │他公司聘任而前往中│ │ │ │ │國大陸任職,故檢察│ │ │ │ │官起訴書認定被告黃│ │ │ │ │耀南是於 100 年 6 │ │ │ │ │月間離職的,這個部│ │ │ │ │分是有所誤會。此有│ │ │ │ │100 年 2 月 18 日 │ │ │ │ │與蔡炳成簽立的交接│ │ │ │ │清冊、蔡炳成於偵查│ │ │ │ │中係證稱黃耀南於 │ │ │ │ │100 年 3、4 月以後│ │ │ │ │離開公司,並非起訴│ │ │ │ │書所載的證稱 100 │ │ │ │ │年 6 月中。又可以 │ │ │ │ │從證人李政嶽、江姿│ │ │ │ │瑩、陳婉愔的證詞,│ │ │ │ │也可以看得出來被告│ │ │ │ │黃耀南於 100 年初 │ │ │ │ │就已經離開公司了,│ │ │ │ │故被告黃耀南沒有參│ │ │ │ │與美嘉生電公司 │ │ │ │ │100 年相關財務或業│ │ │ │ │務內容。 │ │ │ │ │⑶被告黃耀南於進入│ │ │ │ │美嘉生電公司的時候│ │ │ │ │,就是一個外聘的專│ │ │ │ │業經理人,他負責的│ │ │ │ │是跟銀行、券商建立│ │ │ │ │內控制度,被告黃耀│ │ │ │ │南當時都是要求一定│ │ │ │ │要看到憑證才能入帳│ │ │ │ │,我們沒有辦法準確│ │ │ │ │去看到實際上面的出│ │ │ │ │口報關,我們都是憑│ │ │ │ │著單據,這已經盡了│ │ │ │ │會計人員的忠實義務│ │ │ │ │了。 │ │ │ │ │⑷證人陳婉愔所認定│ │ │ │ │資金調度的內容,其│ │ │ │ │實就只有應收帳款,│ │ │ │ │這是經過交互詰問所│ │ │ │ │問出來的結果。至於│ │ │ │ │所謂三角貿易或是業│ │ │ │ │務區塊,證人陳婉愔│ │ │ │ │也稱是海外應收帳款│ │ │ │ │收不回來的話,要告│ │ │ │ │知被告黃耀南去催帳│ │ │ │ │,所以在鈞院訊問過│ │ │ │ │程中,發現證人陳婉│ │ │ │ │愔提到關於資金調度│ │ │ │ │、業務部分,我想這│ │ │ │ │部分需要做一個澄清│ │ │ │ │,這部分是指催帳而│ │ │ │ │已。 │ │ │ │ │⑸美嘉生電公司於 │ │ │ │ │100 年間出口業務負│ │ │ │ │責人員是證人汪玉香│ │ │ │ │,經過交互詰問可以│ │ │ │ │得知被告黃耀南並無│ │ │ │ │指示任何去做出口報│ │ │ │ │關、業務經營的動作│ │ │ │ │,可是檢察官於起訴│ │ │ │ │書中卻認定被告黃耀│ │ │ │ │南有去做業務的指示│ │ │ │ │,這部分沒有證據可│ │ │ │ │以支持的。 │ │ │ │ │⑹再來是越南、柬埔│ │ │ │ │寨的業務,柬埔寨的│ │ │ │ │業務本件涉及的是證│ │ │ │ │人王安泰,而證人王│ │ │ │ │安泰中也證稱他跟被│ │ │ │ │告黃耀南並無生意上│ │ │ │ │往來,至於當初為何│ │ │ │ │他會跟被告黃耀南認│ │ │ │ │識,是因為當時證人│ │ │ │ │王安泰要參加選舉、│ │ │ │ │需要認識人脈,其實│ │ │ │ │在這個過程中他並沒│ │ │ │ │有跟被告黃耀南討論│ │ │ │ │到美嘉生電公司或是│ │ │ │ │越南、柬埔寨的業務│ │ │ │ │內容,而且審判長當│ │ │ │ │時也有問證人王安泰│ │ │ │ │說有沒有跟被告黃耀│ │ │ │ │南或是陳文通講,而│ │ │ │ │證人王安泰是說沒有│ │ │ │ │,可是起訴書卻稱被│ │ │ │ │告黃耀南或其他人指│ │ │ │ │示王安泰,這也是沒│ │ │ │ │有證據可以支持的。│ │ │ │ │⑺另外於98、99 年 │ │ │ │ │時,被告黃耀南都是│ │ │ │ │這樣去要求底下的會│ │ │ │ │計人員,這也是一個│ │ │ │ │會計人員的忠實義務│ │ │ │ │,以檢察官的邏輯,│ │ │ │ │似乎課予會計人員過│ │ │ │ │高的注意義務,認為│ │ │ │ │會計人員要想辦法去│ │ │ │ │確認這筆交易是否真│ │ │ │ │實,因為被告黃耀南│ │ │ │ │今天沒有去確認,就│ │ │ │ │被列為共同正犯之一│ │ │ │ │,這也是沒有證據可│ │ │ │ │以支持的。 │ │ │ │ │⑻起訴書載「主要收│ │ │ │ │入來源係與客戶「寄│ │ │ │ │台拆帳」所得之營業│ │ │ │ │款項,相關遊戲機台│ │ │ │ │應屬美嘉生電公司所│ │ │ │ │有,不能認列銷貨收│ │ │ │ │入」(起訴書第 6 │ │ │ │ │頁)云云,亦屬不實│ │ │ │ │。黃耀南對於美嘉生│ │ │ │ │電公司之業務經營管│ │ │ │ │理並不知悉,依美嘉│ │ │ │ │生電之單據,黃耀南│ │ │ │ │確實見有銷貨事實,│ │ │ │ │而據實記載,絕非如│ │ │ │ │起訴狀所載將寄台與│ │ │ │ │銷貨收入混列。 │ │ │ │ │⑼被告黃耀南並無使│ │ │ │ │用網路通訊軟體指示│ │ │ │ │陳文通進行相關業務│ │ │ │ │掌控。且依卷證資料│ │ │ │ │所示,陳文通指示該│ │ │ │ │些人之事項均為機檯│ │ │ │ │維修等事項,黃耀南│ │ │ │ │並無相關機檯維修之│ │ │ │ │知識且非業務經營管│ │ │ │ │理之人,無從指示陳│ │ │ │ │文通及相關人員。 │ │ │ │ │⑽依卷證資料所示,│ │ │ │ │葉勝文、黃健彰、王│ │ │ │ │安泰、孫玉龍、賴啟│ │ │ │ │旻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 │ │ │詞,更無人陳稱該國│ │ │ │ │外機檯維修、經營之│ │ │ │ │事項與黃耀南有關。│ │ │ │ │且王安泰、賴啟旻更│ │ │ │ │表示不認識黃耀南。│ │ │ │ │又,黃耀南為專業經│ │ │ │ │理人、財務主管,職│ │ │ │ │責為使美嘉生電公司│ │ │ │ │之財務報告符合主管│ │ │ │ │機關之內部控制標準│ │ │ │ │。該大陸、東南亞地│ │ │ │ │區之業務,黃耀南並│ │ │ │ │無干涉之可能性。至│ │ │ │ │於,鄭志弘、李政嶽│ │ │ │ │是否有使用通訊軟體│ │ │ │ │指示他人進行業務等│ │ │ │ │情,黃耀南亦無從得│ │ │ │ │知。 │ │ │ ├─┼─────────┤ ├────────┤ │4 │①被告林春凰抗辯:│ │①被告林春凰之供│ │被│伊並未在美嘉生電公│ │ 述及另案偵查、│ │告│司上班,也未為起訴│ │ 審理時之證詞(│ │①│書所載犯行。 │ │ 見高雄地院101 │ │林│②被告陳文通抗辯:│ │ 年度訴字第741 │ │春│伊於99年就離職了,│ │ 號及第968號刑 │ │凰│只是受僱,聽從上面│ │ 事判決) │ │ │指示,美嘉生電公司│ │②被告陳文通之供│ │②│在99年以後的業務也│ │ 述 │ │陳│都沒有參與過。 │ │③被告李秀容之供│ │文│③被告陳美玲抗辯:│ │ 述及偵查中之證│ │通│伊只是基層受僱人員│ │ 詞及另案偵查、│ │ │,全聽老闆指揮做什│ │ 審理時之證詞(│ │③│麼就做什麼。 │ │ 見高雄地院101 │ │陳│④被告黃勝堂及共同│ │ 年度訴字第741 │ │美│辯護人辯護意旨: │ │ 號及第968號刑 │ │玲│⑴本案起訴書所載證│ │ 事判決) │ │ │據清單除列美嘉生電│ │④被告陳美玲之供│ │④│公司100年度財物年 │ │ 述及另案偵查、│ │黃│報以外,其餘都跟檢│ │ 審理時之證詞(│ │勝│察官另案起訴98、99│ │ 見高雄地院101 │ │堂│年年報的起訴書一樣│ │ 年度訴字第741 │ │ │,但財務報告虛偽不│ │ 號及第968號刑 │ │ │實應該有接續犯的適│ │ 事判決) │ │ │用,故本案應有重複│ │⑤被告許丁文之供│ │ │起訴的問題。 │ │ 述及另案審理 │ │ │⑵前案的起訴書或判│ │ 時之證詞(見高│ │ │決書都沒有包括被告│ │ 雄地院101年訴 │ │ │有無參與美嘉生電公│ │ 字第741號及第 │ │ │司100年度財務報告 │ │ 968號刑事判決 │ │ │的製作事實,故起訴│ │ ) │ │ │書所列證據均不足以│ │⑥被告黃勝堂之供│ │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行│ │ 述 │ │ │為。 │ │⑦同案被告李哲卿│ │ │⑶依證券交易法第36│ │ 之供述及偵查中│ │ │條規定,年度財務報│ │ 具結之證詞 │ │ │告是在會計年度終了│ │⑧證人即嫌疑人吳│ │ │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 │ │ 姵瑩於偵查中之│ │ │報會計師查核簽證,│ │ 證詞 │ │ │所以美嘉生電公司 │ │⑨證人即嫌疑人汪│ │ │100年度財務報告的 │ │ 玉香之供述 │ │ │製作時間應該在101 │ │⑩證人即嫌疑人黃│ │ │年3月間,但本案於 │ │ 秋萍於偵查中之│ │ │100年8月31日就搜索│ │ 證詞 │ │ │扣押美嘉生電公司,│ │⑪證人宋淑媛於 │ │ │相關被告此後就被迫│ │ 100年9月1日在 │ │ │離開原來公司,不是│ │ 調局之詢問筆錄│ │ │被收押,就是通緝、│ │ 及另案偵查、審│ │ │逃亡,怎麼還能參與│ │ 理時之證詞(見│ │ │101年3月的美嘉生電│ │ 高雄地院101年 │ │ │公司100年度財務報 │ │ 度訴字741號及 │ │ │告的製作? │ │ 第968號刑事判 │ │ │⑷依證券交易法第14│ │ 決) │ │ │條第3項規定,製作 │ │⑫調查局卷證據8 │ │ │財務報告的會計主管│ │ 陳文通(幕後單│ │ │需具備一定的資格要│ │ 位、tung4989)│ │ │件,還要持續進修,│ │ SKYPE通聯紀錄 │ │ │這4位被告的學經歷 │ │ 第3、9、22、28│ │ │、進修條件都不符合│ │ 、31、32、36、│ │ │證券交易法規定的要│ │ 81、89、120、 │ │ │件。 │ │ 144、152、167 │ │ │⑸被告陳文通、林 │ │ 、169、177、 │ │ │春凰、陳美玲的勞保│ │ 213224、229、 │ │ │都在永大網路科技公│ │ 230、233、238 │ │ │司,被告黃勝堂是自│ │⑬林春凰、李秀容│ │ │己投保高雄市汽車駕│ │ 等MSN MESSAGER│ │ │駛員職業工會,均非│ │ 通聯紀錄 │ │ │美嘉生電公司員工,│ │⑭調查局證據卷14│ │ │根本不具備財務報告│ │ :林春凰(Susa│ │ │的製作資格,也沒有│ │ n lin)等人SKY│ │ │成立共犯的餘地。 │ │ PE通聯紀第1、2│ │ │⑹再以會計師林建邦│ │ 、6、7、15、26│ │ │經過金管會調查後並│ │ 、30、33、41頁│ │ │未受到懲戒,足以說│ │ │ │ │明這個財務報告並沒│ │ │ │ │有虛偽不實的情形,│ │ │ │ │而且會計師不是只根│ │ │ │ │據美嘉生電公司的會│ │ │ │ │計憑證就可查核,還│ │ │ │ │要經過內部判斷、實│ │ │ │ │質判斷,分析內部證│ │ │ │ │據、外部證據,還有│ │ │ │ │派員去中國大陸查證│ │ │ │ │,經過調查結果都認│ │ │ │ │為是合法的。 │ │ │ │ │⑺檢察官主張美嘉生│ │ │ │ │電公司是寄檯,但在│ │ │ │ │會計科目上並沒有所│ │ │ │ │謂「寄檯」,在法律│ │ │ │ │上應該叫做「用機器│ │ │ │ │出資」,準用買賣、│ │ │ │ │隱名合夥的規定,縱│ │ │ │ │然實際上美嘉生電公│ │ │ │ │司有把電玩機台寄到│ │ │ │ │中國大陸,用這機檯│ │ │ │ │與上海首威公司做隱│ │ │ │ │名合夥等事實的話,│ │ │ │ │會計師簽證、作帳的│ │ │ │ │時候用買賣代替寄檯│ │ │ │ │,是否有實質的犯罪│ │ │ │ │故意,不無疑問,但│ │ │ │ │這是會計師的責任,│ │ │ │ │不能證明4位被告有 │ │ │ │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 │ │ │ │之犯行。 │ │ │ ├─┼─────────┤ ├────────┤ │5 │①被告抗辯:伊是美│ │①被告林春凰之供│ │被│嘉網路公司員工,根│ │ 述及另案偵查、│ │告│本未為檢察官起訴犯│ │ 審理時之證詞(│ │李│行,不是美嘉生電員│ │ 見高雄地院101 │ │秀│工,更沒有參與美嘉│ │ 年度訴字第741 │ │容│生電公司的年報製作│ │ 號及第968號刑 │ │ │或有犯意聯絡,沒有│ │ 事判決 │ │ │參與越南嘉盛公司與│ │②被告李秀容之供│ │ │柬埔寨HAPPYLAND公 │ │ 述及偵查中之證│ │ │司的銷貨等,對於起│ │ 詞及另案偵查、│ │ │訴書所載虛增三家公│ │ 審理時之證詞(│ │ │司銷售金額之犯行並│ │ 見高雄地院101 │ │ │不知情,只有依指示│ │ 年度訴字第741 │ │ │去匯款,是最低層的│ │ 號及第968號刑 │ │ │員工。 │ │ 事判決) │ │ │②辯護人辯護意旨:│ │③被告陳美玲之供│ │ │⑴檢察官從美嘉生電│ │ 述及另案偵查、│ │ │公司100年度財務報 │ │ 審理時之證詞(│ │ │告的主要進貨名單、│ │ 見高雄地院101 │ │ │出貨名單抄出虛偽交│ │ 年度訴字第741 │ │ │易的金額,但這些所│ │ 號及第968號刑 │ │ │謂的虛偽交易都有經│ │ 事判決) │ │ │過會計師看過相關憑│ │④被告莊銘仁之供│ │ │證,檢察官說這些都│ │ 述 │ │ │是虛偽的,那必須要│ │⑤證人宋淑媛於 │ │ │告訴我們哪些進貨憑│ │ 100年9月1日在 │ │ │證是虛偽的、進貨單│ │ 調局之詢問筆錄│ │ │、出貨單、發票哪些│ │ 及另案偵查、審│ │ │是假的,金額算出來│ │ 理時之證詞(見│ │ │才會那麼多,而不是│ │ 高雄地院101年 │ │ │從年報拉出來這些數│ │ 度訴字741號及 │ │ │字,而且美嘉生電公│ │ 第968號刑事判 │ │ │司在100年8月被搜索│ │ 決) │ │ │之後做的帳也都是假│ │⑥證人黃傳河於 │ │ │的?這麼膽大妄為?│ │ 100年12月7日在│ │ │與這幾家公司的交易│ │ 調查局之詢問筆│ │ │全都是假的?一個案│ │ 錄及其提供印文│ │ │子公司所有相關員工│ │ 資料 │ │ │都被當被告,影響了│ │⑦板信商業銀行集│ │ │很多家庭,但檢察官│ │ 中作業中心102 │ │ │並沒有很用心去指出│ │ 年8月26日板信 │ │ │哪些進貨是真的、假│ │ 集中字第102747│ │ │的。 │ │ 1008號函覆裕龍│ │ │⑵被告李秀容是非常│ │ 電子有限公司開│ │ │基層的員工,任職美│ │ 戶基本資料等及│ │ │嘉網路公司,並非美│ │ 全國金融機構大│ │ │嘉生電公司,都只做│ │ 額通貨交易資料│ │ │一些低層雜物、跑腿│ │ 查詢結果 │ │ │的事情,例如:繳員│ │⑧林春凰、李秀容│ │ │工勞健保費用、依上│ │ 等MSN MESSAGER│ │ │級指示去匯款等,但│ │ 通聯紀錄 │ │ │被告會知道這幾筆匯│ │ │ │ │款的交易真假嗎?被│ │ │ │ │告並不負責美嘉生電│ │ │ │ │公司相關事務,檢察│ │ │ │ │官以她是最後匯款的│ │ │ │ │人就認為她一定是犯│ │ │ │ │罪集團的人,但這必│ │ │ │ │須要釐清,被告並非│ │ │ │ │指揮系統裡面的人,│ │ │ │ │跑腿的也不止她一人│ │ │ │ │。 │ │ │ │ │⑶就起訴書所載有問│ │ │ │ │題的印章,是因為黃│ │ │ │ │傳河的筆記上有載「│ │ │ │ │美嘉、李秀容」,所│ │ │ │ │以檢察官就認為是被│ │ │ │ │告去刻的,但除了重│ │ │ │ │複起訴外,第一個章│ │ │ │ │「長逸電玩」與本案│ │ │ │ │完全無關,證人黃傳│ │ │ │ │河證稱是一位自稱美│ │ │ │ │嘉公司的李小姐打電│ │ │ │ │話來委刻的,但他不│ │ │ │ │確定是否是被告李秀│ │ │ │ │容,最後則證實不是│ │ │ │ │被告李秀容;第二、│ │ │ │ │三個章則是傳真過來│ │ │ │ │的。從黃傳河的筆記│ │ │ │ │可以了解他所認知的│ │ │ │ │美嘉李小姐其實有兩│ │ │ │ │位,負責處理刻印請│ │ │ │ │款的證人也證稱會計│ │ │ │ │印章主要是美嘉生電│ │ │ │ │公司管理部才會用到│ │ │ │ │,不是她處理的,她│ │ │ │ │也不記得這章是誰去│ │ │ │ │申請款項,所以證據│ │ │ │ │並不充足以認定是被│ │ │ │ │告李秀容所委刻。 │ │ │ │ │⑷以美嘉生電公司的│ │ │ │ │出口報單來看,這些│ │ │ │ │從海關直接調來的出│ │ │ │ │口報單,可以看出美│ │ │ │ │嘉生電公司似乎與這│ │ │ │ │些公司有出口事實,│ │ │ │ │被告並不明白這些交│ │ │ │ │易的真假。 │ │ │ ├─┼─────────┤ ├────────┤ │7 │①被告許丁文抗辯:│ │①被告林春凰之供│ │被│伊只是受僱者,沒有│ │ 述及另案偵查、│ │告│在美嘉生電公司上班│ │ 審理時之證詞(│ │①│,也不懂金融商品。│ │ 見高雄地院101 │ │莊│②被告莊銘仁及共同│ │ 年度訴字第741 │ │銘│辯護人辯護意旨: │ │ 號及第968號刑 │ │仁│⑴被告莊銘仁是美嘉│ │ 事判決) │ │ │生電公司監察人,不│ │②被告李秀容之供│ │ │參與業務部的經營,│ │ 述及偵查中之證│ │ │就100年度財務報告 │ │ 詞及另案偵查、│ │②│,不管在業務上屬於│ │ 審理時之證詞(│ │許│寄檯或是進貨銷項,│ │ 見高雄地院101 │ │丁│都是財務部製作,被│ │ 年度訴字第741 │ │文│告莊銘仁看到公司年│ │ 號及第968號刑 │ │ │度財務部收支狀況,│ │ 事判決) │ │ │其實已經由財務部製│ │③被告陳美玲之供│ │ │成完整表格,經過會│ │ 述及另案偵查、│ │ │計師審核,絕對不會│ │ 審理時之證詞(│ │ │取參與報表的製作,│ │ 見高雄地院101 │ │ │當然也無從知悉公司│ │ 年度訴字第741 │ │ │業務的運作型態以及│ │ 號及第968號刑 │ │ │任何報表製作的真假│ │ 事判決) │ │ │,只能善意相信員工│ │④被告莊銘仁之供│ │ │及會計師製作的表格│ │ 述 │ │ │式真實的,在上面核│ │⑤被告許丁文之供│ │ │章而已,只因為有在│ │ 述及另案審理時│ │ │上面核章就被認為是│ │ 之證詞(見高雄│ │ │參與被表製作,在角│ │ 地院101年訴字 │ │ │色釐清上應予斟酌。│ │ 第741號及第968│ │ │⑵被告許丁文根本不│ │ 號刑事判決) │ │ │是美嘉生電公司員工│ │⑥被告黃勝堂之供│ │ │,當然無從知悉公司│ │ 述 │ │ │的營運狀況,也沒有│ │ │ │ │資格去參與公司報屌│ │ │ │ │的製作。起訴提到被│ │ │ │ │告許丁文曾申設一個│ │ │ │ │活儲帳戶供美嘉生電│ │ │ │ │公司幾位高層使用,│ │ │ │ │但這是被告許丁文基│ │ │ │ │於過去與美嘉生電公│ │ │ │ │司幾位高層負責人良│ │ │ │ │性互動所致,以被告│ │ │ │ │許丁文的角色根本無│ │ │ │ │從知悉美嘉生電公司│ │ │ │ │的營運狀態,更無從│ │ │ │ │參與報表的製作。 │ │ │ ├─┼─────────┤ ├────────┤ │8 │①被告抗辯:越南嘉│ │①被告黃健彰之供│ │被│盛公司與越南京龍公│ │述 │ │告│司是不同公司。 │ │ │ │黃│②辯護人辯護意旨:│ │ │ │健│⑴被告並非美嘉生電│ │ │ │彰│公司的董事長、董事│ │ │ │ │或總經理、財務主管│ │ │ │ │、員工,經過證人即│ │ │ │ │美嘉生電公司前總經│ │ │ │ │理、董事長李政嶽、│ │ │ │ │總經理黃耀南、人事│ │ │ │ │主管蔡炳成、監察人│ │ │ │ │莊銘仁、員工陳瀅如│ │ │ │ │、陳百序一致證稱被│ │ │ │ │告黃健彰並非美嘉生│ │ │ │ │電公司人員。被告從│ │ │ │ │事機檯仲介買賣,所│ │ │ │ │以才會出現在美嘉生│ │ │ │ │電公司尋求有無銷售│ │ │ │ │機會。從被告99、 │ │ │ │ │100年間的薪資、健 │ │ │ │ │保資料都在星球遊藝│ │ │ │ │場公司更可證明。 │ │ │ │ │⑵全卷並無證據證明│ │ │ │ │檢察官所指被告協助│ │ │ │ │鄭治淯管理中國大陸│ │ │ │ │地區的財務及人事,│ │ │ │ │因為事實就是被告並│ │ │ │ │非美嘉生電員工,更│ │ │ │ │沒有任何管理職權。│ │ │ │ │⑶起訴書另外認定被│ │ │ │ │告是越南嘉盛公司股│ │ │ │ │東,而越南嘉盛公司│ │ │ │ │與美嘉生電公司有不│ │ │ │ │實交易,所以認定有│ │ │ │ │共犯關係,但檢察官│ │ │ │ │所引用金管會查核報│ │ │ │ │告第1頁是越南嘉盛 │ │ │ │ │公司的股東名稱,第│ │ │ │ │2頁則是越南京龍公 │ │ │ │ │司的股東名稱、出資│ │ │ │ │人,兩頁是移花接木│ │ │ │ │的資料,從證人王安│ │ │ │ │泰、孫玉龍的證詞亦│ │ │ │ │可證明王安泰當初有│ │ │ │ │找被告黃健彰、孫玉│ │ │ │ │龍成立京龍公司,但│ │ │ │ │後來並沒有實際運作│ │ │ │ │,至於越南嘉盛公司│ │ │ │ │與王安泰、孫玉龍、│ │ │ │ │黃健彰並沒有關係,│ │ │ │ │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越│ │ │ │ │南嘉盛公司股東顯然│ │ │ │ │是錯誤,與事實不符│ │ │ │ │。 │ │ │ │ │⑷被告只是從事機檯│ │ │ │ │買賣、維修的技師,│ │ │ │ │並非美嘉生電公司員│ │ │ │ │工,也沒有受指示從│ │ │ │ │事相關財報工作。 │ │ │ │ │⑸起訴書第6頁有提 │ │ │ │ │及被告黃健彰另為不│ │ │ │ │起訴處分,認為寄檯│ │ │ │ │拆帳的經營模式可依│ │ │ │ │真實情況、據實記載│ │ │ │ │故與美嘉生電公司不│ │ │ │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分擔,但後來又起訴│ │ │ │ │被告。起訴書並未認│ │ │ │ │定被告有參與製作不│ │ │ │ │實進銷項會計憑證、│ │ │ │ │虛偽銷售行為,也沒│ │ │ │ │有認定被告有參與虛│ │ │ │ │增採購、銷售金額、│ │ │ │ │登載100年度財務報 │ │ │ │ │告的行為,所以就被│ │ │ │ │告黃健彰遭起訴部分│ │ │ │ │應屬烏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