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振傑因需用錢償還當鋪利息,經由不知情之劉○○介紹向綽號「毛毛」之張○○借貸,因張○○要求需交付金融帳戶,王振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得之財物,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7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將其申設該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在高雄市某大樓交予張○○。張○○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佯稱臺北某醫院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醫療補助云云,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警員身分於104年4月8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佯稱因涉其他案件,如不立即說明名下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其名下所有帳戶將會凍結,並會遭羈押云云,致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臨櫃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振傑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借貸金錢,有於上開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綽號「毛毛」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那時候缺錢,朋友介紹去跟「毛毛」借錢,我去補發中國信託存摺、變更印鑑章,把帳戶資料交給「毛毛」,有先拿5000元給我,之後又叫我把5000元拿回去,叫我回家等,說這樣我可以拿到一筆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為借貸金錢償還積欠當鋪之債務,而有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變更印鑑章等行為,再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綽號「毛毛」之張○○,另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陳○○於警詢證述在案(見警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48頁),並有大城農會匯款委託書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4-8、11-16頁),且為被告坦認在案,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先生才認識張○○,曾在夜市遇到擺攤賣炸魷魚的張○○,問我可不可以幫他一個忙,介紹缺錢的人給他衝業績;之後被告請我幫他借錢,我就介紹張○○給他;當天我跟王振傑去找張○○,在一家統一超商外見面,有進去他在超商旁大樓樓上之住家一下;當天第二次見面是要交付存摺等資料,也是在同一家超商外面的騎樓;我沒有看到張○○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由證人之證述已難認張○○係金融機關之從業人員;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存摺的地點是高雄市復興路某家統一超商大樓的樓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高雄五福路某個住宅大樓中某人的住處交付存摺;「毛毛」說這樣可以拿到一筆錢,我想說拿銀行帳戶資料可以換錢等詞(見本院卷第14頁),由上開被告與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當天與張○○見面之地點係在張○○之住處與統一超商外騎樓等處,均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代辦借款之公司行號之辦公處所,且向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借貸,並不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足以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之銀行帳戶資料,加以被告自承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換取金錢,可見被告所辯稱也是被騙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證人劉○○證述:張○○跟被告說要交存摺、印章等,且說絕對合法,那時候被告也是很擔心,怕存摺被拿去亂用,我說若是擔心就不要借,被告當下就是借不到錢,就把存摺給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被告亦供稱:在上開地點交付資料我有覺得怪怪的;我不確定「毛毛」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沒有辦法控制「毛毛」取得銀行帳戶資料作何用,也不能阻止「毛毛」拿我的銀行資料去行騙;當時如果我沒有還當鋪錢,當鋪要將我的機車牽走,後來我是先向國中同學借錢還當鋪等語(見偵卷第29、38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是以被告於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前,對於他人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贓款之事實,竟為取得借款,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他人任意使用,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此結果即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是則被告上開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將帳戶金融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詐欺成員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詐騙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告訴人行詐騙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向詐欺集團成員為法律追訴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該集團成員,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家庭、工作等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詐欺時間 │ 匯款地點 │被害金額│ ├──┼───────┼──────────────┼────┤ │1 │104年4月8日 │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南平路256 │87萬元 │ │ │12時16分許 │號「大城鄉農會」 │ │ ├──┼───────┼──────────────┼────┤ │2 │104年4月9日 │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南平路256 │48萬元 │ │ │11時1分許 │號「大城鄉農會」 │ │ ├──┼───────┼──────────────┼────┤ │3 │104年4月9日 │彰化縣○○鄉○○路00號 │20萬元 │ │ │13時11分許 │「大城郵局」 │ │ ├──┴───────┴──────────────┴────┤ │被害金額合計:15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