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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箐葉育宏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清池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清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鐘清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華夏路與新莊一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驗餘淨重348.29公克),交易完畢後鍾清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鍾清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跟監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經員警下車盤查,因上開海洛因磚掉落至地上為警發現,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鐘清池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1、2所示之物,復經鍾清池同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1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鐘清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龍仔」以95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買毒品是自己要食用,伊沒有要販賣,伊的胃以前有開刀,胃常常有陣痛,吃了海洛因可以止痛,吃到後來有成癮,以前剛開始買的時候,1錢2萬多元,朋友介紹買整塊比較便宜,買1塊海洛因磚可以便宜100多萬元,也可以減少被查獲之風險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被告胃部曾經開過刀,認為施用海洛因可以止痛,吸食的量為1支煙摻入0.2公克海洛因,有時候一天最多可以抽到1包煙,一天約4公克海洛因左右,依此計算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約半年就可吸食完畢。被告之所以購買數量較多係因可折價優待,且可減少被警方查獲風險,又被告本身並無購毒管道,故查獲前幾天均無毒品可施用很難受,所以才購買比較多。本案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販賣情形,被告僅單純持有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5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華夏路與新莊一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95萬元之價格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完畢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將上開毒品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住處,105年5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跟監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經員警下車盤查,因上開海洛因磚掉落至地上,為警發現,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磚狀物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8.47公克(驗餘淨重348.29公克,空包裝重21.96公克),純度79.19%,純質淨重275.95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2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以前都是以2萬餘元購買1錢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反面;偵卷第19頁反面),而1錢為3.75公克,則平均1公克海洛因為5000餘元。又被告迭於偵查中供稱:一次吃0.2公克海洛因,一天有時候會1包多,1包有20支香煙,1支香煙有0.20公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2頁正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以前胃有開過刀,這陣子常常在痛,吃海洛因會止痛,伊1次點煙用0.2公克海洛因,一天有時候快抽到1包香煙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胃以前有開刀,胃常有陣痛,吃了海洛因可以止痛,吃到後來成癮,一天大概吃半包15根香菸,1根香煙摻0.2公克海洛因。如果去工作,就會吃到1包香煙20根,伊的胃一天會痛個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施用份量約一天15至20根香煙,每根香菸含0.2公克海洛因,是被告1天施用之海洛因數量可達4公克之多,據此計算,被告購買一天所需之毒品即需支出近2萬餘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薪資?)如果有工程做,一天2500元,而且有做才有工錢,一個月收入約4萬多元。如果工程沒有標到,一個月約3萬元,好一點有5、6萬元。」(見偵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1個月之收入少則3萬元,多則6萬元,並無固定優厚收入,然其一天所需購買毒品金額高達2萬餘元,何能負擔如此龐大之施用毒品費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尚有積欠國稅局8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亦無查得其名下有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此情形下,被告如何能支應其施用毒品所需之開銷,是被告所辯其因胃部開刀疼痛,吃海洛因可解除疼痛,因此施用海洛因成癮,購買大量海洛因較為便宜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其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94年4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03890號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均指出,一般人之海洛因純品單次使用最低致死量為200毫克(即0.2公克),但長期成癮者可能增加數倍至10倍以上,雖未指出上開最低致死量200毫克之使用海洛因方式為何,目前亦無文獻記載上開最低致死量200毫克,是否會隨著靜脈注射、鼻吸或其他使用方式之不同而有異,但以上開函文所述一般人使用海洛因最低致死量為單次200毫克,仍有統計上之意義。是以,被告每日施用海洛因之總數量可高達4公克,亦係上開函文所述之20倍,縱其體質、耐藥性再異於常人,衡情也無法承擔如此巨大的劑量。再者,被告於105年5月4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該日員警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6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4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查獲之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5月4日下午6點多,在華夏路與新莊路的交叉口之巷子,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然經採尿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鑑定被告毛髮(見本院卷第37頁),經被告同意採集其腋毛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存有海洛因代謝物,其鑑定結果為被告腋毛並無海洛因代謝物6-乙醯嗎啡、嗎啡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05034035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倘被告施用海洛因成癮,何以並無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再辯稱其有至高雄左營陽光診所購買舌下錠用以解除毒癮,足證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本院函詢高雄左營陽光診所被告是否有購買舌下錠及何以購買舌下錠等節,經該診所回覆:鐘清池先生有在本院看診並購買舌下錠。鐘清池先生於104年5月13日初次在本院看診自費「舌下錠」,因海洛因戒斷症狀產生不適,故自費「舌下錠」使用,至105年2月4日共五次。「舌下錠」丁基原啡因是蒂巴因(Thehaine;是一種嗎啡生物鹼)的衍生物,丁基原啡因可以降低病人對海洛因之渴癮,及預防或減緩海洛因成癮者產生鴉片類藥物的戒斷症狀。在實務案例上,有海洛因成癮的病患也會購買「舌下錠」,能解除海洛因毒癮,這也是目前衛生署核定衛生局在推廣及各大教學醫院,用於海洛因戒毒的新醫療趨勢等語,有高雄左營陽光診所105年12月16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此固然可見被告確實有至陽光診所購買舌下錠解除毒癮,然被告既有購買舌下錠解除毒癮之管道,又何需一次購買數量甚鉅之海洛因施用,況且,倘被告所辯其有大量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屬實,然被告於陽光診所購買舌下錠之最末日期為105年2月4日,距離本件105年5月4日遭查獲時已近3月,則其所購買之舌下錠份量豈足以支應,益徵被告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供自己施用。

⑶再參之被告所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磚1塊(淨重348.47公克),與一般吸毒者為吸食方便,大部分均購入粉狀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情形有異,且一般販毒者為配合購毒者之資力、需求,多會將購入之毒品進一步秤重、分裝為不同重量,伺機出售,而本件扣案物中,尚有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衡情應屬被告為販賣毒品而準備之犯罪工具,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問:你購買海洛因磚回來後,打算要怎麼施用?)我都是把海洛因放在香煙內吸食,我把我每天要吃的量刮起來,刮起來放在袋子裡面,如果要出去工作,再帶出去。我在刮下來後都會用電子磅秤秤重量,怕吃的過量或過少。(問:你的意思是說把要吃的量刮起來放在袋子後,出去工作時,要施用的時候,再刮出需要的量放在香煙內嗎?)是。」(見本院卷第136頁),倘被告係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為藏匿及保管方便起見,被告外出時,大可直接攜帶預先摻入海洛因之香煙,實無須大費周章將海洛因分裝進夾鏈袋,俟其欲施用時,再冒被查獲之風險,將之一一取出摻入香煙之理,且單憑計算吸食之香菸包數或支數,已足資達成控制施用數量之目的,實無準備夾鏈袋,另予分裝而沾染於夾鏈袋上,徒增耗損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其購入之毒品係供自用云云,委不足採。

⑷被告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且其保存可能受到溫度、光線、溼度、受潮等環境因素而影響其品質,甚而因遺失、遭竊、為警查獲或疏忽而致滅失,是一般施用者甚少大量買進,僅有欲用以販賣營利者,方會大量買進,並得於毒品受潮變質前將之出售完畢,以避免經濟上損失發生。尤以被告自陳其購買海洛因之95萬元,其中60幾萬元係其存款,剩餘30幾萬元係向別人所借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明知自己之經濟並非富裕,仍不惜以自己之存款60幾萬元,並向他人借款30幾萬元之大筆花費,購入保存不易之上開扣案海洛因,自應係有利可圖,乃先以鉅資販入,再輾轉伺機售出毒品以獲取利益。另參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政府查禁甚嚴,市場上取得不易,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月22日施行以後,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依該法第4條第1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被告亦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刑8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被告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刑責甚重,其何須甘冒被偵查機關查獲沒收銷燬而血本無歸,或長期擺放導致毒品變質等風險,而仍花費高達95萬元之鉅資購入上開扣案海洛因而僅供自己單純施用之理,足徵其辯稱非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⑸本件被告雖否認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本院審酌海洛因乃係第一級毒品,而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販賣毒品者,若非有暴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故被告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雖在尚未出售予他人之前,即遭員警查獲,惟其購入時主觀上即有伺機賣出之意圖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其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僅尚未賣出而未遂,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入監,於99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尚未出售予他人即遭員警查獲,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係向「龍仔」之人購買,並提供聯絡電話(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然經偵查後,仍未查獲相關共犯,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0月4日雄檢欽翔105偵11900字第925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徒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情節,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及出售,即遭查獲,自尚未有所獲利,復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被告已向外兜售,四處覓尋買家,是其犯罪情節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且雖依前述之刑法第25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併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59條所定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與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入海洛因欲賣出牟取利益,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非少,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惟念其甫行販入,猶未獲利,旋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發生實際危害,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塊狀檢品,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龍仔」聯絡販入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行動電話3支、現金合計共12000元及行車紀錄器等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另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來秤重、分裝海洛因供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認上開扣案物應係被告伺機分裝毒品出售之工具,業如前述,屬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預備所用之物。而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 1  │海洛因                      │1塊 │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8.47公克(驗│
│    │                            │    │餘淨重348.29公克,空包裝重21.96公 │
│    │                            │    │克),純度79.19%,純質淨重275.95公│
│    │                            │    │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250 │
│    │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
├──┼──────────────┼──┼─────────────────┤
│ 2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紅色)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IMEI:3579│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3  │InFocus行動電話(藍色)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IMEI:1.35│    │                                  │
│    │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    │                                  │
│    │5493)                       │    │                                  │
├──┼──────────────┼──┼─────────────────┤
│ 4  │UNISC0PE行動電話(黑色)(門號│1支 │                                  │
│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    │                                  │
│    │449439、2.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5  │YSVI行動電話(灰色)(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IMEI:1.00000000│    │                                  │
│    │0000000、2.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6  │新台幣壹千元紙鈔            │7張 │                                  │
├──┼──────────────┼──┼─────────────────┤
│ 7  │新台幣伍百元紙鈔            │4張 │                                  │
├──┼──────────────┼──┼─────────────────┤
│ 8  │新台幣壹百元紙鈔            │30張│                                  │
├──┼──────────────┼──┼─────────────────┤
│ 9  │行車紀錄器(AFX-0150車上)  │1台 │                                  │
├──┼──────────────┼──┼─────────────────┤
│ 10 │電子磅秤                    │1台 │                                  │
├──┼──────────────┼──┼─────────────────┤
│ 11 │夾鏈袋                      │1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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