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喆
- 選任辯護人
-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許博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巿九如路上,因借款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收受由該人所交付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具殺傷力制式子彈5顆作為擔保,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居所沙發座墊下。嗣因張玉琳在上址發現上開槍彈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5月7日14時43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下稱院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28頁背面、院卷第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復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而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632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若槍彈係由他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其既因借貸而質押於犯罪行為人處,犯罪行為人即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而係為自己占有之意而持有槍彈,應論以持有手槍、子彈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查,本案槍、彈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物,係因借貸而質押於被告處,被告即非受該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而係為自己占有之意而持有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5月7日14時4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繼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友人「吳翰忠」因欠款而交予被告作為抵押,已向員警具體指認「吳翰忠」,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持有槍彈之動機與目的並非係用來犯罪或收藏,而係「吳翰忠」為擔保借款所交付,且被告係事後才知悉「吳翰忠」交付之擔保物係槍彈,而非一開始即答應「吳翰忠」以此槍彈作為擔保,此部分是否屬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審酌等語(院卷第85頁),惟查: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雖自白持有槍、彈犯行,並供述該槍、彈係「吳翰忠」提供之擔保品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函覆略以:經電聯原承辦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周股檢察官後,表示該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翰忠」持有槍彈之犯行;案經本分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5年5月18日前往「吳翰忠」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執行搜索,均未查有槍砲案之不法事證,而「吳翰忠」於警詢時亦否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彈係其所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4日雄檢欽周105偵12155字第11690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12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849000號函暨吳翰忠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翰忠」之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78年次、高職畢業(警卷第1頁),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就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故如認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實有違修法之意旨。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雖非甚重,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惟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明顯應予以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有高度危險性,可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槍枝管制法令而任意持有,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治安及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猶知悔悟,態度良好,且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以用於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師、月薪新臺幣2萬多至3萬元、經濟狀況一般、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院卷第84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口徑9mm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因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是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