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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共住上址之溫正賢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實施搜索,當場在龔振豪所居住房間內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2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過程蒐證影片翻拍照片附卷足佐,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其中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26、4067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及101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5 月、4 月、1 年、3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101 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部分罪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第三案之拘役刑,並於104 年9 月25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5 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業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次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與單純施用毒品者有別;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狀況(詳審易卷第175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陳稱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同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此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同表編號2 、3 所示物品則俱屬被告所有供渠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16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
│    │              │    │柒點零貳伍公克。          │
├──┼───────┼──┼─────────────┤
│2   │電子磅秤      │貳台│                          │
├──┼───────┼──┼─────────────┤
│3   │吸食器        │壹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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