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5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良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文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內,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藏匿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並藏放於其上開居所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胡文良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凌晨5 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嗣於106 年4 月21日9 時許,胡文良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45公克,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61 公克,含包裝袋1 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支予警方查扣,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胡文良同意,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胡文良上開居所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子彈5 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文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7 至10頁、13頁、17至20頁;橋毒偵卷第第21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支、子彈5 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詳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枝、子彈,為之隱藏者而言。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僅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受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前開子彈,而將之藏放在其居所內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足認被告行為之初確係受他人寄託藏放前開子彈,且將之隱匿於居所內,其行為自應論以「寄藏」,而非單純持有。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二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支予員警,並坦承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 頁;屏毒偵卷第6 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部分,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受他人所託而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消防水電員及月入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寄藏子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5 顆,均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於事實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詳本院卷第157 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詳橋毒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毒品吸食工具收納盒1 個、分裝袋1 包、殘渣袋1 包,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被告亦供承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詳本院卷第157 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