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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士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士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 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5 至6 時期間,在停放於屏東縣○○鄉○○○○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23分許,邱士元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在屏東縣內埔鄉新豐北路與建明路口拘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8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減為3 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罪①);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罪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罪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罪④),前述罪①②③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佐以渠前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論罪科刑即係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97年間犯行,距本件犯罪時間相隔甚久,洵非短期內一再違犯,惟另慮及其本件係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4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依本件成立累犯且無其他減刑事由、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遭論罪科刑等諸般情狀,已無從依其請求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同卷第4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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