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可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可欣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可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附近某公園,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23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1日20時40分許,其在高雄市路竹區大智路39號「一甲觀音亭」公廁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48 公克、驗餘淨重0.138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潘可欣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1 罪)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3 、4 罪);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5 、6 罪);另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下稱第7 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8 罪),上開第1 至6 罪及第8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第7 罪與另案拘役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2 罪,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足認該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注射海洛因時使用,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潘可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 │ │ │壹肆捌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 │ │ │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針筒參支,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潘可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