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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筌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筌尹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廠牌型號J7白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鄧筌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友人所有之SAMSUNG 廠牌型號J7白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0 元)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王忠村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臨時市場之某炒鱔魚麵攤內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9 時20分許至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該成年友人購買而持有之。嗣鄧筌尹先後向其不知情之其成年友人陳明玉借用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其父鄧源光所申辦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供其本人使用,俟因鄧筌尹分別於105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及同日凌晨3 時59分許,將前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2 枚插入其所收購之前開SAMSUNG 廠牌型號J7白色手機內撥打電話使用,經警調閱該支手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筌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忠村、證人陳明玉、鄧源光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14、15頁);復有上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鄧筌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參)。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3 罪) ,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3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82號、96年度簡字第289 號、96年度訴字第1490號、96年度簡字第25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9 月、5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07 號就前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又15日、2 月15日、5 月、1 月又15日( 10罪) 、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件經接續執行,迄於103 年9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12月13日期滿) ;惟前揭甲案業於103 年4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3 年4 月27日至106 年1月26日)經准予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開甲案部分應認已於103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手機係屬贓物,仍故意購買之,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財產犯罪,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故買贓物所得之SAMSUNG 廠牌型號J7白色手機1 支,應屬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支手機業經被告於收購取得後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24頁背面) ,顯見已不能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上開手機之價值為7,900 元( 見警卷第14頁)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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