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八八六公克、五點三七二公克、五點九六四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裝毒品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至18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先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②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③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案再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⑥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⑤至⑦各案再經台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 至18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017900 號卷第1 頁【下稱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3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886 公克、5.372 公克、5.964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7 年1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153)3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裝毒品盒1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龔振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振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6 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17時許,因竊盜案件而為警方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拘
提到案,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共
計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裝毒品盒1 個等物,經
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龔振豪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證明本件被告為警採集│
│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
│ │尿液代碼:C106604)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非他命之事實。 │
│ │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C106604)各1份│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表、矯正簡表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龔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毒品、加重竊
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8 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裝毒品盒1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