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其所有如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小米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吳承哲即於106年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之住處,將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德順,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牟取利潤。嗣王德順於翌(4)日2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持有上開毒品而為警查獲,其於警詢中供出上開毒品來源為吳承哲。再於同年3月17日19時10分許,員警前往吳承哲上址住處,經徵得吳承哲之同意後搜索該處,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1、13、1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承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103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104頁第1行),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卷第2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第3頁倒數第13行以下;偵卷第16頁倒數第14行以下;本院卷第104頁第8行以下),核與證人王德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2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3行),且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53頁、第54頁)。復有附表編號11、13、14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被告亦已於警詢中供承:我身邊有多餘的,所以才販賣給他等語明確(詳警卷第4頁第12行以下)。據此,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德順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出處同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跟綽號「VOVO」之女子購買。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結果,覆稱:被告對於該名女子只知道聯繫電話,但對該女子之年籍資料皆表示不清楚,並表示購買毒品時,因腳受傷無法自由行走,遂交易地點為自家住宅門口,沒有看到該名女子如何到達自家前交易,且交易毒品時無他人在場,無法提供該女子相關訊息供警查證,而該女子所留之聯繫電話及通訊軟體皆已封鎖被告等語,有該分局106年10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852000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詳本院訴卷第47頁、第48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狀況,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採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酌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金額尚非甚高,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成交才抽佣,因剛作不久故沒有什麼收入,未婚,尚有年逾70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104頁倒數第9行以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告所持用小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警卷第2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偵卷第17頁第8行以下;本院訴卷第104頁倒數第7行以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夾鍊袋2包、磅秤1台,因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詳警卷第2頁第13行以下),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通常須以電子磅秤秤重、以夾鍊袋分裝,參以被告與證人王德順間之LINE對話,被告於106年2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王德順,表示:「12.00~1.00到」,並傳送內裝有白色物體之夾鍊袋1只置於磅秤上之照片予證人王德順等情,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7頁下方照片)。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該對話是我要跟王德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定的時間,照片是我要拍給他看新臺幣5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等語(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5行以下),可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使用夾鍊袋分裝及以電子磅秤秤重。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第53頁、第54頁),惟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6年3月16日所購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6行以下),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購入本案所扣得毒品之時間在本案犯行(即106年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是均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㈤另扣案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均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9行以下),與本案無關。因上開物品均無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搜索時間:106年3月17日19時10分許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檢驗、鑑定結果 │ 沒收(銷燬)與否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 │ │驗前淨重15.824公克、驗│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 │ │後淨重15.813公克) │予宣告沒收。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同上 │ │ │ │驗前淨重1.688公克、驗 │ │ │ │ │後淨重1.677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同上 │ │ │ │驗前淨重0.680公克、驗 │ │ │ │ │後淨重0.670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同上 │ │ │ │驗前淨重0.590公克、驗 │ │ │ │ │後淨重0.580公克) │ │ ├─┼───────────┼───────────┼──────────┤ │5 │海洛因1包 │檢出海洛因成份(驗前淨│同上 │ │ │ │重1.12公克、驗後淨重1.│ │ │ │ │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 │ │ │ │69公克) │ │ ├─┼───────────┼───────────┼──────────┤ │6 │海洛因1包 │編號6至8均檢出海洛因成│同上 │ ├─┼───────────┤份(合計驗前淨重0.31公├──────────┤ │7 │海洛因1包 │克、驗後淨重0.30公克)│同上 │ ├─┼───────────┤ ├──────────┤ │8 │海洛因1包 │ │同上 │ ├─┼───────────┼───────────┼──────────┤ │9 │海洛因1包 │檢出海洛因成份(驗前淨│同上 │ │ │ │重0.55公克、驗後淨重0.│ │ │ │ │48公克) │ │ ├─┼───────────┼───────────┼──────────┤ │10│安非他命吸食盤1組 │ │同上 │ ├─┼───────────┼───────────┼──────────┤ │11│夾鍊袋2包 │ │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 │ │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12│玻璃球4顆 │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 │ │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13│磅秤1台 │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4│小米廠牌手機1支 │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號│ │ │ └─┴───────────┴───────────┴──────────┘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