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至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至偉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噴漆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壹罐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至偉因故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不滿,竟基於侮辱公署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9月2日15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道路上,公然以噴漆噴寫「旗山警分局要55就火拼,臭俗仔」、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高雄市美濃區西門大橋水泥護欄,公然以噴漆噴寫「旗山警分局要55 就斷手腳,臭俗仔」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旗山分局。
二、⑴傅至偉另基於侮辱公署、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21時30分許,至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高雄市美濃區美中路262號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內停車場,公然以紅色噴漆噴在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右後車身處,以此方式侮辱旗山分局,並致令該巡邏車烤漆之完整及美觀功能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⑵制服警員蕭○○發現傅至偉上開在巡邏車噴漆之行為,即上前阻止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傅至偉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蕭○○摔倒在地,使蕭○○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執行職務。
三、案經蕭○○訴由旗山分局報告暨旗山分局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傅至偉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一、二所示噴漆行為、將蕭○○摔倒在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署、毀損公物、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辯稱:噴漆行為是要凸顯法律問題,旗山分局之前到我家搜索,卻沒有拿檢察官的傳票,不應以侮辱公署罪處罰我;當時不知道蕭○○是警察,只是在噴漆時,告訴人蕭○○把我的噴漆罐打掉,因為正面受到襲擊,反射動作用擒拿術將對方制伏,且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蕭○○把繃帶拿掉,我認為他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為各該噴漆行為,並於告訴人蕭○○發現其噴漆在巡邏車,上前阻止時,將告訴人蕭○○摔倒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購買噴漆之店員鍾雨蒨於警詢、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91-104頁),並有106年9月2日、同年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訪被告傅至偉錄影錄音譯文、警方翻拍被告手機照片2張、被告購買噴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路面噴漆照片1張、警用巡邏車遭噴漆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298000號函暨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4、27-33、46、48、50-52、54、58-61頁、本院訴字卷第43-47頁),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事實一、二被告噴漆之地點為道路、橋梁護欄或派出所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在該等地點使用噴漆,乃屬公然狀態無疑。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本件事實一部分,被告針對旗山分局,在上開均為公然之地點,噴寫「臭俗仔」等詞,所使用為抽象謾罵之話語,且未見其有何具體之訴求、或對政府機關有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僅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名譽;又事實二關於被告在警用巡邏車噴漆部分,因警用巡邏車具有特定之烤漆外觀,被告此項輕蔑之舉動,衡以社會常情,已對公務機關詆毀而減損公務機關之威嚴,,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事實一的噴字就是要汙辱旗山分局;事實二本來是要噴寫「ㄗㄟˊ」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均有侮辱公署之犯意,是皆合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公然侮辱公署罪甚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在警用巡邏車噴寫「ㄗㄟˊ」等文字,然被告尚未完成即為蕭○○所阻止,且被告已噴寫之部分尚難辨識其噴寫之特定意涵,此有被告之供述、證人蕭○○之證詞及上開警用巡邏車遭噴漆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查汽車烤漆具有外型鈑金之美觀功用,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為主要效用之一,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汽車烤漆將嚴重影響汽車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汽車美觀功能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就事實二對警用巡邏車噴漆部分,因警用巡邏車之烤漆外觀具有一定樣式,被告之噴漆行為已造成該巡邏車之外型美觀不堪用之程度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在道路、警用巡邏車噴漆之行為,係要凸顯法律問題,因旗山分局之前有到我家搜索云云,然:
1.按刑法體系中,違法性之判斷有別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由違法性階層擔負排除刑責的功能。是構成要件該當的侵害行為倘具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不法行為。而關於以言論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刑法固僅在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針對誹謗犯行設免責條款,然並非謂除此以外,即無另以言論自由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蓋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言論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是憲法既保障言論自由,即應承認得執此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應採實質違法性理論,縱然不是法律明文規定,但只要具備優越利益,出於保護高價值利益而侵害低價值的利益,即可阻卻違法。是以,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外,亦應承認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又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立法者乃未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然縱係以抽象具貶抑意味之言語表達一己對於政府機關之主觀感受,倘均一律成罪而以刑罰加之,顯然同樣扼殺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況不論是公署,或其所屬之公務員,均僅為公權力之代表,本身即非神聖不可侵犯。而國家之機關、組織,均為人民之需求而存在,自身並非目的,自不得予以無限上綱,而忽略了其係為人民而存在之本質。又同係言論,意見表達相較於附著於事實之具體指摘,前者因具主觀性,反而應受較大之容忍。是尚不得認行為人倘未指摘具體事實,以可能貶損政府機關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言語,即當然得不經檢驗,認當然構成侮辱公署罪,而應就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相衝突之公共利益,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權衡個案中言論自由、侮辱公署罪保護之法益,據此形成刑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限制之界限,並決定該個案中侮辱公署罪之可罰範圍,藉此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價值之最適調和與實踐。
2.查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此一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暨公署及其中之構成員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詳言之,國家權力、制度與公任務順利運作之前提,必有賴於公務員的參與實行,並以公署之名義為之。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強暴、脅迫,並保護公署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對於公務員及公署之抽象而具貶抑性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精進雖非無助益,然倘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是公署固係為人民而存在,自身並非目的,並非不得予以批判,然對公署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署、其循以運作之制度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署罪。
3.本件被告使用「臭俗仔」之用語,既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辱罵公務機關,已非就事論事,又被告在警用巡邏車噴漆之行為,已有損旗山分局之公權力,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亦未見被告上開各次噴漆行為與其上開所稱欲表達之遭旗山分局搜索之法律問題有何關聯,況且被告未具體指出旗山分局係於何時至其住處搜索,此外,旗山分局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經本院駁回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旗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影本可依,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五)就事實二⑵所示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證人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派出所備勤,身穿警察制服,剛好走出派出所,看到被告進來停車場,拿噴漆在噴巡邏車,我馬上衝過去制止,被告不聽,為制止被告繼續毀損公物及逮捕現行犯,與被告發生肢體動作,我遭被告摔在地上,同仁就趕過來,全程大約1-2分鐘,停車場沒有很明亮,附近有燈光照明,但一般人可以分辨警車、警員;事發後約1小時我就去醫院就診,之後有回派出所製作被告的筆錄;我遭被告摔下去時,應該是手臂擦到地上磨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104頁),是以證人蕭○○就遭被告摔倒而受有上開傷害、及當時其身穿警察制服,現場光線足以辨識其為警察等情,已證述明確,又告訴人蕭○○於本件案發後,於當日21時51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9日旗醫醫字第107005115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蕭○○病歷資料可憑(見警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53-59頁),且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告訴人蕭○○之傷勢情形、醫囑處置內容等,核與其證述遭被告摔倒後受有傷害之經過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蕭○○確因被告將其摔倒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再者,告訴人蕭○○當時屬備勤職務,並有身著警察制服,上開派出所停車場有燈光照明等情,亦有當日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4人勤務分配表、告訴人蕭○○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依(見警卷第35、60頁),且事發地點係被告進到派出所之停車場對警用巡邏車噴漆,告訴人蕭○○自派出所方向衝出阻止其毀損公物之行為並欲將其逮捕,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要噴漆在巡邏車,還沒噴完,警察就來制止我,要逮捕我,我和警察拉扯,後來我將警察過肩摔等語(見警卷第11頁),故被告當時已知告訴人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甚明,則被告於毀損公物時,對於前來阻止並欲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告訴人蕭○○,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並使告訴人蕭○○受有傷害,當屬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因此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蕭○○為警察,及其並未受有傷害云云,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事實二⑴部分,係犯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事實二⑵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事實一所示之文字侮辱旗山分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之本質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不另論該罪。又被告就事實二⑴⑵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表達訴求,竟在道路、警車噴漆之方式,侮辱警察機關,踐踏執法機關之尊嚴,並造成國家財產損害,且於身穿警察制服之告訴人蕭○○前來制止並欲將其逮捕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蕭○○執行公務,因而致告訴人蕭○○受有前揭傷勢,明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旗山分局、蕭○○之損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提出過往就醫紀錄,暨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事實二⑴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事實一被告所用之噴漆,為被告所有,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