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智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改入監執行另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6 日晚上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施智元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供警查扣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2 至6 頁、本院卷第23、33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警卷第11至15、1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147 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147 號)各1 份(見警卷第8 、10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於106 年3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6 年3 月6 日晚上22時4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故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級毒品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如起訴書所載,二級毒品我是摻在海洛因一起注射。我之前的毒品案件也都是用相同方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可能性,參以被告甫因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17 、408 號案件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其所辯之前毒品案件均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方式一情,即非無據,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5、328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9、2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3 月、9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9 月3 日),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3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8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僅予以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於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第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因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鐵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施用毒品種類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 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數量 │ │ ├─┼─────┼──────────────────────────────┤ │1 │注射針筒1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支 │段規定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