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秀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於106 年3 月23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六龜區中庄191 之1 號住處之1 樓房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4日,徐秀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秀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39、48至49頁),又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018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六警0018號)、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前開第3 、4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 頁),經核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罹患疾病之身體狀況(病名涉隱私,詳卷)、尚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