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昭安
- 指定辯護人
- 戴榮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0月6日3時43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莒光路三段之某處路邊,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台;㈡於同日3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至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一段350號統一超商興達門市後,另基於強盜之犯意,臉戴口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進入上開門市,並將刀架在超商店員吳志隆之脖子上,令吳志隆交出收銀機內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吳志隆不能抗拒,惟吳志隆趁林昭安不注意之際企圖抵抗,於兩人拉扯過程中,吳志隆因以手握刀而受有右手指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林昭安(起訴書誤載為吳志隆,應予更正)見狀後,旋即將上開紅色腳踏車棄置於上開門市前,逃逸離去而強盜未遂;㈢於同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港口路往茄萣路二段某處路邊,另基於竊盜犯意,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廠牌腳踏車1台,作為逃逸代步工具;㈣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港埔路5號往西方向之某處路邊,另基於竊盜犯意,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作為逃逸代步工具。嗣吳志隆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並查扣上開竊得之紅色、銀色腳踏車各1台,及其所有供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刀子1把、口罩1個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吳志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昭安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8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4至35、84、138頁),核與證人吳志隆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6、30至32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醫院106年10月19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6張、指認照片編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被告強盜案行進路線紀錄表1份、湖內分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2576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34至35、37至66頁,本院卷第93至101、111、126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強盜過程中,持刀抵住證人吳志隆,而於拉扯過程中,致證人吳志隆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證人吳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此係被告犯本案強盜罪所施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著手實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然因被害人之阻擋而未能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手段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證人吳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表示無意見,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及參以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刀子1把、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扣案紅色、銀色腳踏車各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不詳,故未發還等事實,有上述湖內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未扣案腳踏車1台,被告稱業已丟棄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雖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即犯罪事實欄一│林昭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㈠之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紅色腳踏車壹台沒收。 │
├─┼───────┼────────────────────┤
│2 │即犯罪事實欄一│林昭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㈡之犯罪事實 │年捌月。 │
│ │ │扣案之刀子壹把、口罩壹個均沒收。 │
├─┼───────┼────────────────────┤
│3 │即犯罪事實欄一│林昭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㈢之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即犯罪事實欄一│林昭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㈣之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銀色腳踏車壹台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