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建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因神智不清而坐臥在該處。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4 月27日。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案、丙案與應執行之殘刑4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3 日縮刑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