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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東邦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黃美玲販毒案件到場作證,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9號、100 年度易字第1695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月28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警卷第4 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樓外牆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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