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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何旺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1日9 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緝獲,何旺盛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嗣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旺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第85頁),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 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9 頁、第26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6 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 年10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於上述時、地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之犯罪事實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第3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0 月21 日為警緝獲後,其於警知悉其遭緝獲前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即主動交付其該次犯行使用之吸食器1 組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106 年10月18日18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在本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就本次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本件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固另交付殘渣袋1 個為警查扣,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則以該殘渣袋內含海洛因,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沒收,然經送驗結果,該殘渣袋內未含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2 月5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審理中亦稱該殘渣袋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經核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認該殘渣袋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謝肇晶、徐弘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