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政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政元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政元經友人介紹認識范毓真,對范毓真心生好感,於民國106年1月間,范毓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原裝設之監視器主機故障(監視器鏡頭共4支,2支裝設於屋2樓陽台外、及大門外,2支裝設於屋內位於1、2樓及2、3樓之樓梯間),經由介紹委託葉政元代為更換,葉政元藉由為范毓真住處設定新監視器主機而得知該處監視器主機IP位址及密碼,葉政元前往更換主機時范毓真胞弟范哲維在場,葉政元並向范哲維展示操作下載遠端遙控監視器主機之APP後,輸入監視器主機IP位址及密碼,可在手機或電腦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隨時監控上開監視器主機畫面,另告知范哲維可毋須更換主機密碼,范哲維信而為真而未更換密碼。詎葉政元明知未經范毓真或其家人同意及授權,無權輸入范毓真住處監視器主機IP位址及密碼、且不得無故利用上開監視器窺視或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自106年3月27日起,利用電信公司提供之手機網際網路連線服務,以己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下載上述遠端遙控監視器主機之APP後,無故輸入范毓真住處監視器主機之IP位址及密碼,接續多次無故上網登入該監視器主機,而利用監視器鏡頭窺視范毓真及其同住家人屋內生活起居非公開之活動。嗣於106年4月23日,葉政元又以前開行動電話輸入范毓真住處監視器主機之IP位址及密碼,登入觀看范毓真住處監視器主機畫面時,發覺范毓真要與2名男子外出,遂心生不滿將所窺視之監視器畫面擷取至其上開行動電話內,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范毓真及其同住家人屋內生活起居非公開之活動,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截圖予范毓真,經范毓真調取監視器主機IP歷史資料,方知悉住處監視器主機有遭葉政元無故輸入IP位址及密碼、而窺視並竊錄屋內非公開活動,迄至106年5月底止,葉政元仍持續上網登入范毓真住處監視器主機並窺視之舉,嗣經范毓真更換監視器主機密碼設定後,葉政元仍不斷撥打范毓真手機、LINE通訊軟體及住家電話,范毓真不勝其擾,遂於106年10月18日、同年11月3日向警方報案並提起告訴,復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1月17日17時10分許,前往葉政元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45、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毓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范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范毓真部分見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25-28頁;范哲維部分見偵卷第27-29頁),復有被告106年4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予告訴人之翻拍畫面、告訴人住處監視器位置照片、告訴人手機未接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其住處監視器主機遭登入日期及IP位址翻拍照片資料冊等(見警卷第18 -23頁、第24-53頁、第63-70頁、第56-59頁、第74-32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供佐(見院一卷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同條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四、被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以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上網輸入范毓真住處監視器主機之IP位址及密碼,多次侵入上開監視器主機,而窺視告訴人范毓真及其同住家人屋內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各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窺視非公開活動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各一罪。另被告上開輸入他人監視器主機之IP位址及密碼而入侵監視器主機,窺視並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06年4月23日以行動電話截取監視器畫面,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范毓真及其同住家人屋內非公開活動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見院一卷第95頁),而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未經告訴人或其家人同意及授權,擅自輸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主機IP位址及密碼之方式,多次侵入上開監視器主機,窺視並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屋內非公開活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主機窺視之期間約2個多月,造成告訴人隱私權所受侵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院一卷第67-68頁、第8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併斟酌本案監視器架設之位置可窺視告訴人屋內生活隱私,因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足參。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5年等語(院卷第83頁),惟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請,稍嫌過長,應以緩刑3年為適當。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節制其日後再有不當之行為。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勵自新兼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監視器畫面,係擷取至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足認原附著於該行動電話內竊錄之影像檔案電磁紀錄已遭被告刪除而不存在,故應認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