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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億芳馮君傑蕭承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敦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107年度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敦欽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3月1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陸橋處逮捕,並經其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敦欽(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97至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97年間之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而由本院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論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具體指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謝勝德及孫玉梅(見警卷第4至5頁),惟本案係員警先對被告之毒品來源謝勝德實施通訊監察,並於監察過程中得知被告有向謝勝德及孫玉梅購買毒品之情形,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7月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905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既早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該毒品來源之查獲即與被告之供述無因果關係,尚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犯行,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思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尚難認情狀輕微。此外,遍查全卷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有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事存在,自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未符,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其毒品來源,另參酌被告犯本罪之前,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及查獲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的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雖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被告空泛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燈泡吸食器                                  │1 個    │
├──┼──────────────────────┼────┤
│2   │分裝剷                                      │3 支    │
├──┼──────────────────────┼────┤
│3   │已使用的毒品包裝袋                          │4 個    │
├──┼──────────────────────┼────┤
│4   │行動電話話機                                │1 具    │
├──┼──────────────────────┼────┤
│5   │行動電話SIM 卡                              │2 張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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