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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1號、第287號、第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9 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與河堤路交岔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各1 包,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4日8 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不久,在前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中),經警於同日9 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其所有,供其當日8 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香菸1 根、玻璃球1 個(均扣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中),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7 年12月9 日8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7 年12月9 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於107 年12月9 日為警採尿前,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該次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107 年12月9 日12時35分採尿前,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1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第2896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3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其經判處8 月( 共3 罪) 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下稱甲罪) ,其中經判處4 月( 共2 罪) 部分,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下稱乙罪)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第85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上開4 罪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下稱丙罪) ,甲、乙、丙3 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就其所犯3 罪均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再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其於警知悉其遭攔查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其該次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殘渣袋供警查扣,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7 年12月9 日8時許,曾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 年12月9 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其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7 年12月9 日,我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租屋處施用海洛因的等語,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地點容有誤差,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自首之認定;又因其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在該次施用毒品之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就該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又其於犯本件3 次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其健康狀況,暨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成分,此有附表一編號1 佐證書證欄位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該等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再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扣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之香菸1 根、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劉俊良、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佐證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錄表、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犯行              │(取號代碼:岡107A602 )、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沒收銷燬。                │
│    │                  │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2月22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岡107A302 )、法務部調查局10│                            │
│    │                  │8 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                            │
│    │                  │014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各1 份。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第一級毒品犯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扣於另案(即本院一○八年度訴│
│    │                  │號:L00-000-000 )、正修科技│字第一二二號案件)之如附表二│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1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
├──┼─────────┤號:L00-000-000 )各1 份。  ├──────────────┤
│3   │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                            │吳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扣於另案(即本院一○八年度訴│
│    │                  │                            │字第一二二號案件)之如附表二│
│    │                  │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84公│
│    │克,驗餘淨重0.63公克)                  │
├──┼────────────────────┤
│2   │海洛因殘渣袋1 只                        │
├──┼────────────────────┤
│3   │香菸1 根                                │
├──┼────────────────────┤
│4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