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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5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前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或路竹區某工寮,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50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474巷口,向林德連(販毒部分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甲○○上址住處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6公克),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甲○○於警方及檢察官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及檢察官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04年9月30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8-33、37頁),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偵二卷第11-13頁;偵三卷第39-45頁;院卷第55、87、97、101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7-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三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1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見偵三卷第4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0.056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8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9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5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

一、㈢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今天(13日)被警方查獲持有一包毒品海洛因,是我的,自己要用的,還沒有用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之,則此部分持有海洛因犯行與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1號裁定第1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第2案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甲刑期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30日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第2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1年2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甲刑期之殘刑1年5月又5日,並與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刑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甲刑期已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2-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因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其於警方及檢察官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坦認其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嗣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足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出其事實欄一、㈡㈢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均為林德連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三卷第43頁),惟員警於108年2月13日於林德連住處蒐證林嫌販賣毒品之事證,發現甲○○騎乘摩托車前往該處疑似購買毒品形跡可疑,遂將其盤查,且查獲海洛因,本案並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林德連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6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188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院卷第69-77頁),足徵警員事先已懷疑林德連涉嫌販毒而另案偵辦中,林德連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甚明,意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林德連遭查獲之間,尚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離婚、小孩由太太扶養,沒有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本件犯罪情狀復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之 罪 刑    │  沒        收    │
│號│        │                      │                  │
├─┼────┼───────────┼─────────┤
│1 │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
│  │、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洛因壹包暨包裝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
│  │        │仟元折算壹日。        │公克),沒收銷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
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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