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志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志能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書原記載96小時,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8年4月15日8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5年5月4日執行至106年12月3日,乙案部分應自106年12月4日執行至108年1月3日,被告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至107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案刑期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6年12月3日即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