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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3號、108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向不知情之張惠昌(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友人借用車輛,請張惠昌載其前往牽車,張惠昌因而於翌(24)日凌晨1 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國慶前往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之路邊停車格前,陳國慶見郭靜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開啟並發動該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不詳之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見王木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邊停車格內,竟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慶持自用鑰匙打開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嘗試發動車輛,惟因該車輛裝有暗鎖,無法發動而未能竊得。嗣經郭靜純發現車輛遭竊後,王木全亦發現車門遭破壞,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靜純、王木全、證人張惠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6張、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修正前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不詳男子就本件事實欄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4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7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且有部分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如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②雄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處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8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③雄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99號判處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④雄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處加重竊盜罪有期徒5月、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⑤雄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處竊盜罪5月、5 月(共二罪)、結夥竊盜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⑥雄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⑦雄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⑧雄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拘役55日(共4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⑨雄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判易字第2152號判處加動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確定(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10次遭查獲竊盜犯行,被告於前經竊盜罪行遭查獲起訴及判刑、執行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自小貨車1 輛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郭靜純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一)之自小貨車1 輛,既已發還被害人郭靜純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打開事實欄一(二)自小貨車車門之鑰匙,未據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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