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醫院左側停車場內,見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甲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已實際合法發還童○○)。嗣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07 年8 月4 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見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乙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以上開鑰匙1 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 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已尋獲)。嗣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童○○、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本院審理單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502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4 月、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03、3590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6 月、3 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嗣經撤銷,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機車2 輛均已尋獲及由被害人童○○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 年3 月8日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存卷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系爭甲機車,雖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返還被害人童○○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述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系爭乙機車雖尚未發還被害人唐月冠,惟已尋獲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唐○○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