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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智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智清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月8日14時41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智清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月8 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到場採尿,經該署觀護人室於同日14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徐智清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

㈠被告前述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檢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3,875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625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為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8日14時41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其結果既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875n g/mL、625ng/mL」等情,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揆諸前開說明,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甚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應係於108 年1月8日14時41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可在其尿液檢體中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顯然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者,與本案情節,尚不相符。況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前科紀錄外,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由其犯罪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以觀,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認就其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允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係107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1日),仍不知戒惕,在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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