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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崑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崑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號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崑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竊取黃國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得手。嗣因沈崑煇將前開竊得之3632-H3號牌懸掛於其向沈崑燿借用之2S-5269號自小客車上,於107年9月16日4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里○○00號「益慈商店」前,而「益慈商店」之經營者李清海因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750元之香菸40條遭竊(此部分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崑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1-42頁;院卷第118、119、122、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2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見警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既能以之拆卸汽車號牌,堪認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自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1-3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其行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5-42頁),復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果包裝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不等,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1個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為本案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雖係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院卷第119頁),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具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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