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小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小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曾勝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小英前因涉犯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內清潔工物品遭竊案件(警方另行移送偵辦),警方偵辦該竊盜案而依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到陳小英並通知其到案說明,然陳小英當時已遭通緝,其為避免遭員警查知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製造該竊盜案之筆錄時,冒用其友人「曾勝蘋」之名義接受承辦員警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曾勝蘋」之署押共4枚,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曾勝蘋本人。嗣因承辦員警查詢電腦資料(照片)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小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9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卷【下稱院卷】第39、47、51頁),並有該竊盜案筆錄(見警卷第7-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1頁)、曾勝蘋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3頁)、被告戶政相片影像資料(見警卷第37頁)、被告現在照片與99年刑案所留照片之比對資料(見警卷第39頁)、律師陪同通知表(見警卷第41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欄位所為之簽名,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曾勝蘋」署押,冒用「曾勝蘋」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或執行該簽名之動作並表明其為簽名之人係「曾勝蘋」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犯罪嫌疑人表示不需要陪偵律師之本人簽名」欄偽造「曾勝蘋」之署名1枚,足以表示被告利用「曾勝蘋」之名義表達偵訊時不需要律師之意思,顯具有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性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勝蘋」署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勝蘋」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曾勝蘋」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曾勝蘋」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其於前已遭通緝,另因他案竊盜案為警通知其到案,而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避免遭員警查知其遭通緝之身分而入獄執行,及規避竊盜刑事責任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犯罪嫌疑人表示不需要陪偵律師之本人簽名」欄偽造「曾勝蘋」之署名1枚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院卷第39頁),而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查知其遭通緝之身分而入獄執行,及規避竊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曾勝蘋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可能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刑事事件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偽造文件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已離婚,有1個3歲小孩由友人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勝蘋」署押共4枚,均係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因竊盜案經警通知其到場後所偽造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簽文件名稱 │ 欄 位 │應沒收之偽造│ 性 質 │ │ │ │ │「曾勝蘋」之│ │ │ │ │ │署押數量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署名1枚 │偽造署押│ │ │局左營分局107 │受詢問人欄│ │ │ │ │年10月30日調查│ │ │ │ │ │筆錄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筆錄末閱後│署名1枚 │偽造署押│ │ │局左營分局107 │受詢問人欄│ │ │ │ │年10月30日調查│ │ │ │ │ │筆錄 │ │ │ │ ├──┼───────┼─────┼──────┼────┤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 │偽造署押│ ├──┼───────┼─────┼──────┼────┤ │4 │法律扶助基金會│犯罪嫌疑人│署名1枚 │偽造文書│ │ │檢警律師陪同到│表示不需要│ │ │ │ │場專案-指派律 │陪偵律師之│ │ │ │ │師通知表 │本人簽名欄│ │ │ ├──┴───────┼─────┼──────┼────┤ │共計 │ │4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