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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金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三角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菸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林金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林金谷主動向警員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共計3.2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1.59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金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至4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16頁;院卷第71、105、113、1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4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24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2-4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碎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7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7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合計1.5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燃菸吸食等語(見院卷第73頁),況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並未分別具體認定,而僅略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4案、第5案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上開第2至5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結果為:本警組係於107年12月20日巡邏勤務前往案發地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街12巷6之1號查緝毒品通緝犯未果,即在該處治案熱點守望後突發現林金谷出現,當渠見警後欲馬上要離去,職等遂驅前予以盤查,盤查時林員身冒冷汗又發抖,經查證後得知渠當時為毒品驗尿人口(行方不明)身份,經職等當場予以勸誡後,林員自知逃不過警方查緝,才將藏於渠褲子左前方口袋內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主動交由警方查扣。另7小包毒品海洛因是職等將林員帶案後要詳細搜身時(附帶搜索),林員才又主動從渠所著上衣左方口袋中另取出為警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4月19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8322616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7-9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據此可知,在被告主動將扣案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交警查扣前,員警主觀上雖因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及出現於毒品治安熱點上而起疑,但並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是核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且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已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是被告就本案同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未婚、有小孩但不需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見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7包,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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