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景
傅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6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傅廣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朝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陳宣佑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李朝景與傅廣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陳宣佑所有如附表編號二、鄭凱鴻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陳宣佑、鄭凱鴻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朝景及傅廣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核與告訴人陳宣佑、鄭凱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贓物照片暨遭破壞之機台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至37、39至45頁、警二卷第23至31、33至41、43、45至61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朝景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傅廣弘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朝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被告傅廣弘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2 罪,下手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手段亦有差別,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李朝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 號、104 年度審易字24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054、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104 年度簡字第5210號、105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執行至106 年10月24日,而被告李朝景於104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直至107 年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至50頁),是被告李朝景就甲案部分顯於106 年10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李朝景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其明知於此,卻仍於甲案之罪刑執畢後不到2 年半即再犯本案之3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另被告傅廣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8 年7 月10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 年9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1至71頁),是被告傅廣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傅廣弘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傅廣弘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傅廣弘本件所犯2 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傅廣弘業已與告訴人鄭凱鴻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考(本院審易卷第107 、108 頁),且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鄭凱鴻領回一節,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末參酌被告李朝景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傅廣弘自稱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以務農為業等情,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所竊物品價值、犯罪之手段,暨斟酌渠等參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分工之不同(被告李朝景係實際使用兇器竊取財物者,參與之程度、情節均較為吃重;被告傅廣弘則僅係在外把風、接應,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針對附表編號一、三所處罪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 人各次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爰就被告李朝景如附表編號一、三及被告傅廣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朝景實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屬渠犯罪所得,且案發後均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陳宣佑,復據被告李朝景於警詢時供稱:怪手不知道拿到哪去,170 元則已花光等語明確(詳警一卷第5 、7 頁),則該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李朝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沒收」欄所示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固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傅廣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分到170 元等語歷歷(詳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核與被告李朝景陳稱:170 元沒有分給傅廣弘,皆是伊拿走等語相符(詳警一卷第7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傅廣弘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俱已發還予告訴人鄭凱鴻一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電鑽1 把及螺絲起子1 支,固係被告李朝景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 │號│(民國)│ │ ├─────┬─────┤ │ │ │ │ │主刑 │沒收 │ ├─┼────┼────┼───────────┼─────┼─────┤ │一│109 年2 │高雄市阿│李朝景於左列時間,騎乘│李朝景犯竊│未扣案犯罪│ │ │月27日3 │蓮區傅安│機車至左列地點,見陳宣│盜罪,累犯│所得遙控怪│ │ │時54分許│72之5 號│佑所有置放在夾娃娃機台│,處有期徒│手壹台沒收│ │ │ │之夾娃娃│上之遙控怪手1 台無人看│刑參月,如│,於全部或│ │ │ │機店 │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易科罰金,│一部不能沒│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以新臺幣壹│收或不宜執│ │ │ │ │ │仟元折算壹│行沒收時,│ │ │ │ │ │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二│109 年2 │同上 │李朝景與傅廣弘於左列時│李朝景共同│未扣案犯罪│ │ │月29日3 │ │間,共同騎乘機車至左列│犯攜帶兇器│所得新臺幣│ │ │時50分許│ │地點後,由傅廣弘負責在│竊盜罪,累│壹佰柒拾元│ │ │ │ │外把風,李朝景則持其所│犯,處有期│沒收,於全│ │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徒刑柒月。│部或一部不│ │ │ │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不能沒收或│ │ │ │ │器使用之電鑽1 把及螺絲│ │不宜執行沒│ │ │ │ │起子1 支(均未扣案),│ │收時,追徵│ │ │ │ │破壞陳宣佑所有夾娃娃機│ │其價額。 │ │ │ │ │台之投幣口面板(毀損部├─────┼─────┤ │ │ │ │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傅廣弘共同│ │ │ │ │ │取該機台內之錢箱(內有│犯攜帶兇器│ │ │ │ │ │現金新臺幣170 元) ,得│竊盜罪,處│ │ │ │ │ │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現│有期徒刑陸│ │ │ │ │ │場。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三│109 年2 │高雄市阿│李朝景與傅廣弘於左列時│李朝景共同│ │ │ │月29日3 │蓮區忠孝│間,共同騎乘機車至左列│犯竊盜罪,│ │ │ │時59分許│路162 號│地點,見鄭凱鴻所有置放│累犯,處有│ │ │ │ │之夾娃娃│在夾娃娃機台上方之物品│期徒刑參月│ │ │ │ │機店 │無人看管,李朝景即以徒│,如易科罰│ │ │ │ │ │手竊取便當袋1 個、藍芽│金,以新臺│ │ │ │ │ │喇叭1 個(均已合法發還│幣壹仟元折│ │ │ │ │ │),傅廣弘則以徒手竊取│算壹日。 │ │ │ │ │ │保冷水桶1 個、音箱1 個├─────┼─────┤ │ │ │ │(均已合法發還),2 人│傅廣弘共同│ │ │ │ │ │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犯竊盜罪,│ │ │ │ │ │現場。 │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