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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政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政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5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1月27日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余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3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J-10836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執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②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高雄地院以96 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駁回上訴確定、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仍不知戒惕,再度第11次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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