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偉誠
義務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10號、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鐘偉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世傑1 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世傑2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鐘偉誠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47 頁、第215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院卷第137 頁至第151 頁、第213 頁至第223 頁),經核與證人洪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被告與洪世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洪世傑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賣附表編號1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賣附表編號2 、3 的海洛因,可獲利2,000 元等語(院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時,應審酌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赦免後,是否未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自我控管,而再次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外,亦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方能判定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馬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207 頁至第210 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惟考量其前所犯之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其罪質、侵害之法益均有別,難認被告再犯本件犯行,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苟其他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業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76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上游為綽號「阿猴(即戴承憲)」之男子等語(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承辦股後,均函覆:檢警針對被告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已查知其毒品來源為「戴承憲」,故再對戴承憲實施監聽,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先行查緝戴承憲到案,再於109年2 月4 日拘提被告到案指認戴承憲,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戴承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1431600 號、橋頭地檢署109 年5 月7 日橋檢信出109 偵1910字第1099017003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29頁、第79頁),而核以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員警於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猴」,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員警隨即提示其與戴承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閱覽,並提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戴承憲(警一卷第7 頁至第17頁),依此時序脈絡可知,員警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戴承憲前,已對戴承憲實施通訊監察,並掌握其姓名、年籍及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是檢警早在被告供出其上游為戴承憲前,客觀上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戴承憲為被告的毒品上游,後續更於被告到案前,即已查緝戴承憲到案說明,故縱被告事後供述有向戴承憲購毒並加以指認,檢警亦非因被告供述始對戴承憲發動調查或偵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供述與查獲上游間,自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斷絕毒品之供給,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免其刑之寬厚刑事政策,則在檢警早已對戴承憲販毒之事證有所掌握,並已將其查緝到案以阻斷毒品來源散布的情況下,縱使被告事後到案說明其向戴承憲購毒之時、地,亦僅係就現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補強,而非再提供嶄新的線索或毒品來源供檢警追緝,以達到遏止毒品流通、截斷毒品來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符合上開條減免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對象僅有1 位,時間僅於108 年6月9 日至同年6 月10日之間,次數非多,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附表編號2 、3 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金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瓦斯配管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22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罪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販賣時間先後於108 年6 月5 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為之,所販賣之對象為1 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 交易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用以聯繫洪世傑所用之手機、門號,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暨手機、門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交│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易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1 │108 年6 │高雄市大│洪世傑│甲基安非他│鐘偉誠以0000000000│鐘偉誠犯販賣第二級│ │ │月5 日1 │社區中山│ │命 │號行動電話與洪世傑│毒品罪,累犯,處有│ │ │2 時46分│路681 之│ │26,0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 │許稍後某│7 號外面│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時 │ │ │ │易事宜,嗣鐘偉誠即│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地點,交付重量約5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追徵其價額。 │ │ │ │ │ │ │包予洪世傑,並向洪│ │ │ │ │ │ │ │世傑收取價金26,000│ │ │ │ │ │ │ │元。 │ │ ├──┼────┼────┼───┼─────┼─────────┼─────────┤ │2 │108 年 6│高雄市大│洪世傑│海洛因 │鐘偉誠以0000000000│鐘偉誠犯販賣第一級│ │ │月9 日22│社區中山│ │26,0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世傑│毒品罪,累犯,處有│ │ │時32分許│路681 之│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捌年貳月。未│ │ │稍後某時│7 號外面│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易事宜,嗣鐘偉誠即│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地點,交付重量約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錢之海洛因1 包予洪│,追徵其價額。 │ │ │ │ │ │ │世傑,並向洪世傑收│ │ │ │ │ │ │ │取價金26,000元。 │ │ ├──┼────┼────┼───┼─────┼─────────┼─────────┤ │3 │108 年 6│高雄市大│洪世傑│海洛因 │鐘偉誠以0000000000│鐘偉誠犯販賣第一級│ │ │月10日12│社區中山│ │13,000元 │號、0000000000 號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42分許│路681 之│ │ │行動電話與洪世傑持│捌年。未扣案之犯罪│ │ │稍後某時│7 號外面│ │ │用之0000000000 號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易事宜,嗣鐘偉誠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地點,交付重量約1 │額。 │ │ │ │ │ │ │錢之海洛因1 包予洪│ │ │ │ │ │ │ │世傑,並向洪世傑收│ │ │ │ │ │ │ │取價金13,0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