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偉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義務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85號、第12527號、第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一、鐘偉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進誠1次。
㈡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進誠1次。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明貴2次。嗣胡進誠、曾明貴為警查獲,供出其等上游為鐘偉誠,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鐘偉誠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2頁、第157頁、第317頁、第39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311頁至第319頁、第385頁至第400頁),經核與證人胡進誠、曾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3頁;他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他二卷第55頁至第63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胡進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胡進誠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他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證人胡進誠、曾明貴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其交易之理。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賣毒品給胡進誠,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可賺500元,賣毒品給曾明貴,價金3,000元可賺1,000元等語(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論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經法律整體適用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該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373頁至第380頁),被告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其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被告再犯本案之4罪,可謂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本院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苟其他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業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76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來源為戴承憲,惟因戴承憲否認有販毒予被告,且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戴承憲販毒之明確事證,而戴承憲現已於高雄監獄服刑中,暫無法續行追查,故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戴承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0日雄檢榮有109偵13132字第110000431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2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183500號函、111年1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2015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橋檢信結109偵11785字第111900690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265頁、第325頁),此部分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3至4之毒品來源為謝勝德,並以秘密證人之方式配合員警製作筆錄,嗣員警於109年11月26日對謝勝德發動拘提、搜索而查獲謝勝德販毒之事實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2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183500號函1份附卷可佐(院卷第71頁),然觀諸被告係於109年9月14日15時1分以秘密證人之方式檢舉謝勝德(院卷第186頁),而謝勝德經警拘提到案後,員警隨即提示109年9月14日14時謝勝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金光」之人之蒐證照片供謝勝德觀看(院卷第83頁、第89頁),依此時序脈絡可知,員警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謝勝德前,已對謝勝德進行跟監,並拍攝其販毒予他人之照片,是員警既早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謝勝德販毒,縱被告事後供述有向謝勝德購買毒品並加以指認,員警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對謝勝德發動調查或偵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供述與查獲上游謝勝德間,自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據此,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可取,然其此3次犯行,販賣對象僅為胡進誠、曾明貴2人,時間集中在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期間非長,販賣價金非高,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屬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亦有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然該罪既尚有有期徒刑之刑種,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縱處以該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期,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刑,均無何法重情輕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金額,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瓦斯配管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3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罪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販賣時間先後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為之,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交易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用以聯繫證人胡進誠、曾明貴所用之手機、門號,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SIM卡均被我丟棄等語(院卷第43頁),故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暨手機、門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109年2月26日上午某時 胡進誠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金1,500元。 胡進誠以LINE與鐘偉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鐘偉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進誠,胡進誠事後匯款左列價金予鐘偉誠。 鐘偉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109年3月3日7時許 胡進誠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價金各500元。 胡進誠以LINE與鐘偉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鐘偉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各包予胡進誠,胡進誠並當場交付左列價金。 鐘偉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上果菜市場旁停車格內 3 108年4月26日2時許 曾明貴 海洛因1包,價金3,000元。 曾明貴以行動電話號與鐘偉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鐘偉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曾明貴,曾明貴並當場交付左列價金。 鐘偉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 4 108年4月29日1時20分許 曾明貴 海洛因1包,價金3,000元。 曾明貴以行動電話與鐘偉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鐘偉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曾明貴,曾明貴並當場交付左列價金。 鐘偉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572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稱他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9號卷,稱他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5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7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30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94號卷、第282號卷、第1005號卷、1066號卷、第1069號卷,稱查扣94卷、查扣282卷、查扣1005卷、查扣1066卷、查扣1069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