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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呈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白相間斜肩包壹個、黑色長夾壹個、華碩牌手機壹支、筆記本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呈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雖有2 次之提款行為,惟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類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1 年半即再犯本案之3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以起訴書所載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詐領被害人吳振源(下稱被害人)之財物,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蘇娟娟(下稱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為繳納其母親之看護費用)、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時間俱在同1 日(即107 年7 月10日),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黑白相間斜肩包1 個、黑色長夾1 個、華碩牌手機1 支(型號:ZENFONE 5 )、筆記本1 本、現金2,000 元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詐得之14,000元,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而未據扣案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印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郵局存摺等物,固均為渠本案犯罪所得,且因已丟棄而未能歸還告訴人、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然審酌該等物品均可申請作廢、補發,且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
    被      告  張呈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附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呈輝因缺錢花用,其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7 時5 分許,
    騎乘懸掛失竊車牌MJL-0108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竊取MJL-0108號車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有罪確定)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路與明華路之交岔路路口即「曾家莊永和豆漿
    店」前,見蘇娟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扣緊上鎖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蘇娟娟所有、持有置放在該機車置
    物箱內之黑白相間斜肩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黑色長夾【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
    印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吳振源之郵局
    提款卡及郵局存摺】、ASUS ZENFONE 5廠牌手機1 支及筆記
    本1 本等物。價值共8,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
二、張呈輝於竊得上開蘇娟娟持有、保管吳振源之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 號)及蘇娟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因上開
    筆記本,其內載有吳振源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及蘇娟娟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張呈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7 月10日7 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將吳振源之郵局提款
    卡插入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內後輸入郵局提款卡密碼,並自
    吳振源之郵局帳戶內接續提款1,000 元、13,000元,致自動
    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張呈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付款,以
    此不正方法取得吳振源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14,00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7 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
    ○路0 號統一超商內,將蘇娟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插入店內
    自動櫃員機內後輸入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辦理預
    借現金,欲取得5,000 元,惟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嗣蘇
    娟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上開
    超商內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蘇娟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呈輝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娟娟於警│同上。                  │
│    │詢時之證述            │                        │
├──┼───────────┼────────────┤
│3   │現場附近、上開超商內及│同上。                  │
│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                        │
│    │畫面、吳振源之郵局存摺│                        │
│    │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                        │
│    │行109 年3 月3 日台新作│                        │
│    │文字第10901958號函文暨│                        │
│    │所檢附之預借現金交易失│                        │
│    │敗紀錄資料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又被告先後操作自動
    櫃員機付款設備,2 次自被害人吳振源之郵局帳戶,提領款
    項合計14,000元,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操
    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自告訴人蘇娟娟之台新銀行帳戶辦
    理預借現金,欲取得5,000 元,惟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係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
    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取之現金2,000 元、黑白相間斜肩包1 個
    (內有現金2,000 元、黑色長夾【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元大銀行印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吳
    振源之郵局提款卡及郵局存摺】、ASUS ZENFONE 5廠牌手機
    1 支及筆記本1 本)及自被害人吳振源之郵局帳戶提款
    14,000元之現金等物,均屬其本件竊盜等犯行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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