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呈輝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5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第18677 號:移送
併辦案號: 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107 年7 月30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呈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竊盜罪及事實欄三107 年9 月12日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呈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張呈輝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林美齡所有之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 號)及星展銀行提款卡後,因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包包內置有1 張紙條,紙條上載有數字,張呈輝即以此猜得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7 月3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45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崙郵局前、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內、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之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自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14萬元、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4萬40元,以及於高雄市某處所設置之提款機,自星展銀行帳戶提款6 萬8 千元;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張呈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付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戶內林美齡之存款共34萬8 千零40元。
三、張呈輝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洪婉瑜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另於洪婉瑜之證件上知悉洪婉瑜之生日,並猜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9 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5000元、7000元,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張呈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付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洪婉瑜存款共1 萬2000元。嗣經警方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雅琪、王貽萱、林美齡、洪婉瑜、蘇如意、郭欣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呈輝(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復有告訴人林美齡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郵局帳戶交易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8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215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8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215500 號函、告訴人洪婉瑜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15 至217 頁、第225 至239頁、第245 至246 頁、偵一卷第489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持告訴人林美齡、洪婉瑜所有之上開提款卡領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均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13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3201號)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持告訴人林美齡之星展銀行提款卡前往某設置提款機之處所提領6 萬8 千元之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該部分之起訴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5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依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又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維持原判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107 年9 月12日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而貪圖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又持竊取所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所竊取之財物,已有部分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修理遊艇、水電之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竊盜、加重竊盜部分)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6 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4、事實欄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暨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①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1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或責任給車主,此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11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6 至7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12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8、10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被告稱:犯案時用來變裝等語,審酌此乃日常穿戴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附表一編號5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沒收。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持告訴人林美齡之提款卡提款後所剩餘之款項、附表四編號9 至11所示之款項,分別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竊得之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處理發還被害人事宜)。
⑥附表一編號1 、3 、6 犯罪所得車牌等物,被告自承業已丟棄,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6 部分,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適用過苛調節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 、4 至5 、7 至9 、11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現金均已花掉,其他物品如健保卡、提款卡、身份證、駕照等物,則丟棄等節,就已丟棄之物品部分,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適用過苛調節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但就現金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5 、7 至9 、1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扣案現金部分(即為附表四編號9 至11),如上所述,應予沒收,而其餘物品,除已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被告自承健保卡、工作證、學生證、會員卡等等均已丟棄,則就被告已丟棄之部分,無保有犯罪所得,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適用過苛調節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⑦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1 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核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被告之本案犯罪亦無任何法重情輕其情堪憫之處,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輕判,尚難憑採,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就被告所犯107 年7 月30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就被害人林美齡之高雄銀行、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外,亦有自被害人林美齡之星展銀行帳戶提款6 萬8 千元,此部分據被害人林美齡於本院陳述在卷,被告亦坦認有此部分之提款行為;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理,有已就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違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無所附麗,一併撤銷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而貪圖不勞而獲,持竊取所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修理遊艇、水電之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本於職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34萬8040元」,除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3 萬4000元」,如上所述,應予沒收之由被害人林美齡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外,剩餘之「31萬40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所│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本院│
│ │(民國)│ │竊財物 │ │予以維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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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 │○○市○│徒手將陳雅琪│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月4 日8 │○區○○│停放在此處之│ 詳細畫面報表(警一│,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30分前│街OOO巷O│車牌號碼000-│ 卷第297 頁) │徒刑參月,如易│
│書附│某時 │號前 │OOOO號普通重│2.證人陳雅琪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型機車之車牌│ 警三卷第90至9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螺絲扭鬆,拆│ │日。 │
│1) │ │ │卸該車車牌1 │ │ │
│ │ │ │面予以竊取。│ │ │
├──┼────┼────┼──────┼──────────┼───────┤
│2 │106年12 │高雄市鳳│騎乘懸掛上揭│1.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月5日20 │山區○○│所竊OOOOOOOO│ 一卷第125 至131 頁│,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8 分許│○路OOO │號車牌之機車│ ) │徒刑肆月,如易│
│書附│ │號牛排店│到場,以賴惠│2.證人賴惠燕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前 │燕留置在車牌│ 警一卷第123至124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號碼OOOOOOOO│ ) │日,未扣案之犯│
│2) │ │ │號普通重型機│ │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車之鑰匙開啟│ │仟元沒收,於全│
│ │ │ │該車置物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徒手竊取賴惠│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燕置於其內之│ │收時,追徵其價│
│ │ │ │皮包1 個(內│ │額。 │
│ │ │ │有手機1 支、│ │ │
│ │ │ │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4000元│ │ │
│ │ │ │ 、銀行金融 │ │ │
│ │ │ │卡4 張、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各│ │ │
│ │ │ │1 張、長夾1 │ │ │
│ │ │ │個)得手。 │ │ │
│ │ │ │ │ │ │
├──┼────┼────┼──────┼──────────┼───────┤
│3 │107年5月│臺南市仁│徒手將曾則浩│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29日10時│德區○○│停放在此處之│ 詳細畫面報表(警一│,累犯,處有期│
│起訴│前某時 │路O段OO │車牌號碼000-│ 卷第299 頁) │徒刑參月,如易│
│書附│ │號前 │OOOO號普通重│2.證人曾則浩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型機車之車牌│ 警三卷第104 至106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螺絲扭鬆,拆│ 頁) │日。 │
│3) │ │ │卸該車車牌1 │ │ │
│ │ │ │面予以竊取。│ │ │
├──┼────┼────┼──────┼──────────┼───────┤
│4 │107年6月│高雄市鳳│騎乘懸掛上揭│1.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11 日18 │山區○○│所竊OOOOOOOO│ 一卷第139 至145 頁│,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27分許│路O段OOO│號車牌之機車│ ) │徒刑伍月,如易│
│書附│ │號自助餐│到場,徒手開│2.證人羅淑卿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店前 │啟羅淑卿停放│ 警一卷第135 至137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在此處之車牌│ 頁) │日,未扣案之犯│
│4) │ │ │號碼OOOOOOO │ │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號普通重型機│ │仟元沒收,於全│
│ │ │ │車之置物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竊取其內羅淑│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卿所有之手提│ │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1 個(內有│ │額。 │
│ │ │ │手機1 支、現│ │ │
│ │ │ │金7000元、銀│ │ │
│ │ │ │行金融卡1 張│ │ │
│ │ │ │、身分證、健│ │ │
│ │ │ │保卡、駕照)│ │ │
│ │ │ │得手。 │ │ │
├──┼────┼────┼──────┼──────────┼───────┤
│5 │107年6月│高雄市鳳│騎乘懸掛前開│1.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張呈輝犯攜帶兇│
│(原│21 日17 │山區○○│所竊OOOOOOOO│ 一卷第153 至155 頁│器竊盜罪,累犯│
│起訴│時23分前│路O段OOO│號車牌之機車│ ) │,處有期徒刑捌│
│書附│某時 │號超商前│到場,持客觀│2.證人王貽萱之證述(│月,扣案如附表│
│表一│ │ │上足以對人之│ 警一卷第149 至151 │三編號9 所示之│
│編號│ │ │生命、身體、│ 頁) │物沒收,未扣案│
│5) │ │ │安全構成威脅│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可為兇器使│ │幣壹萬參仟元沒│
│ │ │ │用之T型板手 │ │收,於全部或一│
│ │ │ │1 支破壞鑰匙│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孔,開啟王貽│ │宜執行沒收時,│
│ │ │ │萱停放在此處│ │追徵其價額。 │
│ │ │ │之車牌號碼00│ │ │
│ │ │ │G-OOOO號普通│ │ │
│ │ │ │重型機車之置│ │ │
│ │ │ │物箱,竊取其│ │ │
│ │ │ │內王貽萱所有│ │ │
│ │ │ │之皮夾1 個(│ │ │
│ │ │ │內有現金1萬3│ │ │
│ │ │ │000 元、身分│ │ │
│ │ │ │證、健保卡、│ │ │
│ │ │ │駕照、銀行金│ │ │
│ │ │ │融卡、信用卡│ │ │
│ │ │ │)得手。 │ │ │
├──┼────┼────┼──────┼──────────┼───────┤
│6 │107年7月│臺南市仁│徒手將潘叡融│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9日13時 │德區○○│停放在此處之│ 詳細畫面報表(警一│,累犯,處有期│
│起訴│前某時 │路O段OO │車牌號碼000-│ 卷第301 頁) │徒刑參月,如易│
│書附│ │號旁嘉南│OOOO號普通重│2.證人潘叡融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大學南側│型機車之車牌│ 警三卷第126 至128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門騎樓 │螺絲扭鬆,拆│ 頁) │日。 │
│6) │ │ │卸該車車牌1 │ │ │
│ │ │ │面予以竊取。│ │ │
├──┼────┼────┼──────┼──────────┼───────┤
│7 │107年7月│高雄市鳳│騎乘懸掛上揭│1.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26 日18 │山區○○│所竊OOOOOOOO│ 一卷第167 至175 頁│,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12分許│路與○○│號車牌之機車│ ) │徒刑陸月,如易│
│書附│ │路口麵包│到場,徒手開│2.證人施美銀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店前 │啟施美銀停放│ 警一卷第163 至165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在此處之車牌│ 頁) │日,未扣案之犯│
│7) │ │ │號碼OOOOOOO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號輕型機車之│ │萬參仟元沒收,│
│ │ │ │置物箱,竊取│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其內施美銀所│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有之側背包1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個(內有手機│ │其價額。 │
│ │ │ │1 支、現金1 │ │ │
│ │ │ │萬3000元、銀│ │ │
│ │ │ │行金融卡1張 │ │ │
│ │ │ │、信用卡2張 │ │ │
│ │ │ │、身分證、健│ │ │
│ │ │ │保卡、駕照)│ │ │
│ │ │ │得手。 │ │ │
├──┼────┼────┼──────┼──────────┼───────┤
│8 │107年7月│高雄市鳳│騎乘懸掛前開│1.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26 日19 │山區○○│所竊OOOOOOOO│ 場照片(警一卷第19│,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15分許│○路OOO │號車牌之機車│ 7 至203 頁) │徒刑伍月,如易│
│書附│ │號前 │到場,以侯玲│2.證人侯玲珠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珠留置在車牌│ 警一卷第193 至195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號碼OOOOOOO │ 頁) │日,未扣案之犯│
│8) │ │ │號普通重型機│ │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車之鑰匙開啟│ │仟元沒收,於全│
│ │ │ │該車置物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徒手竊取侯玲│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珠置於其內之│ │收時,追徵其價│
│ │ │ │肩背包1 個(│ │額。 │
│ │ │ │內有手機1 支│ │ │
│ │ │ │、現金6000元│ │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 │3 張、信用卡│ │ │
│ │ │ │5 張、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駕│ │ │
│ │ │ │照各1 張、皮│ │ │
│ │ │ │夾1 個)得手│ │ │
│ │ │ │。 │ │ │
├──┼────┼────┼──────┼──────────┼───────┤
│9 │107年7月│高雄市鳳│騎乘懸掛前開│1.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30 日17 │山區○○│所竊OOOOOOOO│ 一卷第219 至221 頁│,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58分許│○路305 │號車牌之機車│ ) │徒刑肆月,如易│
│書附│ │號前 │到場,徒手開│2.證人林美齡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啟林美齡停放│ 警一卷第207 至208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在此處之車牌│ 頁) │日,未扣案之犯│
│9) │ │ │號碼OOOOOOO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號普通重型機│ │仟元沒收,於全│
│ │ │ │車之置物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竊取其內林美│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齡所有之包包│ │收時,追徵其價│
│ │ │ │1 個(內有手│ │額。 │
│ │ │ │機1 支、現金│ │ │
│ │ │ │2000元、高雄│ │ │
│ │ │ │銀行、郵局及│ │ │
│ │ │ │星展銀行提款│ │ │
│ │ │ │卡各1 張、信│ │ │
│ │ │ │用卡1 張、健│ │ │
│ │ │ │保卡、駕照各│ │ │
│ │ │ │1 張)得手。│ │ │
│ │ │ │ │ │ │
├──┼────┼────┼──────┼──────────┼───────┤
│10 │107年9月│高雄市大│徒手將翁靖婷│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6 日7 時│樹區○○│停放在此處之│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累犯,處有期│
│起訴│50分前某│○路OO號│車牌號碼000-│ 警一卷第59頁) │徒刑參月,如易│
│書附│時 │前 │OOOO號普通重│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型機車之車牌│ 警一卷第303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螺絲扭鬆,拆│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日。 │
│10)│ │ │卸該車車牌1 │ 三卷第192 頁) │ │
│ │ │ │面予以竊取。│4.證人翁靖婷之證述(│ │
│ │ │ │ │ 警三卷第190 至191 │ │
│ │ │ │ │ 頁 │ │
│ │ │ │ │ │ │
├──┼────┼────┼──────┼──────────┼───────┤
│11 │107年9月│高雄市鳳│騎乘其女友張│1.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7 日9 時│山區○○│淑雯所有之車│ 一卷第275 至279 頁│,累犯,處有期│
│起訴│30分許 │路O號前 │牌號碼OOOOOO│ ) │徒刑肆月,如易│
│書附│ │ │OO號普通重型│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機車(改懸掛│ 警二卷第19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前開竊得之OO│3.證人陳玟秀之證述(│日,未扣案之犯│
│11)│ │ │OOOOOO號車牌│ 警一卷第271 至273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到場,徒手│ 頁) │仟捌佰元沒收,│
│ │ │ │開啟陳玟秀停│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放在此處之車│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牌號碼OOOOOO│ │行沒收時,追徵│
│ │ │ │0 號普通重型│ │其價額。 │
│ │ │ │機車之置物箱│ │ │
│ │ │ │,竊取其內陳│ │ │
│ │ │ │玟秀所有之側│ │ │
│ │ │ │背包1個(內 │ │ │
│ │ │ │有現金2800元│ │ │
│ │ │ │、信用卡、健│ │ │
│ │ │ │保卡、駕照)│ │ │
│ │ │ │得手。 │ │ │
│ │ │ │ │ │ │
├──┼────┼────┼──────┼──────────┼───────┤
│12 │107年9月│高雄市左│騎乘車牌號碼│1.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11 日18 │營區○○│OOOOOOOO號普│ 一卷第289 頁) │,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10分許│路OOO號 │通重型機車(│2.證人翁珊慧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
│書附│ │便當店前│改懸掛竊得之│ 警一卷第285 至287 │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OOOOOOOO號車│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牌)到場,徒│3.證人洪婉瑜之證述(│日,扣案如附表│
│12)│ │ │手開啟洪婉瑜│ 警三卷第204 至206 │四編號9 所示之│
│ │ │ │停放在此處之│ 頁) │物沒收。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 │OOOO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之置物│ │ │
│ │ │ │箱,竊取其內│ │ │
│ │ │ │洪婉瑜所有之│ │ │
│ │ │ │黑色Adidas手│ │ │
│ │ │ │提包1 個(內│ │ │
│ │ │ │有彰化銀行提│ │ │
│ │ │ │款卡1 張、學│ │ │
│ │ │ │生證、工作證│ │ │
│ │ │ │、現金4000元│ │ │
│ │ │ │)得手。 │ │ │
├──┼────┼────┼──────┼──────────┼───────┤
│13 │107年9月│高雄市苓│騎乘車牌號碼│1.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11 日19 │雅區○○│OOOOOOOO號普│ 一卷第293 頁) │,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許 │○路OOO │通重型機車(│2.證人蘇如意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
│書附│ │號前 │改懸掛竊得之│ 警一卷第291 至292 │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OOOOOOOO號車│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牌)到場,徒│ │日,扣案如附表│
│13)│ │ │手開啟蘇如意│ │四編號10所示之│
│ │ │ │停放在此處之│ │物沒收。 │
│ │ │ │機車置物箱,│ │ │
│ │ │ │竊取其內蘇如│ │ │
│ │ │ │意所有之包包│ │ │
│ │ │ │1 個(內有手│ │ │
│ │ │ │機1 支、現金│ │ │
│ │ │ │4300元、提款│ │ │
│ │ │ │卡3 張、信用│ │ │
│ │ │ │卡6 張、身分│ │ │
│ │ │ │證、健保卡3 │ │ │
│ │ │ │張)得手。 │ │ │
├──┼────┼────┼──────┼──────────┼───────┤
│14 │107年9月│高雄市仁│騎乘車牌號碼│1.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張呈輝犯竊盜罪│
│(原│11 日20 │武區○○│OOOOOOOO號普│ 三卷第219 頁) │,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許 │○OOO巷 │通重型機車(│2.證人郭欣漪之證述(│徒刑伍月,如易│
│書附│ │OO號前 │改懸掛竊得之│ 警三卷第216 至218 │科罰金,以新臺│
│表一│ │ │OOOOOOOO號車│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 │ │牌)到場,徒│ │日,扣案如附表│
│14)│ │ │手開啟郭欣漪│ │四編號11所示之│
│ │ │ │停放在此處之│ │物沒收。 │
│ │ │ │機車置物箱,│ │ │
│ │ │ │竊取其內郭欣│ │ │
│ │ │ │漪所有之皮夾│ │ │
│ │ │ │1 個(內有現│ │ │
│ │ │ │金7000元、提│ │ │
│ │ │ │款卡3 張、信│ │ │
│ │ │ │用卡3 張、證│ │ │
│ │ │ │件、老四川會│ │ │
│ │ │ │員卡1 張、IC│ │ │
│ │ │ │ASH 卡1 張、│ │ │
│ │ │ │高鐵票、餐券│ │ │
│ │ │ │)得手。 │ │ │
│ │ │ │ │ │ │
└──┴────┴────┴──────┴──────────┴───────┘
附表二:
執行時間:107年9月12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旁大排水溝內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 │ │
├──┼───────────┼───┼────────┤
│1 │身分證件 │1張 │已發還(贓物認領│
│ │(蘇如意) │ │保管單:警一卷第│
│ │ │ │293 頁) │
├──┼───────────┼───┼────────┤
│2 │健保卡 │2張 │已發還(贓物認領│
│ │(陳姿雅、陳思涵) │ │保管單:警一卷第│
│ │ │ │293 頁) │
├──┼───────────┼───┼────────┤
│3 │富邦銀行卡 │1張 │已發還(贓物認領│
│ │(蘇如意000000000000)│ │保管單:警一卷第│
│ │ │ │293 頁) │
├──┼───────────┼───┼────────┤
│4 │統一時代卡 │1張 │已發還(贓物認領│
│ │(蘇如意00000000000000│ │保管單:警一卷第│
│ │02) │ │293 頁) │
├──┼───────────┼───┼────────┤
│5 │中國信託銀行卡 │1張 │已發還(贓物認領│
│ │(蘇如意00000000000000│ │保管單:警一卷第│
│ │63) │ │293 頁) │
├──┼───────────┼───┼────────┤
│ │中國信託銀行卡 │1張 │已發還(贓物認領│
│6 │(蘇如意00000000000000│ │保管單:警一卷第│
│ │) │ │293 頁) │
├──┼───────────┼───┼────────┤
│7 │華南銀行卡 │1張 │已發還(贓物認領│
│ │(蘇如意00000000000000│ │保管單:警一卷第│
│ │04) │ │293 頁) │
├──┼───────────┼───┼────────┤
│8 │遠東商銀卡 │1張 │已發還(贓物認領│
│ │(蘇如意00000000000000│ │保管單:警一卷第│
│ │05) │ │293 頁) │
├──┼───────────┼───┼────────┤
│9 │大樂信用卡 │1張 │已發還(贓物認領│
│ │(蘇如意00000000000000│ │保管單:警一卷第│
│ │06) │ │293 頁) │
├──┼───────────┼───┼────────┤
│10 │Adidas黑色包包 │1個 │已發還(贓物認領│
│ │(洪婉瑜) │ │保管單:警一卷第│
│ │ │ │289 頁) │
├──┼───────────┼───┼────────┤
│11 │老四川會員卡 │1張 │已發還(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警三卷第│
│ │ │ │219 頁) │
├──┼───────────┼───┼────────┤
│12 │ICASH2.0卡 │1張 │已發還(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警三卷第│
│ │ │ │219 頁) │
└──┴───────────┴───┴────────┘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7年9月13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茂大街口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 │ │
├──┼───────────┼───┼────────┤
│1 │失竊重機車車牌 │1面 │已發還(贓物認領│
│ │(OOOOOOOO) │ │保管單:警三卷第│
│ │ │ │192頁) │
├──┼───────────┼───┼────────┤
│2 │現金(新臺幣) │900元 │ │
├──┼───────────┼───┼────────┤
│3 │板手 │1支 │ │
├──┼───────────┼───┼────────┤
│4 │口罩 │2個 │ │
├──┼───────────┼───┼────────┤
│5 │眼鏡 │1副 │ │
├──┼───────────┼───┼────────┤
│6 │螺絲帽 │2組 │ │
├──┼───────────┼───┼────────┤
│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8 │黑色安全帽 │1頂 │ │
├──┼───────────┼───┼────────┤
│9 │T字板手 │1支 │ │
├──┼───────────┼───┼────────┤
│10 │綠色布鞋 │1雙 │ │
├──┼───────────┼───┼────────┤
│11 │灰色光陽機車 │1台 │責付車主張淑雯(│
│ │(OOOOOOOO號)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警一卷第57頁) │
└──┴───────────┴───┴────────┘
附表四:
執行時間:107年9月13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6樓之2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 │ │
├──┼───────────┼───┼────────┤
│1 │側背包 │1個 │ │
├──┼───────────┼───┼────────┤
│2 │長夾 │3個 │ │
├──┼───────────┼───┼────────┤
│3 │新光三越禮券 │2張 │ │
│ │(面額100元) │ │ │
├──┼───────────┼───┼────────┤
│4 │帳本 │1本 │ │
│ │ │ │ │
├──┼───────────┼───┼────────┤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 卡1 張) │ │ │
├──┼───────────┼───┼────────┤
│6 │藍色長袖襯衫 │2件 │ │
├──┼───────────┼───┼────────┤
│7 │牛仔長褲 │1件 │ │
├──┼───────────┼───┼────────┤
│8 │現金(新臺幣) │3 萬 │持事實欄二(林美│
│ │ │4000元│齡)之提款卡提款│
│ │ │ │所剩餘之款項 │
├──┼───────────┼───┼────────┤
│9 │現金(新臺幣) │4000元│附表一編號12竊得│
│ │ │ │之款項 │
├──┼───────────┼───┼────────┤
│10 │現金(新臺幣) │4300元│附表一編號13竊得│
│ │ │ │之款項 │
├──┼───────────┼───┼────────┤
│11 │現金(新臺幣) │7000元│附表一編號14竊得│
│ │ │ │之款項 │
├──┼───────────┼───┼────────┤
│12 │現金(新臺幣) │90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