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伯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伯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業務侵占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103 年度易字第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共3 罪)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侵占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黃振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拿來繳房租用等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40號
被 告 呂伯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伯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
6 月、10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
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5 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地號145 號黃振豐所擺設之販售玉
米攤位前,見黃振豐在攤位前休憩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振豐口袋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振豐清醒
後發現口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振豐、證人李正安、證人廖三和警詢及
偵訊筆錄、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斟酌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下藥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上開現
金,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乙節,然此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及證
人廖三和偵查中結稱:伊與告訴人去找被告時,被告有坦承
下藥等語外,並無其他諸如扣押贓物、監視錄影或目擊證人
足資補強之證據,而告訴人雖提供案發現場之牛蒡茶瓶罐為
證,然時日久遠,已無法供作鑑定之用,又證人李正安雖於
案發後見告訴人狀況昏昏沉沉,但並未目擊被告下藥之過程
,導致人體昏沉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為下
藥之情事,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主任檢察官 李廷輝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