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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金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8部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亦同一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附卷可稽。

㈡依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觀之,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8年4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7、9、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雖編號1、9、10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7所示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該當於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及4至6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1至7、9、10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次數、期間、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附表編號8所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一案中,受刑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4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2月17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與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附表編號2至7、9、10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一併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 │108.01.13 │臺灣橋頭地│108.02.26 │同左      │108.04.09 │      │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          │方法院108 │          │          │          │      │
│  │致交通│臺幣20,000元│          │年度交簡字│          │          │          │      │
│  │危險罪│,徒刑如易科│          │第314號   │          │          │          │      │
│  │      │罰金,罰金如│          │          │          │          │          │      │
│  │      │易服勞役,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 │108.02.28 │臺灣橋頭地│108.07.31 │同左      │108.08.27 │編號2 │
│  │一級毒│            │          │方法院108 │          │          │          │至3曾 │
│  │品    │            │          │年度審訴字│          │          │          │定應執│
│  │      │            │          │第434、471│          │          │          │行有期│
│  │      │            │          │號        │          │          │          │徒刑1 │
├─┼───┼──────┼─────┼─────┼─────┼─────┼─────┤年4月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 │108.03.09 │臺灣橋頭地│108.07.31 │同左      │108.08.27 │      │
│  │一級毒│            │          │方法院108 │          │          │          │      │
│  │品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434、471│          │          │          │      │
│  │      │            │          │號        │          │          │          │      │
├─┼───┼──────┼─────┼─────┼─────┼─────┼─────┼───┤
│4 │攜帶兇│有期徒刑8月 │108.02.11 │臺灣橋頭地│108.09.26 │同左      │108.10.22 │編號4 │
│  │器竊盜│            │          │方法院108 │          │          │          │至6曾 │
│  │罪    │            │          │年度審易字│          │          │          │定應執│
│  │      │            │          │第587號   │          │          │          │行有期│
│  │      │            │          │          │          │          │          │徒刑1 │
│  │      │            │          │          │          │          │          │年6月 │
├─┼───┼──────┼─────┼─────┼─────┼─────┼─────┤      │
│5 │踰越門│有期徒刑8月 │108.02.24 │臺灣橋頭地│108.09.26 │同左      │108.10.22 │      │
│  │扇竊盜│            │          │方法院108 │          │          │          │      │
│  │罪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587號   │          │          │          │      │
├─┼───┼──────┼─────┼─────┼─────┼─────┼─────┤      │
│6 │不能安│有期徒刑7月 │108.03.04 │臺灣橋頭地│108.09.26 │同左      │108.10.22 │      │
│  │全駕駛│            │          │方法院108 │          │          │          │      │
│  │致交通│            │          │年度審易字│          │          │          │      │
│  │危險罪│            │          │第587號   │          │          │          │      │
├─┼───┼──────┼─────┼─────┼─────┼─────┼─────┼───┤
│7 │踰越牆│有期徒刑7月 │107.11.20 │臺灣橋頭地│108.10.02 │同左      │108.10.29 │      │
│  │垣竊盜│            │          │方法院108 │          │          │          │      │
│  │罪    │            │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256號     │          │          │          │      │
├─┼───┼──────┼─────┼─────┼─────┼─────┼─────┤      │
│8 │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 │108.04.12 │臺灣橋頭地│108.10.02 │同左      │108.10.29 │      │
│  │      │,如易科罰金│(聲請書誤│方法院108 │          │          │          │      │
│  │      │,以新臺幣壹│載為108.02│年度易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17)     │25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8.01.13 │臺灣橋頭地│108.06.26 │同左      │108.07.30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256號    │          │          │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8.02.10 │臺灣橋頭地│108.12.09 │同左      │109.01.14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641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