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01、4395、5484、588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金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由陳聖涵管理之「金城資源回收場」,見該回收場無人看管,遂徒手攀爬踰越該回收場外之圍牆而入內,徒手竊取重約70至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白鐵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白鐵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商,變得現金200元。
㈡於108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所涉竊盜機車部分,另案偵辦中),行經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蔡育俊管理之工寮,見該工寮之側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側門進入該工寮內,徒手竊取以黃色飼料袋盛裝、每袋價值約300元之廢鋁料共3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廢鋁料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商,變得現金300元。
㈢於108年3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蔡育俊管理之上開工寮,自後方無圍籬處進入該工寮內,徒手竊取以黃色飼料袋盛裝、每袋價值約250元之廢鋁料共2袋,及每個價值約450元之汽車鋁框共7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廢鋁料及汽車鋁框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商,變得現金500元
㈣於108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詩婷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供己代步。
二、嗣陳聖涵、蔡育俊、陳詩婷發現其等上開物品及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詩婷所有之上開機車1部。
三、案經蔡育俊、陳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金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427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787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7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422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4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俊、陳詩婷、被害人陳聖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5至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照影本、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現場畫面及被告衣物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45至49頁,警三卷第22頁,警四卷第7至18頁,108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7頁,108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第43至55、59至64頁,108年度偵字第5484號卷第45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前者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均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徒手攀爬裝設於回收場外之圍牆而入內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據被害人陳聖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至2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記載被告翻牆進入回收場內竊盜之犯罪事實,惟論罪法條漏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事由,而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益(見本院卷第67、7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106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8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其仍不知自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竊取被害人陳聖涵所有價值約2,000元之白鐵1批、告訴人蔡育俊所有價值合計約4,550元之廢鋁料5袋、汽車鋁框7個,告訴人陳詩婷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機車1部,上開機車1部業已返還告訴人陳詩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7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外包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獨居,需扶養年逾70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竊得白鐵1批、廢鋁料共5袋、汽車鋁框共7個後,分別持以變賣得款200元、300元、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經出售變現之200元、300元、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詩婷,已據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四卷第5至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行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楊金全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楊金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楊金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楊金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