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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110年度訴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羅婉怡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蘭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99號、第935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麗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於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ngouts」及「River&小宴」之人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Hangouts」、「River&小宴」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起,將其申辦之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阿蓮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Hangouts」、「River&小宴」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Hangouts」、「River&小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中(各該被害人詐騙經過及匯款細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Hangouts」、「River&小宴」通知王麗蘭前往確認款項匯入並予以轉帳,王麗蘭即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存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上開編號所示贓款轉匯至「River&小宴」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款項則因故並未匯入帳戶,而未能順利取得匯入款項。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麗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甲案訴卷第304頁、321頁;乙案訴卷第252、2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甲案警卷第21至23頁、15至20頁;乙案偵一卷第7至10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甲案警卷第25至43頁;乙案偵一卷第19至30頁)、阿蓮區農會109年3月10日阿區農信字第1090005188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甲案警卷第47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4月24日高營字第109000025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乙案偵一卷第50至56頁)及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或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或轉匯,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衡諸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甲案訴卷第339頁;乙案訴卷第287頁),且本件案發時業已年近50歲,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供稱係透過臉書認識「Hangouts」、「River&小宴」,然始終未提供其等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被告與其等間並無特殊信任基礎,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缺乏信任基礎之「Hangouts」、「River&小宴」指示,輕率配合提供帳戶及轉匯,容任「Hangouts」、「River&小宴」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加以上開轉匯數筆款項之過程,「Hangouts」、「River&小宴」始終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則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及轉匯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

㈢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欺得款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旋由同集團之「River&小宴」指示由被告以轉匯款項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主觀上確有容認藉此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而被告雖係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前開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分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固然有所不同,但其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既屬無缺,即不影響與其他共犯形成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認定,就此部分,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並未成功匯入款項,被告並未有何轉匯款項之行為,並未實際取得財物,自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雖分別有多次轉匯之情形,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3部分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前揭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罪名(甲案卷第304、320頁;乙案卷第252頁、2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Hangouts」、「River&小宴」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是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已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以一行為所犯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在處斷上既為想像競合之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將於量刑時審酌。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均有按期賠償,皆已獲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甲案訴卷第205頁、215頁、219至226頁、293頁;乙案訴卷第155頁、241頁),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誠意,並有具體修復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又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何等利益,亦未實際涉及詐騙手法或內容,更非金主或高階角色,按其情節,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予酌減其刑。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因業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爰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依約按期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未獲利益、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甲案卷第339頁;乙案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以類同犯罪手法,於一定期間所為,衡諸各該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及考量被告犯後已努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上開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固經被告用以轉匯而犯本件各罪,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相關證據   主  文 1 告訴人 王㛊畇 109年2月10日12時48分許、109年2月13日9時4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10日前某日許,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Akkas Ali(李旺)」聯繫王㛊畇,以網路交友為由詐騙,致王㛊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317,000元、100,000元 王麗蘭之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蘭接續於告訴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Hangouts」指示轉匯左列款項給「River&小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第7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7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案警卷第75頁)。 4.李旺之臉書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照片(甲案警卷第77頁) 5.被告阿蓮區農會存摺對帳單(甲案警卷第57頁) 王麗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被害人 Penaflor Jovelyn Nions  109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底某日許,撥打電話予Penaflor Jovelyn Nions,佯稱係其友人「MarkDave」,因需錢孔急,事後會回寄包裹及禮物,致Penaflor Jovelyn Nions信以為真,依其指示至銀行操作匯款。 90,000元 同上 因跨行轉匯時間差關係,被害人並未成功匯入左列帳戶而未遂。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第59至6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61頁)。 3.匯款申請書(甲案警卷第69頁) 4.Penaflor Jovelyn Nions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案偵二卷第21至23頁) 王麗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 朱彩玲 109年2月4日15時2分許、109年2月5日9時39分許、109年2月6日9時18分許、109年2月7日8時34分許、109年2月10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月29日前某日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Sung ByungHo」聯繫朱彩玲,以網路交友欲贈送禮物,須配合匯款為由詐騙,致朱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80,000元、120,000元、60,000元、60,000元、540,000元 王麗蘭之阿蓮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蘭接續於告訴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Hangouts」指示轉匯左列款項給其所指定之人。 1.郵政回款申請書(乙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案偵一卷第1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偵一卷第15頁背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偵一卷第16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乙案偵一卷第17頁正反面)。 6.告訴人朱彩玲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及視訊照片擷取照片(乙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7.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乙案偵一卷第50至53頁) 王麗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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