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其2 人因故分手而生感情糾紛。詎陳偉利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後,登入其所申設之「林紫柔」臉書帳號,在上開FACEBOOK社群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不詳援交或一夜情臉書社團網頁( 起訴書漏載) 之不詳貼文留言串中,張貼「有需求的可以聯絡她0000○○○○00(已載明完整行動電話門號) 陳小姐沒顯示電話一律不接平常日晚上12點過後才能接電話假日晚上2 點過後才能接電話」等含有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內容,並於前開留言下方緊接著張貼一張凸顯女性胸部之照片,藉以影射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陳小姐係從事性交易工作,足以貶低乙○○之社會評價(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隱私資料,使得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致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第43、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7 、9至12頁;偵卷第29、30頁),並有被告所張貼上開留言貼文之FACEBOOK網頁貼文擷圖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因與告訴人曾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得知告訴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但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不得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是以,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分手而感情糾紛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將告訴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在前述不詳臉書社群網頁上,且被告任意以前述公開揭露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意圖影射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告訴人係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女子,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無訛;又被告此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於客觀上亦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到不特定多數人騷擾( 此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 ,且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部分另被訴誹謗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為明確。

㈡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顯然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亦具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並因而致生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當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確;從而,足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足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得知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又個人資料既係屬個人隱私範疇,被告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自不得非法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而生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為宣洩其個人不滿情緒,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張貼至類似一夜情或援交性質之不詳臉書社團網頁,且藉此影射告訴人為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女子,除致不特定人得以因此知悉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不當精神上騷擾之困擾外,亦有因藉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意圖,且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 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得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審理,附此述明),此有告訴人110 年6 月3 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0年8 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 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43頁;審訴卷第37頁)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 於109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承目前從事製造業,家中尚有太太、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訴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其為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 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同法第76條( 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臺非字第316 號、87年度臺非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其於109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同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7頁) ;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同時有受緩刑之諭知,然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而,本院仍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所處罪刑項下,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已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以其申設之臉書帳號暱稱「林紫柔」,在前述不詳臉書社團網頁上某一不詳貼文下方張貼如事實欄所載留言內容之貼文,而被告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均為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審訴卷第43頁) ;基此,可見該支手機及其內門號,均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手機及其其門號亦係供被告作為其平日與親友聯絡使用,顯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而均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手機及其內門號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庸就該等手機及門號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上之某一不詳貼文留言串中,張貼「有需求的可以聯絡她0000○○○○00( 已載明完整行動電話門號) 陳小姐沒顯示電話一律不接平常日晚上12點過後才能接電話假日晚上2 點過後才能接電話」等含有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內容,並於前開留言下方緊接著張貼一張凸顯女性胸部之照片,藉以影射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陳小姐( 即告訴人) 係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撤回被告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告訴乙節,有前揭告訴人110 年6 月3 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0 年8 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前已述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本應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前揭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至被告另被訴:㈠於109 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㈡於不詳時間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則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刑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