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景立
吳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9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景立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育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方景立於民國108年11月初,應吳育倫之邀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馬力歐」、「原子小金剛」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方景立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吳育倫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作為接送車手領款使用。方景立、吳育倫及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份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石林心、張嘉容、呂雨娟、白玉珊、宋嘉雯、簡佳盈、邱祖璿、翁新鳳、曹宸嫚、徐珮玲、陳品忻、紀明宏等施以詐術,使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微信通知方景立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方澤源(通緝中)駕駛詐欺集團向吳育倫租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景立、吳育倫,前往附表編號1至8「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處,於附表編號1至8「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欄所示時間,由方景立提領所示之金額;嗣吳育倫於108年12月9日因涉另案為警查獲,乃由方澤源駕車單獨搭載方景立,前往附表編號9至12「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處,於附表編號9至12「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欄所示時間,由方景立提領所示之金額。方景立共計提領746,000元後,即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石林心、呂雨娟、白玉珊、宋嘉雯、簡佳盈、邱祖璿、翁新鳳、曹宸嫚、徐珮玲、陳品忻、紀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景立、吳育倫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景立、吳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林心、呂雨娟、白玉珊、宋嘉雯、簡佳盈、邱祖璿、翁新鳳、曹宸嫚、徐珮玲、陳品忻、紀明宏、被害人張嘉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轉帳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之提領紀錄一覽表、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景立、吳育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方景立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目的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即被告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方景立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被告吳育倫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方景立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就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以提領數次之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四)另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吳育倫提供車輛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由被告方景立提領詐得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則被告方景立、吳育倫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方景立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被告吳育倫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方景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次犯行間、被告吳育倫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景立、吳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等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附此說明。
(八)審酌被告方景立、吳育倫均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等於本件犯行中行為態樣,及被告方景立可從中獲取約1%之報酬、被告吳育倫出借車輛可獲得租金報酬,暨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前揭量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均尚未合理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告方景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木工及家具工作、月薪1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吳育倫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鋼筋相關工作、日薪2,000元、一個月可以做十幾天、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方景立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欺犯行、被告吳育倫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所詐得金額及被告領取金額、實際取得之報酬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方景立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金額之1%(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育倫於本件係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出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詐欺集團,作為搭載車手至各處提款使用,其有參與部分僅附表編號1至8所示,而此部分被告方景立領款時段分別為108年12月6日19時36分許至108年12月7日0時23分許,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應認被告吳育倫僅出借車輛1次,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並應認於最後參與之附表編號8犯行完成時獲利。被告吳育倫此部分犯罪所得迄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倫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9日出借車輛共計3次,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吳育倫雖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無正當理由,然本院審酌該車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屬日常可得購買或任意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提款地點│主文 │備註 │
│號│ │ │及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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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石林心│於民國108年12 │108年12月6日18時51│108年12月6日19時36│高雄市大│方景立犯三人以│提領金額2萬 │
│ │ │月5日21時12分 │分許,轉帳17,024元│分34秒,提領新臺幣│社區翠屏│上共同詐欺取財│元×1%=2百│
│ │ │許,由詐欺集團│至土地銀行 │(下同)2萬元 │路117之1│罪,處有期徒刑│元 │
│ │ │成員打電話予石│000000000000號帳戶│ │號1樓合 │壹年貳月。未扣│ │
│ │ │林心,佯稱需解│ │ │作金庫商│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除網購重複訂單│ │ │業銀行大│幣貳佰元沒收,│ │
│ │ │云云,,致石林│ │ │社分行(│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心陷於錯誤,而│ │ │下稱合作│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依假冒之銀行人│ │ │金庫大社│行沒收時,追徵│ │
│ │ │員指示匯款 │ │ │分行) │之。 │ │
│ │ │ │ │ │ ├───────┤ │
│ │ │ │ │ │ │吳育倫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 │ │
├─┼───┼───────┼─────────┼─────────┼────┼───────┼──────┤
│2 │張嘉容│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19時30│108年12月6日19時38│合作金庫│方景立犯三人以│提領金額9千 │
│ │ │18時46分許,由│分許,轉帳12,123元│分55秒,提領9千元 │大社分行│上共同詐欺取財│元×1%=90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至土地銀行 │ │ │罪,處有期徒刑│元 │
│ │ │打電話予張嘉容│000000000000號帳戶│ │ │壹年壹月。未扣│ │
│ │ │,佯稱需解除會│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員扣款方案云云│ │ │ │幣玖拾元沒收,│ │
│ │ │,致張嘉容陷於│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錯誤,而依假冒│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之銀行人員指示│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匯款 │ │ │ │之。 │ │
│ │ │ │ │ │ ├───────┤ │
│ │ │ │ │ │ │吳育倫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3 │呂雨娟│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19時59│108年12月6日20時4 │合作金庫│方景立犯三人以│提領金額148,│
│ │ │18時11分許,由│分許,轉帳99,987元│分59秒,提領2萬元 │大社分行│上共同詐欺取財│000元×1%=│
│ │ │詐欺集團成員撥│至台新商業銀行 ├─────────┤ │罪,處有期徒刑│1,480元 │
│ │ │打電話予呂雨娟│00000000000000號帳│108年12月6日20時5 │ │壹年伍月。未扣│ │
│ │ │,佯稱需向銀行│戶 │分53秒,提領2萬元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申請解除扣款云├─────────┼─────────┤ │幣壹仟肆佰捌拾│ │
│ │ │云,致呂雨娟陷│108年12月6日20時2 │108年12月6日20時6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於錯誤,而依假│分許,轉帳49,818元│分52秒,提領2萬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冒之銀行人員指│至台新商業銀行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示匯款 │00000000000000號帳│108年12月6日20時7 │ │時,追徵之。 │ │
│ │ │ │戶 │分45秒,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6日20時8 │ │吳育倫犯三人以│ │
│ │ │ │ │分40秒,提領2萬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108年12月6日20時9 │ │壹年伍月。 │ │
│ │ │ │ │分38秒,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6日20時10│ │ │ │
│ │ │ │ │分28秒,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6日20時11│ │ │ │
│ │ │ │ │分35秒,提領8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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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玉珊│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6日18時32│108年12月6日19時55│合作金庫│方景立犯三人以│提領金額21,0│
│ │ │17時18分許,由│分許,轉帳21,123元│分16秒,提領2萬元 │大社分行│上共同詐欺取財│00元×1%=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罪,處有期徒刑│210元 │
│ │ │打電話予白玉珊│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6日19時56│ │壹年貳月。未扣│ │
│ │ │,佯稱需向銀行│ │分9秒,提領1千元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申請解除扣款云│ │ │ │幣貳佰壹拾元沒│ │
│ │ │云,致白玉珊陷│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於錯誤,而依假│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冒之銀行人員指│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示匯款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吳育倫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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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宋嘉雯│於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6日19時41│108年12月6日19時49│合作金庫│方景立犯三人以│提領金額4萬 │
│ │ │18時11分許,由│分許,轉帳31,987元│分許,提領2萬元 │大社分行│上共同詐欺取財│元×1%=4百│
│ │ │詐欺集團成員撥│至兆豐商業銀行 ├─────────┤ │罪,處有期徒刑│元 │
│ │ │打電話予宋嘉雯│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6日19時50│ │壹年參月。未扣│ │
│ │ │,佯稱需解除網│ │分許,提領2萬元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購經銷商云云,│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致宋嘉雯陷於錯│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誤,而依假冒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銀行人員指示匯│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款 │ │ │ │之。 │ │
│ │ │ │ │ │ ├───────┤ │
│ │ │ │ │ │ │吳育倫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參月。 │ │
├─┼───┼───────┼─────────┼─────────┼────┼───────┼──────┤
│6 │簡佳盈│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19時42│108年12月6日19時53│合作金庫│方景立犯三人以│提領金額16,0│
│ │ │18時47分許,由│分許,轉帳23,991元│分許,提領16,000元│大社分行│上共同詐欺取財│00元×1%=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至兆豐商業銀行 │ │ │罪,處有期徒刑│160元 │
│ │ │打電話予簡佳盈│00000000000號帳戶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佯稱需取消網│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購多筆盜刷云云│ │ │ │幣壹佰陸拾元沒│ │
│ │ │,致簡佳盈陷於│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錯誤,而依假冒│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銀行人員指示│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匯款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吳育倫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7 │邱祖璿│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20時8 │108年12月6日20時15│高雄市大│方景立犯三人以│提領金額44,0│
│ │ │17時46分許,由│分許,轉帳9,987元 │分,提領2萬元 │社區中山│上共同詐欺取財│00元×1%=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至兆豐商業銀行 ├─────────┤路369號 │罪,處有期徒刑│440元 │
│ │ │打電話予邱祖璿│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6日20時16│土地銀行│壹年壹月。未扣│ │
│ │ │,佯稱需解除網├─────────┤分,提領2萬元 │大社分行│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購批發商云云,│108年12月6日20時9 ├─────────┤(下稱土│幣肆佰肆拾元沒│ │
│ │ │致邱祖璿陷於錯│分許,轉帳4,987元 │108年12月6日20時17│地銀行大│收,於全部或一│ │
│ │ │誤,而依假冒之│至兆豐商業銀行 │分許,提領4千元 │社分行)│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銀行人員指示匯│00000000000號帳戶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款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吳育倫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8 │翁新鳳│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23時13│108年12月6日23時24│合作金庫│方景立犯三人以│提領金額229,│
│ │ │22時2分許,由 │分許,轉帳29,987元│分19秒,提領3萬元 │大社分行│上共同詐欺取財│000元×1%=│
│ │ │詐欺集團成員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罪,處有期徒刑│2,290元 │
│ │ │打電話予翁新鳳│0000000000000號帳 │108年12月6日23時25│ │壹年陸月。未扣│ │
│ │ │,佯稱需解除網│戶 │分13秒,提領3萬元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購重複訂單云云├─────────┼─────────┤ │幣貳仟貳佰玖拾│ │
│ │ │,致翁新鳳陷於│108年12月6日23時16│108年12月6日23時26│ │元沒收,於全部│ │
│ │ │錯誤,而依假冒│分許,轉帳29,987元│分2秒,提領3萬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銀行人員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匯款 │0000000000000號帳 │108年12月6日23時36│ │時,追徵之。 │ │
│ │ │ │戶 │分57,提領28,000元│ │ │ │
│ │ │ ├─────────┼─────────┤ ├───────┤ │
│ │ │ │108年12月6日23時18│108年12月7日0時12 │ │吳育倫犯三人以│ │
│ │ │ │分許,轉帳29,987元│分32秒,提領3萬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罪,處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108年12月7日0時13 │ │壹年陸月。未扣│ │
│ │ │ │戶 │分24秒,提領3萬元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108年12月6日23時31│108年12月7日0時14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分許,現金存款 │分28秒,提領22,000│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27,985元至合作金庫│元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商業銀行 ├─────────┼────┤之。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108年12月7日0時22 │土地銀行│ │ │
│ │ │ │戶 │分5秒,提領2萬元 │大社分行│ │ │
│ │ │ ├─────────┼─────────┤ │ │ │
│ │ │ │108年12月7日0時6分│108年12月7日0時23 │ │ │ │
│ │ │ │許,轉帳29,987元至│分17秒,提領9千元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7日0時8分│ │ │ │ │
│ │ │ │許,轉帳29,987元至│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7日0時10 │ │ │ │ │
│ │ │ │分許,轉帳22,051元│ │ │ │ │
│ │ │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7日0時18 │ │ │ │ │
│ │ │ │分許,現金存款 │ │ │ │ │
│ │ │ │28,985元至合作金庫│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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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曹宸嫚│於108年12月19 │108年12月19日17時 │108年12月19日17時 │合作金庫│方景立犯三人以│提領金額32,0│
│ │ │日17時許,由詐│55分許,轉帳3,521 │55分20秒,提領2萬 │大社分行│上共同詐欺取財│00元×1%=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元至岡山郵局 │元 │ │罪,處有期徒刑│320元 │
│ │ │電話予曹宸嫚,│00000000000000號帳├─────────┤ │壹年貳月。未扣│ │
│ │ │佯稱需解除網購│戶 │108年12月19日17時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批發商云云,致├─────────┤56分26秒,提領7千 │ │幣參佰貳拾元沒│ │
│ │ │曹宸嫚陷於錯誤│108年12月19日17時 │元 │ │收,於全部或一│ │
│ │ │,而依假冒之銀│56分許,轉帳1,521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行人員指示匯款│元至岡山郵局 │108年12月19日17時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57分30秒,提領5千 │ │追徵之。 │ │
│ │ │ │戶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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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徐珮玲│於108年12月19 │108年12月19日20時 │108年12月19日20時 │高雄市仁│方景立犯三人以│提領金額6萬 │
│ │ │日18時40分許,│35分許,轉帳49,987│46分53秒,提領2萬 │武區中正│上共同詐欺取財│元×1%=6百│
│ │ │由詐欺集團成員│元至渣打商業銀行 │元 │路2號兆 │罪,處有期徒刑│元 │
│ │ │撥打電話予徐珮│00000000000000號帳├─────────┤豐商業銀│壹年參月。未扣│ │
│ │ │玲,佯稱需解除│戶 │108年12月19日20時 │行仁武分│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網購重複訂單云├─────────┤47分43秒,提領2萬 │行(下稱│幣陸佰元沒收,│ │
│ │ │云,致徐珮玲陷│108年12月19日20時 │元 │兆豐銀行│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於錯誤,而依假│36分許,轉帳11,123├─────────┤仁武分行│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冒之銀行人員指│元至渣打商業銀行 │108年12月19日20時 │) │行沒收時,追徵│ │
│ │ │示匯款 │00000000000000號帳│48分32秒,提領2萬 │ │之。 │ │
│ │ │ │戶 │元 │ │ │ │
├─┼───┼───────┼─────────┼─────────┼────┼───────┼──────┤
│11│陳品忻│於108年12月19 │108年12月19日20時 │108年12月19日20時 │兆豐銀行│方景立犯三人以│提領金額10萬│
│ │ │日18時19分許,│37分許,轉帳49,994│49分17秒,提領2萬 │仁武分行│上共同詐欺取財│元×1%=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元至渣打商業銀行 │元 │ │罪,處有期徒刑│1千元 │
│ │ │撥打電話予陳品│00000000000000號帳├─────────┼────┤壹年肆月。未扣│ │
│ │ │忻,佯稱需解除│戶 │108年12月19日20時 │高雄市仁│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會員扣款方案云├─────────┤52分32秒,提領2萬 │武區中正│幣壹仟元沒收,│ │
│ │ │云,致陳品忻陷│108年12月19日20時 │元 │路41號華│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於錯誤,而依假│40分許,轉帳49,995├─────────┤南商業銀│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冒之銀行人員指│元至渣打商業銀行 │108年12月19日20時 │行仁武分│行沒收時,追徵│ │
│ │ │示匯款 │00000000000000號帳│53分9秒,提領2萬元│行(下稱│之。 │ │
│ │ │ │戶 ├─────────┤華南銀行│ │ │
│ │ │ │ │108年12月19日20時 │仁武分行│ │ │
│ │ │ │ │53分43秒,提領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19日20時 │ │ │ │
│ │ │ │ │54分18秒,提領2萬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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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紀明宏│於108年12月19 │108年12月19日20時 │108年12月19日20時 │華南銀行│方景立犯三人以│提領金額27,0│
│ │ │日18時54分許,│46分許,轉帳26,051│54分52秒,提領2萬 │仁武分行│上共同詐欺取財│00元×1%=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元至渣打商業銀行 │元 │ │罪,處有期徒刑│270元 │
│ │ │撥打電話予紀明│00000000000000號帳├─────────┤ │壹年貳月。未扣│ │
│ │ │宏,佯稱需解除│戶 │108年12月19日20時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網購重複訂單云│ │55分30秒,提領7千 │ │幣貳佰柒拾元沒│ │
│ │ │云,致紀明宏陷│ │元 │ │收,於全部或一│ │
│ │ │於錯誤,而依假│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冒之銀行人員指│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示匯款 │ │ │ │追徵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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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