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胤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胤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意圖損害楊健偉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補充為「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楊健偉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除在照片上標註楊健偉之出生年次及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外」補充為「除在照片上標註楊健偉之姓名、出生年次及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外」。
(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胤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以此方式不當利用楊健偉之個人資料」等情,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就此部分即應逕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0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對其配偶與告訴人楊健偉間之往來關係有所不滿,不思循理性溝通及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以上述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辱罵之方式,遂行其目的,除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告訴人滋生更多衝突,所為誠屬可議;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任何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兼職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5歲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74號
被 告 余胤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胤誌因對其配偶黃鈺汝與楊健偉間之往來關係有所不滿,
竟意圖損害楊健偉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17時27分許 ,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現居所, 透過行動裝置連線至網際網路並
登入暱稱「伊滴錩」之臉書帳號,並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後,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張貼楊健偉及
其同款座車之照片,除在照片上標註楊健偉之出生年次及車
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外,並辱以「注意!注意!抓此人。賺紅
包。找垃圾又能賺紅包。機會難得。只要通報讓我抓到人。
紅包現領不囉嗦!!這個人專做傷天害理。違背良心。騙吃
拐幹。天理不容的事情。趕快出來面對。到底是不是男的?
還是你穿裙子?還是你是泰國來的?你不是都跟我說。看我
要怎樣沒關係 。隨時等我啦。 阿你不是很針對我說你嘴吃
聲?不是很生氣要揪嗎?快阿?不然證明吃嘴吃聲的就是你
啦!!不理你你還硬要 。現在時間地點給你決定 。出來面
對。打給你掛我電話?傳訊息也不回?阿不是很會說社會事
那快阿 !我等你很久了 !有消息麻煩通知我 。 我的電話
0000000000。小錩」、「現在跟他旁邊的一樣也是有家庭的
垃圾配垃圾。物以類聚不意外!」、「尋找此垃圾人只要協
助通報抓到送紅包感謝。此人專做傷天害理,天理不容的事
情。抛家棄子在外面專門騙吃拐幹,抓此人重金感謝!!」
等不雅言詞之文章,以此方式不當利用楊健偉之個人資料,
並足以貶損楊健偉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健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余胤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暱稱│
│ │中之供述 │「伊滴錩」在臉書網站不特│
│ │ │定人均可瀏覽之網頁,張貼│
│ │ │告訴人楊健偉之照片,除標│
│ │ │註姓名、出生年次及車牌號│
│ │ │碼等個人資料,並張貼上開│
│ │ │文字等情,惟辦稱:因為楊│
│ │ │健偉跟我太太搞外遇云云。│
├──┼───────────┼────────────┤
│2 │告訴人楊健偉於警詢及偵│被告以暱稱「伊滴錩」,於│
│ │查中之指訴 │臉書網頁上張貼告訴人之照│
│ │ │片,除標註姓名、出生年次│
│ │ │及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並│
│ │ │張貼上開文字等事實。 │
├──┼───────────┼────────────┤
│3 │臉書網頁擷取圖片2張 │證明 被告 以暱 稱「伊 滴│
│ │ │錩」,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告│
│ │ │訴人之照片,除標註姓名、│
│ │ │出生年次及車牌號碼等個人│
│ │ │資料,並張貼上開文字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 , 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