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和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和正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和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楊欣儒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BOBO TEA」(下稱波波茶飲料店)岡山店側門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店側門門鎖後,開啟側門入內行竊,並於店內未上鎖之櫃檯收銀機下方事務櫃內竊得楊欣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攜離。嗣楊欣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和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審易卷第81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欣儒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上開店內及現場周遭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門鎖,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⒉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波波茶飲料店側門門鎖進入店內【見警卷第3頁】,而該門鎖係鑲在側門上之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該門鎖顯非附加於側門上之掛鎖,而係鑲在側門上之門鎖,應構成門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毀壞該側門上之門鎖,自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輕鋼架及搬運工人、月收入33,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已經壞掉【見審易卷第81頁】,再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亦非為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應屬低微,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