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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竣文

黃富足

陳碧珍

周張美花

陳添在

蘇志永

林宥蓁

楊玉梅

張芸蓁

鄭美金

柯家文

何麗卿

楊海芹

蕭廖麗華

杜慶瑞

王李犁順

李阿秀

李良容

黎氏蘭

蔡秀鳳

黃桂花

陳俊宏

林宇妙

莊榮仁

蘇美惠

倪惠如

曾裕煌

黃莉華

陳麗英

林麗珠

林惠敏

蔡宗焜

張顯清

廖信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竣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前開沒收併執行之。

黃富足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碧珍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張美花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添在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永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蓁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玉梅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芸蓁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美金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家文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麗卿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海芹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慶瑞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李犁順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阿秀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良容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蘭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秀鳳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桂花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妙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榮仁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美惠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惠如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裕煌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莉華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英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珠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敏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焜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顯清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信顏犯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家各發4張天九紙牌」補充為「由現場賭客輪流推派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家各發4張天九紙牌」第7-8行「分前後兩組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補充為「分前後兩組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每注金額不限,賠率為1比1,即若莊家點數較閒家為大,則莊家即可收取閒家下注金額,若閒家點數較莊家為大,則莊家即須支付閒家等同於其下注金額之彩金」;同欄第16行「至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處所」更正為「至上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案發地點乃開放之空地,係為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查被告柳竣文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往來之空地,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下注而以之營利,是其本身雖未提供賭博場,然仍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特定場所賭博以營利之情,是核被告柳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至被告黃富足、陳碧珍、周張美花、陳添在、蘇志永、林宥蓁、楊玉梅、張芸蓁、鄭美金、柯家文、何麗卿、楊海芹、蕭廖麗華、杜慶瑞、王李犁順、李阿秀、李良容、黎氏蘭、蔡秀鳳、黃桂花、陳俊宏、林宇妙、莊榮仁、蘇美惠、倪惠如、曾裕煌、黃莉華、陳麗英、林麗珠、林惠敏、蔡宗焜、張顯清、廖信顏(下稱黃富足等33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柳竣文自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某不詳時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足。

(三)被告柳竣文及被告黃富足等33人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四)又刑法第18條第3項所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以行為時之年紀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李犁順係31年7月18日出生,於111年2月16日行為時未滿80歲,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竣文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而被告黃富足等3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姑念上開被告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均尚見悔意,而被告柳竣文僅係於公共場所聚集他人進行賭博行為,並未提供特定場所供他人賭博,且僅約數小時即為警查獲,堪認其聚眾賭博之規模非鉅、所獲利益亦非甚高,而被告黃富足等33人所從事之賭博行為,僅係希冀僥倖得款,且僅為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惡性尚輕,是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依本案被告之前案資料以觀,被告柳竣文、陳添在、蘇志永、楊玉梅、張芸蓁、倪惠如、黃莉華、林惠敏、蔡宗焜前無因賭博、財產犯罪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柯家文、蔡秀鳳、林宇妙前有1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杜慶瑞則有1次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莊榮仁、廖信顏則有因營利聚眾賭博案經法院判處罪行確定之紀錄;被告陳碧珍、周張美花、鄭美金、楊海芹、蕭廖麗華、王李犁順、李阿秀、李良容、黃桂花、陳俊宏、蘇美惠、陳麗英則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黃富足、林宥蓁、何麗卿、蕭廖麗華、張顯清則有因賭博、營利聚眾賭博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另被告曾裕煌、林麗珠則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上列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上列各被告如其個人基本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天九紙牌1副、骰子45顆、夾子1包,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4之2萬3,000元賭資,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柳竣文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8頁、偵3374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黃富足等3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柳竣文所得之抽頭金等節,業據被告柳竣文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依被告柳竣文於偵查中所陳,其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利約1、2萬元(見偵3374號卷第24頁),然雖可認被告柳竣文至少應獲利1萬元,然被告柳竣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筆款項已包含於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2萬3,000元賭資內,是就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與賭博有關之物及扣案現金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1 天九紙牌 1副 2 骰子 45顆 3 夾子 1包 4 賭資 2萬3,000元 5 抽頭金 3,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4號
                                     111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柳竣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富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3樓之3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碧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張美花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添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蓁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玉梅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芸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美金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家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麗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海芹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廖麗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慶瑞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李犁順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阿秀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良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 00巷 0號5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氏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秀鳳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桂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宇妙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榮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美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惠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4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裕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莉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麗英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麗珠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惠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焜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顯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信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竣文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
    月16日下午某不詳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空地上,由其自任現場主持
    人及提供天九紙牌1副、骰子45顆、夾子1包等作為賭具,而
    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屋處賭博。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
    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
    家各發4張天九紙牌,分前後兩組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
    輸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柳竣文則
    於賭客每押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賭客收取100元,以
    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牟利。適有賭客黃富足、陳碧
    珍、周張美花、陳添在、蘇志永、林宥蓁、楊玉梅、張芸蓁
    、鄭美金、柯家文、何麗卿、楊海芹、蕭廖麗華、杜慶瑞、
    王李犁順、李阿秀、李良容、黎氏蘭、蔡秀鳳、黃桂花、陳
    俊宏、林宇妙、莊榮仁、蘇美惠、倪惠如、曾裕煌、黃莉華
    、陳麗英、林麗珠、林惠敏、蔡宗焜、張顯清、廖信顏各自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至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處所,
    向柳竣文以天九紙牌為賭具,並上開方式比點數大小並押注
    決定輸贏,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
    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紙牌1副、骰子45顆、夾子1
    包及抽頭金3,000元、在賭檯上之賭資2萬3,0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竣文、黃富足、陳碧珍、周張美
    花、陳添在、蘇志永、林宥蓁、楊玉梅、張芸蓁、鄭美金、
    柯家文、何麗卿、楊海芹、蕭廖麗華、杜慶瑞、王李犁順、
    李阿秀、李良容、黎氏蘭、蔡秀鳳、黃桂花、陳俊宏、林宇
    妙、莊榮仁、蘇美惠、倪惠如、曾裕煌、黃莉華、陳麗英、
    林麗珠、林惠敏、蔡宗焜、張顯清、廖信顏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應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名確,渠等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柳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傅罪嫌;被
    告黃富足、陳碧珍、周張美花、陳添在、蘇志永、林宥蓁、
    楊玉梅、張芸蓁、鄭美金、柯家文、何麗卿、楊海芹、蕭廖
    麗華、杜慶瑞、王李犁順、李阿秀、李良容、黎氏蘭、蔡秀
    鳳、黃桂花、陳俊宏、林宇妙、莊榮仁、蘇美惠、倪惠如、
    曾裕煌、黃莉華、陳麗英、林麗珠、林惠敏、蔡宗焜、張顯
    清、廖信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柳竣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至上揭扣案
    物,均為被告柳竣文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犯罪
    所得之物,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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