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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周佑倫林婉昀蔡宜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陽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87、13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建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雅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劉建陽再於同日13時1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外,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雅雲,並當場收取價金。嗣因張雅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張雅雲供稱劉建陽為其毒品來源,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建陽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張雅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張雅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於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雅雲聯繫,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他字卷第99至101 頁;訴字卷第94、356 頁),核與張雅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他字卷第85至86頁;訴字卷第184 至185 、194 、199 、20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張雅雲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張雅雲分別於: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我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多多多」的意思就是請被告多給我一點,我於110 年7 月10日13時1 分許,在被告住所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回去後有施用,施用起來跟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有提神效果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50秒之通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84 至185 頁)。

㈢觀諸張雅雲所述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又張雅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110 年7 月9 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10日12時54分許、同年月11日1 時34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54分許、同年月12日13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識並詢問各該通聯後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後,覆以:9 日這次我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他那裡沒有,我就回去了,10日、11日這兩次有交易成功,12日12時54分許這次我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到場後,被告不理我,12日13時21分許這次我跟被告說我帶錢過去,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足徵其並非一概均指稱每次通話後均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係可明確分辨各次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是否交易成功及未交易成功之理由,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無特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見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交易經過之證述,並非隨意攀誣被告;另考量張雅雲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自109 年認識迄今,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0頁;他字卷第88頁;訴字卷第183 、194 頁),2 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而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亦對被告多所迴護(詳如下述),堪認張雅雲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綜上可證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張雅雲要跟我討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0 年7 月10日13時1 分許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雅雲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更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確係張雅雲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聯繫之內容,且於該通通聯後,被告確有與張雅雲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雲。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揆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雅雲向被告表示7 分鐘後到被告住所時,未表明來意,此與一般交易毒品購毒者均不敢於電話中言明購毒意旨一情相符;而被告聽聞張雅雲稱7 分鐘後到其住所,亦未詢問來意,僅叫張雅雲騎慢一點,注意安全等語,張雅雲復稱:注意安全就多多多多等語,被告亦未詢問「多多多多」係為何意,2 人之通話即結束,顯見被告已知悉張雅雲來訪之目的是為購買毒品,及張雅雲稱「多多多多」係指毒品數量多一點之意等語,其2 人談話之內容實與購毒雙方於電話中隱晦提及毒品相關事宜等情一致,且亦與買方通常會希望賣方多給一點數量之常情相符,而甲基安非他命既為違禁物又價格非屬低廉,取得尚非容易,在張雅雲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而無特殊交情之情況下,倘被告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雲,實難想像張雅雲會在電話中未為央求或拜託即主動要求被告再給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張雅雲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可得作為張雅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被告後雖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對話後未與張雅雲見面云云,然其前曾稱當時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雅雲云云,其前後供述已自相矛盾,復與張雅雲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尚難遽採。

㈤另張雅雲於警詢中雖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訴字卷第184 至185 頁),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於警詢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答稱:被告是賣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曾請他幫我調海洛因,但他沒有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而張雅雲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係答稱其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0頁),員警緊接其後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附表編號一之對話)予其閱覽,其即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依此脈絡,張雅雲不無可能誤將其於110 年7 月10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與其警詢前施用之毒品種類混淆,而其於偵查中,已明確指出其110 年7 月10日向被告購入之毒品施用後有提神效果,已如前述,該毒品顯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張雅雲於警詢中所述之毒品種類,容有誤會,然其於偵查中稱110 年7 月10日係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可採之緣由,已如前述,自不因其曾一度誤稱購入海洛因即認其其餘所述均無可採。

㈥至張雅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先證稱:110 年7 月10日13時許,我曾打電話給被告,但我去到他家時找不到他,我還有再打電話給他,但他之後就沒有接了,故當天沒有完成毒品交易云云(見訴字卷第185 至188 、194 至195 、199 、203 頁),但經檢察官提示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又改稱:我忘記第二通是他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他的云云(見訴字卷第188 頁),復改稱: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許與被告通話時,我毒品發作,急著要購買毒品施用,但我身上沒有錢,原本心想是否可以拜託被告給我毒品,在與被告通話完後,我到被告住所,沒有看到被告,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怕他會罵我,我不敢再撥打電話給他,也沒有接被告的電話云云(見訴字卷第200 至201 、205 至206 頁),經檢察官、本院詢問為何其於偵查中稱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且能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區分各次有無完成毒品交易,其另答稱:因為時間久了,偵查時我有自己的官司要處理,心情很亂,這次接到法院傳票,因為我的案子結束了,我才好好回想我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如何,而且我有收到寄給我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才想起110 年7 月10日我去找被告時他沒有出來,同年月9 日那次才有交易成功,另外偵查中說同年月11日那次有交易成功也是講錯了,但偵查中說同年月12日12時許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同年月12日13時許這次有交易成功均是正確的云云(見訴字卷第186 至187 、206 至211 、213 至214 頁),後又改稱:我沒有收到通訊監察譯文,我是之前偵查中看了通訊監察譯文回去慢慢回想云云(見訴字卷第214 頁),本院考量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110 年7 月10日與被告聯繫之過程、未見面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其既稱於110 年7 月10日與被告通話時其毒品發作,急需取得毒品施用,並本即打算在其未帶錢的情形下拜託被告提供毒品,衡情,其既已抵達被告住所,在未見被告之情況下,應會敲被告家門或撥打電話予被告以尋求被告提供其毒品解癮,又豈會在未為任何作為,甚至被告已撥打電話予其之情況下,逕離開現場而未與被告見面,亦不接被告電話?再其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各通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明確證稱110 年7 月9 日、同年月12日13時許這2 次未交易成功及未交易成功之理由、同年月10日則有交易成功,足徵其可明確分辨各次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是否交易成功,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更久期間後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復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本院一一提示各通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各次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有無與被告交易成功之說法與其於偵查中之說法恰恰相反,是否係刻意作與檢察官起訴內容相反之陳述,確堪質疑,是其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說明顯有違常情,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張雅雲於審判中是檢視完整的通訊監察譯文後,才證稱未於110 年3 月10日13時1 分許與被告見面,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更為可採等語,惟查,於偵查中檢察官亦係一一提示110 年3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12時54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張雅雲辨識,並非僅截取部分譯文,張雅雲更因此能明確區分各次有無交易成功,已如前述,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㈦又辯護人雖以:自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交易時間後7 、8 分鐘再次撥打電話予張雅雲,如本次交易有成功,被告何需再撥打此通電話?再張雅雲於事實欄一所載之交易時間後10幾分鐘,曾撥打電話予李欽雄,另於同年月11日傳送簡訊予蔡志吉,疑似欲向其等購買毒品,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應未成立,張雅雲始會轉向李欽雄、蔡志吉購買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固曾於110 年3 月10日13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雲,而該通電話未接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又張雅雲曾於同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欽雄,而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再於同年月11日傳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簡訊予蔡志吉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參(見訴字卷第229 至230 頁),雖堪認定。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通電話未接通而無通話內容,無法得知被告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而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緝,通常於銀貨兩訖後雙方即結束會面,耗時非久,則於110 年3 月10日13時1 分許交易結束,張雅雲離開後,被告突然想起另有事要聯繫而再於同日13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雲,亦非顯悖於常情,是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完成後7 、8 分鐘又撥打電話予張雅雲,亦難據此反推被告前未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張雅雲見面完成毒品交易;再者,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係張雅雲欲提供物品與李欽雄,尚難看出張雅雲撥打此通電話係為向李欽雄取得毒品,另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訊息內容觀之,雖可知係張雅雲向蔡志吉索討物品,惟縱張雅雲確係在索要毒品,然張雅雲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此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又其係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亦有高雄市刑大偵查第三隊偵查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72至76頁),則張雅雲應另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及若張雅雲本身從事販毒行為,即需較為大量之毒品,有多數毒品來源亦屬正常,是縱張雅雲與蔡志吉聯繫係為購買毒品,亦可能係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或係為轉賣而需較為大量之毒品,綜上,無法單以張雅雲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後復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李欽雄及蔡志吉等節,即認張雅雲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未成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與張雅雲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堪認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恣意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於犯本案犯行前,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復曾因轉讓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05 至323 頁),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另考量其販賣所得及數量,暨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患有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59 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所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警卷第1 頁;他字卷第99頁;訴字卷第94頁),雖未據扣案,然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為1,000 元,且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張雅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告再於110 年7 月11日1 時40分許,在其前揭住所外,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雅雲,並當場收取價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沈桂蘭之證述及張雅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 年7 月11日1 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雅雲聯繫,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雲之犯行,辯稱:我於110 年7 月11日未與張雅雲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與張雅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張雅雲相約見面,然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或暗語,而張雅雲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110 年7 月11日有無交易成功,沈桂蘭則無法確定當日有無前往赤崁,且證稱並無看到被告,又證人就張雅雲帶沈桂蘭去赤崁之次數、沈桂蘭有無交付張雅雲購毒資金之證述均不一致,是證人之證述無法據為補強證據,再自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雅雲於110 年7 月11日沒有錢可以購毒,可徵張雅雲於審判中證述因沒有錢故該次交易沒有成功為真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 年7 月11日1 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雅雲聯繫,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訴字卷第94、181 頁),核與張雅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他字卷第85至87頁;訴字卷第184 、188 至189 、191 、195 、20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至就曾否於110 年7 月11日1 時40分許,在被告住所外,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張雅雲先後於:⒈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沈桂蘭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我跟被告聯繫,通話完約5 分鐘,我騎機車載沈桂蘭一起前往被告住所附近的廟,我叫沈桂蘭在路邊等,然後她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1,000 元交付給我,由我一個人到達被告住所,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續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沈桂蘭等語(見警卷第12頁);⒉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該通通話後之同日1 時40分許,我有帶沈桂蘭去被告住所找被告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沈桂蘭託我買的,我與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交給沈桂蘭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可認張雅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沈桂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尚無法佐證被告與張雅雲於110 年7 月11日1 時40分許曾完成毒品交易:沈桂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但張雅雲在某天半夜,有叫我帶她去赤崁那裡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張雅雲跟對方碰面,我沒有看到對方,就只有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0 年夏天某日張雅雲來彌壽宮找我,說可以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半夜她叫我騎機車載她去高雄市梓官區赤崁附近找她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到達後我在路口等她,她自己去跟她朋友拿,我不知道她朋友是誰,也不知道她有沒有拿錢給對方,在出發前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先跟她朋友聯絡,她拿回來後我們有一起施用,但這次我沒有給她錢,是她請我的,我只有這一次有跟張雅雲一起去拿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332 至349 頁)。是以,沈桂蘭上揭關於其與張雅雲一同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過程之證述內容,與張雅雲上揭所述已有不符,又沈桂蘭未曾目睹被告與張雅雲間有交易毒品之情事,甚且亦未能特定其載張雅雲去赤崁之日期,其上開證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雲之情事。

㈣張雅雲於110 年7 月11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之內容,尚無法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遭訴販賣毒品之情事:又張雅雲固曾於110 年7 月11日1 時3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雙方對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雖已認明如前,惟觀諸該對話,僅可佐證被告與張雅雲於110 年7 月11日凌晨曾相約見面,然難就此判斷2 人係為何事相約見面,且因上開通話未見有關於交易毒品、數量或金額之對話或暗語,自無從依該對話內容判斷與毒品交易之關聯性,亦即上開通聯內容,尚不足擔保張雅雲前開證述之真實,當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 年7 月11日1 時40分許,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雲之部分,除張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張雅雲單一片面之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許,與張雅雲以電話聯繫,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110 年7 月10日未與張雅雲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與張雅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張雅雲相約見面,而因審判中提示完整的通訊監察譯文予張雅雲檢視後,其證稱未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更為可採,又自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交易時間後7 、8 分鐘再次撥打電話予張雅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如本次交易有成功,被告何需再撥打該通電話?再張雅雲於事實欄一所載之交易時間後10幾分鐘,曾撥打電話予案外人李欽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及於同年月11日傳送簡訊予案外人蔡志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疑似欲向其等購買毒品,故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應未成立,張雅雲始會轉向李欽雄、蔡志吉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張雅雲、B 為劉建陽、C 為李欽雄、D 為蔡志吉)  一 通話時間:110 年7 月10日12時54分50秒(A 撥打給B ) A:喂!哥,7 分鐘到。 B:幾分? A:7 分鐘。 B:騎慢一點。 A:好! B:注意安全。 A:注意安全就多多多多,掰掰。 二 通話時間:110 年7 月10日13時09分28秒(B 撥打給A ) 未接通。 三 通話時間:110 年7 月10日13時15分02秒(A 撥打給C ) C:喂。 A:喂!你不要說,姐現在要回來,姐要租2 間房子,1 間在岡山,鑰匙再給你。   C:好。 A:「和阿財」要下去用。 C:好。 A:給你吃一個禮拜,這樣好不好? C:好。 A:你要保證不要讓別人知道。 C:我知道。 A:你等一下乖一點,先回家裡那個。 C:好啦!姐啊謝謝。     四 簡訊傳送時間:110 年7 月11日0 時13分30、31秒(A 傳送給D )  哥,我能去麻煩你嗎?我心臟不舒服,這麼晚還打電話給你,請你體諒。我現在能過去你那兒吃頓宵夜嗎?我明天中午去醫院回診再拿給你請吃現在宵夜的。(我現在等待你回電,拜託。 簡訊傳送時間:110 年7 月11日0 時20分39秒(A 傳送給D ) 我現在拿我一條玉佩(應為「珮」之誤載)項鍊給哥。拜託馬上回覆給我好嗎? 簡訊傳送時間:110 年7 月11日0 時22分41秒(D 傳送給A ) 今天,我什麼多(應為「都」之誤載)沒有,對不起。 簡訊傳送時間:110 年7 月11日0 時29分31、32秒(A 傳送給D ) 哥,救我最後一次就好。我不是要跟…吃消夜,實在是我今天中午回家拜我爸,他過…年。所以我才忘記去榮總看診,心臟科。哥,我如果不是真的心臟在絞痛,我不會後臉…哥你這最後一次,我也會拿我項鍊給你。我現在…去好嗎?拜託想想辦法,明天下午我就還給哥。 簡訊傳送時間:110 年7 月11日0 時32分39秒(A 傳送給D ) 哥,好嗎,我現在自己走過去找你,拜託你是最後…。 簡訊傳送時間:110 年7 月11日1 時00分01秒(A 傳送給D ) 速回電話給我,我身體心臟都沒去開…現在非常不舒服,請你是否可馬上回覆我,回電話,你真的對我還有情的話。 五 通話時間:110 年7 月11日1 時34分00秒(A 撥打給B ) B:怎樣? A:6 分鐘掰掰。 B:好。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11171647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稱他字卷。 3.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稱訴字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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