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3號、第1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柏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仍認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與董○○,共3次(各次販賣數量、價格、交易過程,均詳附表一所示)。嗣因周柏憲於民國110年3月2日,另案遭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案件(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警對該案所查扣、周柏憲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實施數位採證,並通知董○○到案說明,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周柏憲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
(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1頁;他二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46、106、116至117頁),並有證人董○○、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17至25頁、33至40頁、41至47頁;他二卷第141至143頁),復有被告與董○○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董○○及陳○○之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06107578號及110年11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0610757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25063號鑑定書(被告上開另案販賣毒品未遂案件扣案咖啡包之檢驗報告)、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地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69頁;他二卷第127至135頁;調警卷第13至19、23頁;調訴卷第11頁),再考量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我家境不好,又有小孩要扶養,才會販賣咖啡包賺外快等語(見警卷第7頁;他二卷第121頁),準此,足認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時,主觀上俱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並非自行製造,亦乏證據可認其取得時,提供者曾說明內含成分為何,就此實難認被告明知本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而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直接故意,亦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二種三級毒品成分,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該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3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均僅涉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審理後,亦係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裁判,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經本院敘明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予以減輕其刑。
⑶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因均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無足取,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另考量其於為本案犯行前,雖曾因傷害、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然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須扶養幼子及母親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集中於110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8月間,其販賣之次數雖有3次,但販賣對象則僅有1人,販賣所得之價值共計8,400元,亦非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於另案(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過程中上網聯繫購毒者使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顯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取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該等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交易地點 1 110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 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於110年2月23日至2月28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微信之周柏憲聯繫購毒事宜後,董○○再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抵達左列地點,周柏憲即以2,400元之價額,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與董○○,並當場收取價金。 周柏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於另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 山區九孔橋 2 110年4月至5月間某時 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微信,於110年4月至5月間之某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微信之周柏憲聯繫購毒事宜後,董○○再於左列時間駕駛上揭小客車搭載陳○○抵達左列地點,周柏憲即以3,000元之價額,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董○○,並當場收取價金。 周柏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於另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宮」 3 110年7月至8月間某時 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微信,於110年7月至8月間之某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微信之周柏憲聯繫購毒事宜後,董○○再於左列時間駕駛上揭小客車搭載陳○○抵達左列地點,周柏憲即以3,000元之價額,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董○○,並當場收取價金。 周柏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於另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宮」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中) 卷證目錄對照表: 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00022601號案卷,稱【警卷】。 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207號案卷,稱【他二卷】。 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案卷,稱【本院卷】。 四、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00004531號案卷影卷,稱【調警卷】。 五、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案卷影卷,稱【調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