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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芸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桂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乙○○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人事部姿婷」、「劉家文(音譯)」之成年人(下簡稱「姿婷」、「劉家文」,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6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提供予「姿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佯為乙○○之姪女婿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訛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A帳戶內,再由「劉家文」指示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寶雅高雄楠梓店,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1091802006號函暨附件A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匯票申請書、被告提出之A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其與「人事部姿婷」、「劉家文」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地點將該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提供A帳戶資料與「姿婷」,進而依「劉家文」之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交付款項與「劉家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姿婷」、「劉家文」間就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4.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就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提領數次之取款行為,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另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金卷第195頁、第204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1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見審金訴卷第204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被告彌補其所受損害,並就本院科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207頁),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罹患有創傷症候群之身心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具悔意,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刑罰雖暫可免,然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角色、分工應僅位居詐欺集團末端,領取些微之報酬,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僅2,000元,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修補因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帳戶如附件),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爾後如有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未據扣案,目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如被告確實依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應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所定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本判決之緩刑附條件負擔,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附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遭被告接續提領完畢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 25萬元 2 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 2萬8,000元 
附表二: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詳附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乙○○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